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一○四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黃雪貞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
5月30日20時40分許,由訴外人 陳奕年 駕駛停台北市○○區
○○路0段0000000段000號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不依規定保
持前後車距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7605元(含零件2萬4945元、工資1萬600元、烤
漆1萬2060元,24945+10600+12060=47605),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1張、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21張、估價單、發
票、賠款滿意書各1份影本(見司板小調卷一第7頁至第19
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
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照片10張
(見司板小調卷二)相符,且被告於案發現場接受警詢時亦
自承「有一部6372-QJ自小客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我車前方
,該車突然煞車,我見狀立即煞車,但我車的前車頭還是碰
撞該車的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司板小調卷二),堪
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黃雪貞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雪貞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雪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萬7605元(含零件2萬
4945元、工資1萬600元、烤漆1萬2060元),依上開說明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5
月30日,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2495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1萬600元、烤漆1萬206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
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
以2萬5155元(2495+10600+12060=25155)為限。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萬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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