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75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蘊婕
吳宗翰
被 告 林明德 即 林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21元,及其中新臺幣65,497元自民國
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7元,及其中新臺幣31,557自民國94
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申請代
償服務,憑以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並約定利率以年息11%
計算,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依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餘額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於同日與板信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計算,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6月21日止,尚分
別積欠65,497元及利息2,924元、31,557元及利息240元未為
給付。嗣板信銀行於94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4年6月27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68,421元,及其中65,497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
7元,及其中31,557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
上開金額加收千分之2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
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
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
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
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
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
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
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
(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
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
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
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
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
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
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
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上
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
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
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
關係而為有違約金之主張。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之主張,於法即非有
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1,1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