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97、1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廷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簡嘉緯 、 羅志軒 及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22日晚間8時至9時時許間,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路段,與 俞欣穎 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問題發生糾紛,俞欣穎即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稱新北市○○區○○○路○○○號前,將簡嘉緯、羅志軒及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之車輛攔下,並下車要求理論,詎簡嘉緯、羅志軒及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共同徒手毆打俞欣穎之頭部、身體及手部,簡嘉緯、羅志軒及
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將俞欣穎強行押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非法剝奪俞欣穎之行動自由,並於車內要俞欣穎交出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及金鍊子1條,藉此要求俞欣穎不得報警,否則無法取回上開物品,再駕車將俞欣穎帶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稱新北市土城區)某廢棄房屋內,羅志軒並以電話通知蔡其廷前往,蔡其廷與簡嘉緯、羅志軒及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承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蔡其廷抵達該廢棄房屋後,由蔡其廷接續徒手毆打俞欣穎,俞欣穎因渠等接續之毆打,受有左手第4掌骨頭骨折、頭部、頸部、左上肢、左胸部多處挫傷、左手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渠等並以此傷害之強暴方式,使俞欣穎當場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嗣俞欣穎之前同行之友人報警處理,警員循線撥打電話要求簡嘉緯到案說明,渠等即推由簡嘉緯脅迫俞欣穎不得說出實情,否則不返還前開所取得之現金、金鍊子及本票後,再由蔡其廷駕車帶同俞欣穎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由簡嘉緯陪同俞欣穎至警局內製作筆錄,羅志軒及蔡其廷等人則在警局外等候,俞欣穎因簡嘉緯在旁,且羅志軒及蔡其廷等人在外等候,害怕遭渠等報復,遂向警員表示係誤會一場,渠等即由簡嘉緯即於離開該派出所後,將現金、金鍊子及本票返還予俞欣穎,並許可俞欣穎離去,而恢復俞欣穎之行動自由。
二、俞欣穎自該派出所離去前,蔡其廷、簡嘉緯、羅志軒等人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俞欣穎恫稱:因上開行車糾紛耽誤渠等「做生意」之時間,造成渠等損失,要賠償車子及生意損失,才可放過俞欣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俞欣穎,使俞欣穎心生畏懼,同意於95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真鍋咖啡店」(下稱「真鍋咖啡店」)交款,蔡其廷及簡嘉緯、羅志軒等人則推由簡嘉緯前往取款,俞欣穎在其父親 俞金勳 之陪同下,於95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真鍋咖啡店」內,將10萬元交付予簡嘉緯。嗣俞欣穎返家經深思後,始於95年1月24日報警處理。
三、案經俞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其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卷第56至第56頁背面、第60頁),復經共同被告簡嘉緯、羅志軒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73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40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欣穎於警詢時、證人俞金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73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6頁),且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左手第4掌骨頭骨折、頭部、頸部、左上肢、左胸部多處挫傷、左手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之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73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蔡其廷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其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是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牽連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為論處。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並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其廷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蔡其廷與共同被告簡嘉緯、羅志軒及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俞欣穎私行拘禁,再以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並以不歸還現金、金鍊子及本票之方式,脅迫俞欣穎不得向警方說出實情,而使俞欣穎行此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蔡其廷與共同被告簡嘉緯、羅志軒及2名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其廷所犯前開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蔡其廷僅因簡嘉緯、羅志軒及2名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俞欣穎間之超車糾紛,即共同傷害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俞欣穎自警局離開後,復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社會致生之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6年
9月12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始經緝獲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可憑,是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方經本院通緝在案,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其所犯本案,自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於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