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告 葉純依 被告 洪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刑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北行駛,行經該巷與一條無名防火巷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沿上開防火巷往東行駛,而行經該交叉路口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背壓砸傷合併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756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為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4日,共12日,住院期間由訴外人即原告朋友 高文馨 看護,原告有支付每天1,200元之看護費。原告從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月31日,都是由高文馨看護,共支出看護費22,000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從住家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1週回診1次,還有到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大益診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聯福診所施打止痛與消炎針。到台北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單趟90元、到聯福診所約150元、到大益診所約100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計支出交通費用8,980元。
4.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某公司品管人員,自本件車禍受傷之日起至102年
2月初,因無法工作,約請假1個半月。原告之底薪每天88
0元,另有全勤獎金、加班費,每月薪資包含上開全勤獎金、加班費後約5萬元。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5萬元。
5.營養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腳部受傷,原告之母親或朋友會買腳部復原之營養品給原告吃,或是煮一些補品給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2萬元。
6.術後去疤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之傷口,醫生說要等開刀後才知道去疤所需之費用為多少,且醫生說有些費用健保無法給付,需要自費,自費金額醫生目前也無法說明,所以原告只能大概估計此部分之費用約5萬元。
7.購買輔助器材費部分:原告此部分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使腳復原之輔助器材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腳部受傷,需穿有氣墊的鞋子,目前購入
5雙,每雙1,580元,因鞋子會髒,需替換穿,且已經壞掉
2雙。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
8.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5,7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就原告支出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應扣除原告請領保險給付之部分;就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對於原告受有1個半月薪資收入損失不爭執,但不能以每月
5萬元計算;就原告主張支出營養費部分,應有單據證明;就原告主張支出術後去疤醫藥費部分,原告此部分沒有單據,應認為3萬元較合理;就原告主張購買輔助器材費部分,每雙氣墊鞋應可穿1、2年,故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
2雙鞋子範圍內為合理,超過部分不合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金額太高,且被告剛出社會,也需要照顧家人,薪水無法支付。此外,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法撞及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背壓砸傷合併皮膚壞死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件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有偵查影卷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其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無法即時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是被告駕駛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又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5頁),其「簡易示意圖」一欄所繪本件事故發生路口,雖為路寬7.3公尺之新北市○○區○○路○○○巷與路寬4.5公尺之永寧街34巷之交岔路口。然新北市○○區○○路○○○巷與永寧街34巷並無交岔路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1月29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再經本院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填表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余泰元 確認後,該員警表示本件事故實際發生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路○○○巷○○○○○○○巷○○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此並經兩造於本件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叉路口街景圖6張(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3頁)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14,756元、看護費用22,000元、交通費用8,98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受傷之日起至102年2月初,因無法工作計請假1個半月,而其每月薪資包含全勤獎金、加班費約5萬元,故請求其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15萬元一節,固據提出請假卡影本1紙、在職證明1紙、101年
9至12月及102年1至4月薪資單共14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8、49、54至67頁)。然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個半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約5萬元,並辯稱:依原告所提薪資單顯示,原告每月薪資有些加總未達2萬元,故原告此部分損失不能以每月5萬元計算等語。經查:依原告上開所提薪資單之記載,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車禍受傷前,其自101年9月至11月每月薪資收入依序為50,497元(25,635元+24,862元=50,497元)、44,212元(22,830元+21,382元=44,212元)、35,512元(18,045元+17,467元=35,512元)。是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3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43,407元【計算式:(50,497元+44,212元+35,512元)÷3月=43,407元】計算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個半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合理。因此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65,111元(計算式:43,407元×
1.5月=65,11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術後去疤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預估術後去疤醫藥費用約5萬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除被告不爭執之3萬元範圍內核無不合外,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從准許。
㈣購買輔助器材費:
原告主張因其本件車禍致腳部受傷,需穿有氣墊的鞋子,目前購入5雙,每雙1,580元,已支出1萬元一節,未據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除於被告不爭執之2雙鞋子即3,160元(計算式:1,580元×2雙=3,160元)範圍內核無不合外,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㈤營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母親或朋友會購買關於腳部復原之營養品給其食用,而支出營養費2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食用何種營養品,及證明該營養品為醫囑之必需品,亦未證明其有因此支出2萬元之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稱其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等語,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3,407元,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3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被告稱其碩士畢業,目前擔任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語,並有其學位證明、聘書、102年7月份薪資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26歲,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另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名下101年度有薪資所得437,830元;被告名下101年度有薪資所得63,668元,另其名下有2筆投資,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140萬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㈦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64,007元
(計算式:14,756元+22,000元+8,980元+65,111元+30,000元+3,160元+12萬元=264,007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7/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7/10過失責任: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而查:依前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P9S-530,經由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中港路,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永寧街34巷時候,我發現右方有一部汽車,那部汽車當時是停止狀態,我就騎過去,然後我就被對方撞倒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JD-3613恆毅中學游泳池往公園路方向,而葉純依駕駛普重機P9S-530行永寧街34巷由中華路一段往中港路方向,我發現對方時葉純依在我左前方車頭約3公尺,對方有轉頭看我一下,然後我煞車,而對方加速前進,然後發生擦撞。我的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有些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
3頁)。佐以刑事偵查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本院訴字卷附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叉路口街景圖6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叉路口雖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然被告係行駛於公園路
164巷往北方向之路寬7.3公尺之雙向道路,原告則係行駛於與公園路164巷交叉之一條路寬僅4.6公尺之無名防火巷往東方向,是被告為右方車,原告為左方車,依前開規定,原告騎乘之機車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原告於行經該交叉路口時,並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然原告違反上開規定,除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未依規定於交叉路口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自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7/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7/1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9,202元(計算式:264,007元×3/10=79,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55,637元,已據被告提出理賠資料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2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頁、第109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款項後,應為23,565元(計算式:79,202元-55,637元=23,565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