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鳴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鳴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鳴泓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其女友 戴妤芳 住處,因不滿戴妤芳之母戴 王美霞 對其辱罵,遂至前揭處所外,欲制止 戴王美霞 ,卻見戴王美霞手持鐵棍,作勢欲毆打;劉鳴泓明知與體型瘦小之戴王美霞拉扯,可能導致戴王美霞跌倒受傷,竟基於縱發生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用力拉扯戴王美霞手持之鐵棍,致戴王美霞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左胸壁、左下肢、雙上肢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王美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鳴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鳴泓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戴王美霞、戴妤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戴王美霞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張、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於102年5月21日勘驗被告與戴王美霞拉扯鐵棍之照片6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鳴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見戴王美霞持鐵棍作勢欲毆打,理應逕行離去,竟不顧其與戴王美霞之體格上有懸殊差異(見偵二卷第9頁照片),和戴王美霞拉扯鐵棍,致戴王美霞成傷,所為顯屬非是,且迄未賠償戴王美霞之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戴王美霞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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