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780號

原告 洪美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OO」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黃OO」,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完整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上開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黃**」(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