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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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780號
原告 洪美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OO」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黃OO」,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完整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上開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黃**」(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