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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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翟庭均 (原名 翟正枝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翟庭均(原名翟正
枝)、 翟富賢 以外之被繼承人 翟黃 叁妹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記載完全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翟黃叁妹之遺產分割登記
,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所簽訂,原告對之
提起撤銷之訴,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起訴僅以部
分繼承人即翟庭均(原名翟正枝)、翟富賢為被告,並未以
被繼承人翟黃叁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聲明欄亦應僅記
為被告「翟庭均即翟正枝與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
補正除被告翟庭均(原名翟正枝)、翟富賢以外之被繼承人
翟黃叁妹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記載
完全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
狀繕本,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並請一併檢
具被繼承人翟黃叁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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