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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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212號
原告 楊東山
被告 彭坤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就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萬元租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依該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給付租金部分,與遷讓房屋間非附帶請求關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房屋部分應依臺東縣稅務局所核定房屋課稅現值為準,本件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33,700元,有原告所提出臺東縣稅務局110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在卷足憑,另加計租金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73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扣除前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7,04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