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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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許力文
被 告 林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配偶 黎美仙 於工作上與伊發生爭執,竟於
民國109年5月12日1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一草水海鮮餐廳」內,以「你娘雞巴」之語辱罵伊
,損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心理受有痛苦,而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
字第427號妨害名譽案件認犯公然侮辱罪,而處罰金2,000
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再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本件事發之經過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
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