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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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景秀芝
訴訟代理人  李勇恆
被   告  涂芳欣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
四樓之三房屋騰空後,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
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起向伊租用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
1年7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9,500元,被告並於簽約時交
付第1個月租金9,500元及兩個月之押金19,000元總計28,5
00元。詎被告自第2個月起即拒不支付租金,伊以押金抵繳
租金後,被告仍未繳納租金達2個月,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繳納租金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只得於109年12月27
日與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而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後返還房屋與伊,並給付已到期之租金19,500元,及
自110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9,
5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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