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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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昊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8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7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昊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18日21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港九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一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案物品照片可佐,堪以認定。扣案開山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
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
人性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本件查獲地點,乃不
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深夜駕車外出,竟
在該車輛內放置扣案刀械供防身所用,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
用該等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
虞。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為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已難認為有理,況其生命、身
體、健康果受強暴、脅迫或恐嚇,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
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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