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丞志 上列抗告人(被告)與相對人(原告) 呂理和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命補上訴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確認系爭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外,還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諭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並未上訴,依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僅負擔1/2裁判費,故上訴之訴訟標的應非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原審核定被告提起上訴之二審訴訟標的為150萬元並據此裁定命被告補繳23,775元上訴費,應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改命被告繳納1/2上訴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⑴確認系爭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判決之結果,固僅准許前開聲明第⑵項之部分(詳見原審判決之主文),惟查,上開兩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實屬互相競和,均為150萬元,故其等訴訟費用僅徵收其一,從而,本件被告雖僅針對前開原告兩項訴訟標的之其一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萬元」,所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仍為「23,775元」至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僅係針對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所為諭知,與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應如何分擔,尚屬無涉。抗告意旨略稱:請求改命抗告人繳納1/2上訴費一節,容有誤會,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劉哲嘉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蕭尹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