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龍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龍喜因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受刑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惟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告訴人 唐永光 新臺幣18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1月30日至112年11月29日在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14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112年4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期間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因傷害案件即前案經論處罪
刑並宣告緩刑及緩刑負擔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即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傷害罪、後案係犯公共危險罪,核二
罪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另前案犯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本質上僅保護個人法益,受刑人既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其前案犯罪所造成之個人法益侵害,為實際之填補,尚難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罪質迥異之後案,即逕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被告雖犯後案,然於犯罪後亦坦承其犯行,態度非惡,難認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自不得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罪。
㈢前案判決係一併宣告受刑人應按月賠償告訴人之緩刑負擔,
如逕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將使上開緩刑負擔失所附麗,反而侵害前案告訴人之權利,而與前案判決為上開緩刑宣告之目的相佐。況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之判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撤銷前案緩刑之必要。綜上,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