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證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涼鞋壹雙(品牌款式:NIKEAIRRiftBreath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黑色涼鞋1雙,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經證人即被害人 游怡馨 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36號被告游證元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游怡馨所有並置放在門口之手提袋1個(內有黑色涼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3,1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游怡馨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證元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游怡馨之指訴,(三)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