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洛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洛萱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11月10日,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之前,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簽結在案,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2包(淨重合計6.75公克,純質淨重2.52公克)、1包(淨重8.59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另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微量毒品殘渣),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之殘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再被告林洛萱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1年11月10日,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之前,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112年3月14日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備註證據所在卷頁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6.75公克,驗餘淨重6.70公克,純質淨重2.5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卷第215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8.59公克,驗餘淨重8.3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上3吸食器(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組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卷第22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