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彥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彥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彥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100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48號被告詹彥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彥豐自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號農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五線與埔心街口前,與 趙書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趙書妤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部壓砸傷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對詹彥豐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彥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趙書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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