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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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秉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秉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呂秉燦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誤繕應予更正、補充之部分詳後述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為附表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58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編號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並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是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認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除附表編號5
8為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洗錢犯罪外,其餘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而犯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就附表編號58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本件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附表應應予更正、補充部分如下:
⒈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06.12.13、106.12.14」。
⒉編號15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06.12.13、106.12.14」。
⒊編號19至5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⒋編號19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06.12.11」。
⒌編號23宣告刑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4月」。
⒍編號24宣告刑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4月」。
⒎編號27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06.12.5」。
⒏編號29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06.12.25」。
⒐編號38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06.12.18」。
⒑編號58宣告刑欄所載「如意服勞役」應予更正為「如易服勞役」。
⒒編號59至65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中之案號部分均應更正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⒓編號62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06.12.13、106.12.14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呂秉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