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智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取得系爭手指虎時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繼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對不特定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學經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98號被告梁智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偉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81年間時起,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向不詳攤商購入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52分許,與其妻 陳真靜 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路○○位○號0000000號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陳真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3張。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20018635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