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傳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傳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倘將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恐過於嚴苛,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上揭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許傳進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5月17日確定(下稱本案件),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7月間某日再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已於112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本案件受拘役5日,緩刑2年之宣告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而犯同樣係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本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顯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