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毛重共計壹點貳壹貳零公克,驗餘重壹點零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2120公克,淨重1.0104公克,驗餘重1.0094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聲沒卷第181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