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外送平臺騙取外送員即告訴人 張庭嘉 代墊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斟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前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之新臺幣2,591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被告張明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9(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隆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7時5分許,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假意要以先由外送員墊付運費、商品費用,待外送員完成運送商品後,再由運送人向收貨人收取商品及運送費用之方式下單訂購運送服務,並留下訂購人、收貨人均為「 王立強 」之假名、虛偽之送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致張庭嘉因而陷於錯誤接下此筆運送服務,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張明隆碰面拿取包裹,並當面給付張明隆商品及運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91元,張明隆並再度叮囑張庭嘉包裹內容是酒類,要其小心運送。嗣張庭嘉將包裹送抵新北市○○區○○路00號後,撥打收貨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嘗試連絡收件人均未獲接聽,便查看外送平台上之訂購人、收件人,發覺均是「王立強」,且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庭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明隆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張庭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㈢告訴人提出之外送平台LALAMOVEAPP截圖、通話紀錄截圖㈣見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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