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珀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珀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珀瑩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2號2樓極限生活網咖內,見 林靚怡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LOEWE牌皮夾(內有現金約700元、臺新銀行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及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皮夾及其餘物品隨手丟棄於其住處旁水溝內。嗣林靚怡發現其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珀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靚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
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本件因與被害人和解,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因被告未依被告與被害人於101年1月18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所定之履行方式向被害人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因而遭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予起訴,是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不依約賠償被害人,不知珍惜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