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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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58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A姓名年.
陳B姓名年.法定代理人陳C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陳A、陳B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C因情緒不穩持刀傷害自己,且威脅對相對人陳A、陳B不利,雖相對人陳A、陳B家中有其他照顧者,但照顧及保護功能不彰。為相對人陳A、陳B身心健全發展著想,爰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下午2時將相對人陳A、陳B緊急安置,並經法院准予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尚因案遭法院強制勞動服務執行成效不彰,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配合度不佳。評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未提升,針對酗酒之事已再轉介評估治療處遇中,為確保相對人陳A、陳B身心健康,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A、陳B於100年5月17日已予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護字第138、139、222、315,101年度司護字第47、167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社工家庭處遇評估報告之內容略以:「評估案父近期身體狀況尚不穩定,且戒酒癮門診尚有部分經濟負擔,案父又都消極面對自身問題,完全依賴親屬安排,親屬因為生活問題顧不暇及,造成計畫處遇進度未有進展」等語可知,本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陳A、陳B如返家易受疏忽照顧。職此,本件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相對人陳A、陳B之身心健全發展,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培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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