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昆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昆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壹包、玻璃球貳個、吸管貳支、竹籤壹支、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昆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海洛因」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尚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0.126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色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0.12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法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殘渣袋1包、玻璃球2個、吸管2支、竹籤1支、塑膠管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