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紀河川 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被告 陳佩君
葉清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紀河川以被告陳佩君、葉清棋二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八月六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向被告銀行共購買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各種基金,三百八十萬元存入被告任職之銀行,為不爭事實。如今已分文不存在,三百八十萬元竟憑空蒸發,其原因為何?原處分均未交代,殊難令人甘服。㈡、被告陳佩君雖辯稱:款項均由聲請人領走,惟一直提不出聲請人簽領之收據,原處分竟遽予採信,亦於法未合。㈢、至於聲請人自郵局及銀行領出之資料,或與聲請人之指訴,有所不符,惟聲請人自郵局及銀行領出,而存入被告任職之銀行,共三百八十萬元為不爭之事實,問題係在存入後,如何領出?因無領出之簽據,變成憑空蒸發,令人殊感疑惑。是被告等之辯解,拿不出証據,應難採信。㈣、總之,原處分徒以投資損益計算,長篇大論,卻說不出所以然,更屬違法不當,自有交付審判之理由等語。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陳佩君、葉清棋二人涉有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陳佩君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五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中華分行)擔任行員,被告葉清棋則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中華分行擔任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基金及連動債與美金存款相同,得以保本,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下列基金及連動債,並將聲請人購買基金、連動債之款項侵占入己:
1、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中華分行,將聲請人購買十五年基金之款項一百萬元侵占入己。
2、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在中華分行,將聲請人購買CDC10年LIBOR連動債之款項一百萬元侵占入己。
3、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在中華分行,將聲請人購買SG高成長多重基金之款項六十萬元侵占入己。
4、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中華分行,將聲請人購買美金之款項一百萬元侵占入己。
5、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中華分行,將聲請人購買SG高成長多重基金之款項六十萬元侵占入己。
6、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在中華分行,將聲請人購買CAB15年高倍利差基金之款項六十萬元侵占入己。
7、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中華分行,將聲請人購買CAB15年高倍利差基金之款項六十萬元侵占入己,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二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中被告陳佩君辯稱:⑴、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始在中華分行任職,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伊還沒到中華分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不是購買十五年基金,而係於該日存入一百萬元在中華分行開戶換成美金,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購買CDC10年LIBOR連動債美金三萬元,該連動債券係達可提前贖回之條件,累積配息已達面額百分之八.五,發行機構法國國家儲蓄銀行提前回贖,這是發行機構主動提前結束債券,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領回美金三00八八.六七元。⑵、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存入現金六十萬元,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換成美金,申購SG高成長多重投資策略連動債券美金二萬元,生效日係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聲請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贖回該債券,得款美金二0二0二.二二元。⑶、聲請人並沒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另外拿出一百萬元現金購買JP8年雙面出擊基金,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於上揭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贖回之CDC10年LIBOR連動債所得款項,再購買JP8年雙面出擊連動債三萬美元,手續費為美金二九九.二五元,該連動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配息美金三千元,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主動贖回,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入帳美金二四0六二.五元。⑷、聲請人並沒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購買六十萬元的SG高成長多重基金,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係聲請人贖回前開SG高成長多重投資策略連動債入帳美金二0二0
二.二二元之日期,聲請人是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上揭回贖之SG高成長多重投資策略連動債款項,購買CAB15年高倍利差連動債美金二萬元。⑸、聲請人沒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拿現金六十萬元購買CAB15年高倍利差基金,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係前開CAB15年高倍利差連動債發行機構澳洲聯邦銀行因條件成就,提前買回債券權之入帳日期,發行機構於發行產品滿半年後可買回等語。⑹、除了上開聲請人主動贖回之JP8年雙面出擊連動債是賠錢(本金三萬美元,贖回入帳金額二四0六二.五美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配息三千美元)之外,其他發行機構主動贖回的連動債有沒有賠錢。伊沒有向聲請人說過購買本案連動債不會賠本。⑺、伊自九十七年七月起就一直向聲請人說明及對帳,對完帳聲請人會說她已清楚,但過幾天聲請人又說要對帳,聲請人也去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申訴,總行也向聲請人說明過,但聲請人不斷要求對帳,一直說她錢不見,每次說的金額都不一樣。伊是跟聲請人說「到期保本」,且發行機構有權提前贖回,由發行機構返還一00%美金原始投資金額,這就是到期保本等語。被告葉清棋則以: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始調到中華分行任職,伊沒有聲請人所指情事;聲請人所購買之連動債,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的部分,聲請人均有獲利,只有 王昭君 賣給聲請人的JP8年雙面出擊連動債券美金三萬元,這筆聲請人堅持要贖回,伊等有跟聲請人說提前贖回會虧本,但聲請人堅持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前贖回,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帳到聲請人的外幣活存帳戶,入帳美金二四0六二.五元等語。
㈢、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四號處分書結果,上開處分書已詳述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
1、聲請人至中華分行存款之帳務經核對結果:
⑴、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署申告時指稱其遭被告
陳佩君侵占之存款係其陸續自郵局定存存款一百九十萬元、八十六萬元、八十萬元所提領,並提出郵局之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下稱郵政定存單、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各一紙為證。然:
①、上開號碼00000000號、本金為一百九十萬元之郵政
定存單,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解約,該定存單之本金、利息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七百二十六元,減除該定存單之存單借款本金、利息合計五萬三元後,餘額一百八十六萬七百二十三元並轉存至聲請人所有之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聲請人復於當日將其中解約後存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八十六萬元提領作為定存單號碼00000000號、本金為八十六萬元、期限一年、存款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到期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分期付息定存。
②、嗣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將定存單號碼000000
00號之定存解約,解約所得之款項其中八十萬元部分則改存定存單號碼00000000號、本金為八十萬元、期限一年、存款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之分期付息定存,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聲請人將定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解約,扣除中途解約利息折扣五百四十八元、存單借款本金二十萬元、存單借款利息四百九十元後,所得餘款計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存入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內。
③、上情有定存單影本三紙、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
請書三紙、聲請人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一份、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可稽,是聲請人上開定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定存之資金實係同一款項,且均源自定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則聲請人指稱其陸續提領郵局定存存款一百九十萬元、八十六萬元、八十萬元一節,已非可採。
⑵、聲請人指述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存入一百萬元購買美金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部分:
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確有先存入一百萬元,再提領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結購美金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存入聲請人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有上開臺幣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及存入憑證、提款憑證、存入憑單各一紙存卷可憑,足認該筆款項業於當日即存入聲請人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且聲請人購買之美金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亦有存入其上開外幣帳戶內。
⑶、聲請人指述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存入一百萬元,分別購
買美金九百三十二元及三萬三百二十四元存入外幣帳戶;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存入一百萬元購買美金三萬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存入六十萬元;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存入六十萬元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此部分款項係自郵局之定存解約後提領之現金,惟觀諸卷附上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並無定存解約之交易,於各該期日亦無單筆或累計與該數額相近之提款交易,則聲請人所指其將郵局定存解約後之款項存入中信銀行一情,實難遽採。
⑷、聲請人指述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存入六十萬元購買美金二萬元部分:
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提領六十一萬元,同年六月七日並無提款、定存解約交易,有卷附上開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而聲請人之臺幣帳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存入六十萬元,並於同年六月七日以匯率三三.四七五結購美金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九點七六元(折合臺幣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存入外幣帳戶,存入後,外幣帳戶之結餘為美金二萬元,同日並購買美金二萬元之SG高成長多重投資策略連動債券,有上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入憑證、提款憑證、信託運用指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且質諸聲請人亦就該筆交易應係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之誤一節並無意見,足認聲請人所指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存入六十萬元,實應係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時即已存入,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實屬誤會。
⑸、聲請人指述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存入六十萬元購買美金二萬元部分:
①、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該筆款項係伊先生一年半之半俸共六十
萬元,並提出綜合月結單(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證物六,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以證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購買美金二萬元,然觀諸卷附綜合月結單所載內容,投資帳戶明細欄內載有「贖回〈退出〉」之字樣,而投資標的、標的編號、贖回所得金額、給付淨額、贖回日期、付款日期等項目則分別載有「CBA15年高倍利差」、「00000000000」、「20,000美元」、「20,445.78」、「97/01/28」、「97/01/31」之文字,是該綜合月結單顯係聲請人所有之CBA15年高倍利差連動債之贖回、入帳資料。
②、況依該狀證物五之綜合月結單(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五五頁)所載內容顯示,該標的編號00000000000之CBA15年高倍利差連動債之投資始日係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則聲請人指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購買美金一節,是否有誤,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上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各存入之二十萬元係其先生之每半年之半俸,則其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其先生之半年俸應僅有二十萬元可供聲請人存入銀行帳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2、聲請人上開投資損益(不含匯率之影響)及其贖回款流向:
⑴、CDC10年LIBOR連動債:
①、投資損益計算:
A、原始投資金額:信託金額為美金三萬元、手續費美金三百二十四元,合計美金三萬三百二十四元。
B、投資期間收取之配息: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美金二千四百元,合計美金二千四百元,該款項係存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C、贖回金額:美金三萬零八十八點六七元。
D、投資損益:獲利美金二千一百六十四點六七元。
②、贖回款流向: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存入(美金三萬零八十八點六七元)聲請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⑵、SG高成長多重投資策略連動債:
①、投資損益:
A、原始投資金額:信託金額為美金二萬元、手續費美金0元,合計美金二萬元。
B、投資期間收取之配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美金一千元、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美金五百十六元,合計美金一千五百十六元,該等款項均係存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C、贖回金額:美金二萬二百零二點二二元。
D、投資損益:獲利美金一千七百十八點二二元。
②、贖回款流向: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存入(美金二萬二百零二點二二元)聲請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⑶、JP8年雙面出擊連動債:
①、投資損益:
A、原始投資金額:信託金額為美金三萬元、手續費美金二百九十九點二五元,合計美金三萬二百九十九點二五元。
B、投資期間收取之配息: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美金三千元,合計美金三千元,該款項係存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C、贖回金額:美金二萬四千零六十二點五元。
D、投資損益:損失美金三千二百三十六點七五元。
②、贖回款流向: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入(美金二萬四千零六十二點五元)聲請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⑷、CBA15年高倍利差連動債:
①、投資損益:
A、原始投資金額:信託金額為美金二萬元、手續費美金一百六十八元,合計美金二萬零一百六十八元。
B、投資期間收取之配息: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美金四百四十元、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美金四百四十元、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美金四百四十元、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美金四百四十元、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美金四百十七元,合計美金二千一百七十七元,該等款項均係存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C、贖回金額:美金二萬零四百四十五點七八元。
D、投資損益:獲利美金二千四百五十四點七八元。
②、贖回款流向: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存入(美金二萬零四百四十五點七八元)聲請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3、綜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自郵局提領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存至中信銀行,而此二筆款項於同日確有存入聲請人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內等情,足堪認定。至聲請人所指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存入一百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存入一百萬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存入六十萬元、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存入六十萬元、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存入六十萬元至中信銀行部分,難予採信。且上開CDC10年LIBOR連動債、SG高成長多重投資策略連動債、JP8年雙面出擊連動債、CBA15年高倍利差連動債之贖回款項亦均存入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綜此,尚難遽以聲請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二人涉有何侵占罪嫌。
4、連動債券產品特性與條件說明書已記載投資標的、發行及保證機構、標的債信評等、發行日及到期日、保管銀行、到期最低還本比率、配息方式、配息比價連結標的、配息比價日、發行機構提前結束債券權之條件、配息日、配息率及配息計算方式、發行機構接受投資幣別、發行價格、掛牌國別、計算代理人、受益人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等內容,並說明投資連動債券須承受發行機構行使提前結束債券權利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之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及匯兌風險等投資風險,聲請人已勾選「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前述投資商品之內容,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後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之欄位,且在委託人兼受益人欄簽名及蓋章一節,有連動債券產品特性與條件說明書影本存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且有充分之時間考慮是否購買。而被告陳佩君既係中華分行職員,其銷售連動債等金融商品乃業務正常行為,聲請人於閱讀上開連動債券產品特性與條件說明書,瞭解商品內容及相關風險後,仍基於投資人個人獨立審慎之判斷而願意進行投資,顯見聲請人已對風險有所評估,尚難逕認被告陳佩君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5、至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陳佩君曾告知上開連動債商品與美金存款相同,可以保本云云。惟查,證人即中華分行理財專員 王淑嬅 證稱:所謂保本,這一檔的發行機構跟保證機構都是指摩根大通,上面有寫到日期2012年,如果發行機構決定提前到期,也可以提前。每一檔不一樣,有的有手續費,有的沒有。就算保本,也要扣掉手續費,都是以美金計算等語;證人即中華分行理財專員王昭君證稱:保本是指「到期保本」,如果是購買人自己中途解約就不保本,如果是發行機構自行決定提前到期,那也是保本,手續費是申購時就已經支付等語。經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互核相符,尚堪憑採。且聲請人申購之連動債除「JP8年雙面出擊連動債」以外,在不計入匯率影響之前提下(蓋縱係美金存款,亦有可能因受匯率影響而有虧蝕以新臺幣計算本金之情形),均有獲利。而「JP8年雙面出擊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十點明訂:「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實施發行機構提前結束債券時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一00%美金原始投資金額(注意:非臺幣原始投資金額)」等語,此有「JP8年雙面出擊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五頁)可參。堪信被告上開所辯:伊是跟聲請人說「到期保本」,且發行機構有權提前贖回,由發行機構返還一00%美金原始投資金額,這就是到期保本等語,應堪憑採。且「JP8年雙面出擊連動債」是聲請人主動提前贖回,並不符合「到期保本」之要件,則聲請人因此受有美金三千二百三十六點六七元之損失,應與被告二人前開「到期保本」之說明無關。是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訴內容,實難憑其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是本案被告二人所為,均顯與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未足。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仍執前述陳詞,指訴其向被告二人服務之銀行共購買三百八十萬元之各種基金,三百八十萬元存入被告二人任職之銀行,如今已分文不存在,三百八十萬元竟憑空蒸發,認檢察官不訴之處分違法不當,自有交付審判之理由云云。惟查:
1、聲請人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指訴其將郵局定存一百九十萬元、八十六萬元及八十萬元領出,購買CDC10年LIBOR連動債一百萬元、SG高成長多重投資策略連動債六十萬元、JP8年雙面出擊連動債一百萬元、CBA15年高倍利差連動債六十萬元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則改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由郵局匯款一百萬元要存美金,被告陳佩君介紹伊購買十五年基金;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拿「現金」一百萬元去存美金,中國信託王淑嬅就拿CDC10年LIBOR連動債合約書要伊簽名,並表示何時領錢都可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拿「現金」六十萬元要存美金,中國信託 潘恬珊 拿SG高成長多重基金合約書讓伊蓋章,並表示何時領錢都可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拿「現金」一百萬元要存美金,被告陳佩君拿JP8年雙面出擊基金合約書讓伊蓋章,並表示何時領錢都可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拿「現金」六十萬元去存美金,被告陳佩君拿SG高成長多重基金讓伊購買;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拿「現金」六十萬元去存美金,被告陳佩君拿CBA15年高倍利差基金讓伊購買,並表示何時領錢都可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拿「現金」六十萬元去存美金,被告陳佩君拿CBA15年高成長基金讓伊購買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又聲請人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則一再指訴其存入被告二人服務之銀行共三百八十萬元,用以購買各種基金云云。是依聲請人前揭指訴其用以購買各種基金之金額或稱共三百五十六萬元、或稱共五百四十萬元、或稱共三百八十萬元,其前後指訴不一甚為灼然,且與卷證資料不符,復無證據可佐聲請人確有拿其前述之「現金」一百萬元、六十萬元等款項予中信銀行之相關承辦員,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2、聲請人雖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誤載為十一月十六日)存入一百萬元,分別購買美金九百三十二元及三萬三百二十四元,並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二紙(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一頁)為憑。然諸卷附上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並無定存解約之交易,於該期日亦無單筆或累計與該金額相近之提款交易,已詳如前述。另依聲請人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該期日亦無單筆或累計與該金額相近之存款紀錄,此觀聲請人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份即明(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二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日期雖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然憑證編號AHBQ00000000號之水單,其匯款分類為:外匯存款結購,匯款總額:美金九百三十二元、應收淨額三萬一千七百零六元(按換算為新臺幣);另一紙憑證編號AHBQ00000000號之水單,其匯款分類則為:「未有資金流動之交易」,匯款總額:美金三萬三百二十四元、應收淨額:無(空白);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存入一百萬元入其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再提領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結購美金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存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生效日期)投資購買CDC10年LIBOR連動債,信託金額為美金三萬元、手續費美金三百二十四元,合計費用美金三萬三百二十四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一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可按。基上,可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存入一百萬元所結購之美金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顯不足以支付前述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生效日期)投資購買CDC10年LIBOR連動債含手續費在內之費用共美金三萬三百二十四元,上揭憑證編號AHBQ00000000號、匯款總額美金三萬三百二十四元之水單,顯未有實際資金之流動,而僅係將聲請人所結購之美金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美金九百三十二元,合計後為美金三萬三百二十四元,用以支付其投資購買之CDC10年LIBOR連動債。是聲請人據前揭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二紙,認其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存入一百萬元至被告二人服務之銀行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六、綜上,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佩君、葉清棋二人有聲請人指訴之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犯行,且聲請人尚投資購買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富達新興市場基金,其投資種類、交易次數甚多、時間又達數年之久,其「交易摘要」計有基金、轉帳、現金、利息、信託、電匯等多種型態,聲請人本身應已難詳列其各筆之原因事實,縱原偵查不起訴理由未能詳述各筆交易之資金流向致不能使聲請人釋疑,依前開說明仍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應交付審判之理由。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綜合以上證據加以判斷,並詳列其理由、依據、因認被告陳佩君、葉清棋二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被告陳佩君、葉清棋二人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仍未達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佩君、葉清棋二人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亦未詳參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投資資金來源、金額及損益等情之論述,徒以前揭原處分徒就投資損益計算,長篇大論等陳詞,認原偵查檢察官違法不當,自有交付審判之理由求予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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