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 胡文宗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銀行職員 吳國明 於民國85年10月1日辦理貸款業務,幫助訴外人方 源楚 、 黃則中 偽造原告名義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持向被告銀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請求被告銀行及吳國明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元(見補卷第6-15頁)。嗣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本院101年8月8日審理言詞撤回侵權行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及對吳國明之訴,並經原共同被告吳國明 陳明 同意在卷(卷二第144-145頁);另被告銀行訴訟代理人當日亦在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自該期日起,逾10日而未提出異議,應生視為同意撤回效力。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侵權行為及吳國明部分之訴,業已撤回,無庸再行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85年間,訴外人 方源楚 所屬之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實建設公司)在臺南縣新市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興建「名人世家」房屋13戶,其中建物門牌「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房地(即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出售予原告。訴外人黃則中為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等事宜之代書。方源楚、黃則中二人明知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付清,因方源楚經濟週轉困難,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洽得被告銀行同意,由該行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整批承貸」,並以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通知原告及其他承買戶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事宜。原告等承買戶依約前往,現場由被告行員吳國明基於幫助方源楚、黃則中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每人「消費者貸款契約」(俗稱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乙份,指示原告等承買戶於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吳國明並向原告等人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使在場之原告等人均因誤信而在空白之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後,交予吳國明,並各繳交1千元辦理銀行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吳國明再將收回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交予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又因被告銀行係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為滿足需週轉使用之金額,同時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持向被告銀行申請貸款,致被告銀行誤信借款係為原告之本意,於85年10月11日核貸686萬元並放款,致生損害於原告。吳國明幫助犯行,業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被告銀行提供存、提
款、授信放款及販售金融商品服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行員吳國明提供不安全性服務予原告,被告銀行難辭過失之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原告購買之房地價金業已付清,並無需
貸款,且已一再表明無需貸款乙節,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行員吳國明配合建商向原告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使原告誤信而在空白之契約文件簽名,原告簽立該文件僅係作為辦理鑑價之用,並無申請貸款之意,依誠實信用原則,吳國明應協助履行達成「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辦理鑑價,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之契約目的,然其未盡此契約履行之責,反提供予建商向被告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因其行員吳國明之不法犯罪行為
,對原告取得借款債權及房地抵押權,此屬被告取得之不當利益,其嗣將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司),被告銀行獲有不當利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確實有貸款之意思,且知悉「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消
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係為辦理貸款之用,所稱已經付清房地價款云云,並無依據:
⒈原告於86年6月3日偵訊時供述:「(有無同意貸款?)我有
同意貸款,我有在貸款契約書立約人處簽名」、「(貸款契約書上的對保簽章是否親為?』)是的。」、「(保證人 葉天從 是何人?)是 葉顏滿 的丈夫,原本我是找我母親當保人的,我母因事沒來,後來 葉某 自願當我的保人」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貸款之意思。
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建商於85年7月3日簽立之付清價款協
議書,記載:「買賣價890萬;訂金300萬;房屋貸款210萬;房屋總價430萬(建商買價)」、「160+210=370萬(建商必須付之月息),370×1.5分=55500(每月收之利息),建商自願支付利息6萬元整」等內容。可知原告有房屋貸款需求,且已與建商商定貸款金額及由何人給付利息,原告主張未授權建商進行辦理貸款,與事實不符。
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生之消費借貸債務,業經前案即鈞院86
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臺南高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開戶印鑑卡、取款憑條上「胡文宗」之簽名及印文,暨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處「葉天從」之簽名,均為真正無訛,原告亦自認上開文書之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並自認有貸款之意思,代辦貸款委託書上復有委託並授權建商方源楚「代辦銀行貸款」、「向銀行所貸款之金額委託由乙方(即方源楚)填寫」及同意「乙方(即方源楚)直接領取本項貸款」約定,證人 詹淑惠 亦證稱:「當時他們有問貸款多少錢,我們有跟他講,是房價的七成,實際金額,必須經總行核定。」等語,足證原告確已授權方源楚於空白貸款契約書上填寫金額,並由其領取貸款。原告主張無貸款意思,其遭吳國明及方源楚等人欺詐而受損害云云,率以刑事判決為唯一依據,顯然忽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㈡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答辯如下:
⒈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請求權:兩造間係屬借貸契約關
係,原告對於該借貸契約負有清償義務,不屬於「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商品或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身體健康及衛生等安全上之因素,本件貸款核辦過程有無遵守契約義務,與身體健康及衛生等安全性問題無涉。
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銀
行間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何以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原告主張顯有矛盾。又被告銀行及吳國明並非原告之受任人,無民法第544條適用。原告陳稱吳國明向原告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作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偵查中已清楚陳述伊知悉要辦貸款,且有貸款之意思,況且房屋鑑價不需保證人簽名,辦理貸款借款始需由保證人連帶保證,此乃基本社會常識,原告不得推稱不知,前案證人詹淑惠亦證稱:「當時他們有問貸款多少錢,我們有跟他講,是房價的七成,實際金額,必須經總行核定。」等語,吳國明不可能向其等陳稱「消費整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與「消費借貸契約書」僅是作為鑑價而已,原告主張欠缺依據。
⒊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被告銀行確實已將原告申貸款項
撥入原告親自開立之帳戶內,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至原告如何授權建商領取該筆貸款,乃原告與建商間授權問題,與被告銀行及吳國明無關。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銀行本金683萬9315元,被告銀行對原告既有債權存在,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末查,原告向建商購買之房地,建商早已向臺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貸款,經被告銀行依照原告及其他購買戶申請貸款核准撥款後,方乃塗銷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權,改由被告銀行設定抵押權,原先數筆土地建物共同擔保鉅額借款之情形,亦變更為由被告銀行與各貸款戶間單獨之抵押貸款,被告銀行及吳國明並無任何疏失或不法。
㈣退步言,依照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刑事判決
書第16頁認定:吳國明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撥款轉帳部分,並未經手。則就方源楚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以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行使之部分,此部分吳國明尚不構成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方源楚、黃則中二人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行使之部分,核與吳國明完全無涉,自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又方源楚、黃則中二人未經買受人同意,偽造不實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行使部分,亦與吳國明完全無涉,自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等內容可知,刑事判決認定吳國明對於「取款憑條」、「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部分,並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吳國明既無涉案,則原告是否遭第三人偽造文書冒領房貸款項,與被告銀行及吳國明無關。原告主張其遭建商盜領貸款之損失,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23-126頁):㈠訴外人吳國明於85年間係被告銀行職員。
㈡訴外人方源楚所經營之正實建設公司,於85年間在臺南縣新
市鄉(即改制後臺南市新市區)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13戶,其中建物門牌「臺南縣新市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土地(即臺南縣新市鄉○市段244-68、244-70、240-3、240-9地號及2371建號),以總價890萬元出售予原告。訴外人黃則中為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等事宜之代書。
㈢訴外人方源楚、黃則中於85年間洽得被告銀行同意,以「名
人世家」房地交易價額百分之70為貸款原則,辦理「整批承貸」業務,並由吳國明承辦。原告曾於85年10月1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與吳國明辦理對保手續,並在內容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處簽名,當日方源楚及黃則中二人均有在場。
㈣原告所簽立之前揭空白消費者貸款契約,其上載之貸款金額686萬元係事後由方源楚所填寫。
㈤被告銀行嗣依據方源楚、黃則中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
契約七成價核准貸款金額,就原告系爭房地,方源楚、黃則中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款為980萬元,被告銀行依此核准貸款金額686萬元,並將款項撥入原告在被告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貸款於85年10月22日經全數領取,領取貸款之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原告印鑑章為真正,為原告先前所蓋印,取款金額部分,則為方源楚所填寫。
㈥因系爭房地貸款所生訴訟:
刑事部分:
⒈訴外人方源楚、黃則中因冒用「名人世家」承購戶名義申請
貸款(包括本件原告系爭房地貸款部分),或因偽造買賣契約書超額貸款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各處方源楚有期徒刑4年5月、黃則中有期其徒刑4年,並均確定。
⒉訴外人吳國明部分: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刑
事判決,以:吳國明於85年10月1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提供「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空白文件,指示原告等承購人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並向原告等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等語,致使在場之原告等人,均因誤信而在空白之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後,交給吳國明,並各繳交1千元,以辦理銀行存款帳戶開戶手續。嗣吳國明將收回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交給方源楚、黃則中,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得以在上開文件上分別偽造申請貸款金額,並持向被告銀行申請貸款及撥款;吳國明亦未依被告銀行整批性房貸作業規定,將審核房貸結果通知原告等承購戶,致使方源楚得以在原告等不知情下,順利取得冒貸或超貸金額等事由,認定被告銀行職員吳國明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吳國明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駁回上訴確定。(參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41號、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1號、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25號、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32號、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等刑事卷宗)民事部分:
⒈被告銀行前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事件,請求原告應給付683
萬9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判決確定。(參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臺南高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卷宗)⒉原告前對方源楚、黃則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
方源楚、黃則中應連帶給付683萬9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判決確定。(參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臺南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71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等民事卷宗)㈦原告系爭房地,業經訴外人新豐資產公司(即被告銀行債權
受讓人)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860號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予第三人。(參本院93年度執字第860號執行卷宗)
四、兩造爭執事項(卷二第126頁):㈠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
重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91年度38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
由?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原爭點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業經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權,兩造同意不再列入爭執事項,參卷二第145頁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臺南高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96
號、最高法院91年度38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就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借貸契約之存否,前經被告對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借款,主張:原告邀同訴外人葉天從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0月22日以購屋貸款名義向伊借貸686萬元,約定自85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因原告自第3期起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683萬931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貸契約請求原告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原告則以:其已付清購屋價金,未向被告貸款;葉天從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等僅於空白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內容係空白,被告行員吳國明勾串土地代書黃則中及建商方源楚偽填貸款金額,貸款之文件出於偽造,貸款契約不生效力。且伊僅於代辦貸款委託書簽名,並未蓋章,亦不生效力。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申貸金額為720萬元,與被告核貸之686萬元不符,兩造借貸之意思表示亦未合致,被告知悉方源楚、黃則中無權代辦借款,仍允貸款,非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臺南高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銀行本金683萬931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誤,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之1)。是以,兩造間系爭房地借貸契約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該確定判決復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兩造間就同一法律關係存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原告於本件再行爭執否認,自無可取,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
由?⒈查,訴外人方源楚、黃則中於85年間因冒用「名人世家」承
購戶名義,向被告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包括本件原告系爭房地貸款部分),或偽造買賣契約書超額貸款等案件,業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行員吳國明承辦該貸款業務,因於85年10月1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提供「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空白文件,指示原告等承購人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並向原告等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等語,致使在場之原告等人,均因誤信而在空白之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吳國明再將上開文件交予方源楚、黃則中偽造申請貸款金額,持向被告銀行申請貸款及撥款,亦未依被告銀行整批性房貸作業規定,將審核房貸結果通知原告等承購戶,致使方源楚得以在原告等不知情下,順利取得冒貸或超貸金額等案情,嗣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處吳國明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
㈥、,下稱刑事卷)。原告依據刑事判決認定吳國明上開涉案情節,主張被告銀行提供之房屋貸款服務,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不安全性服務乙節,為被告爭執,於此,即應審究被告銀行當時所提供房貸服務,有無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對於行員吳國明所涉犯罪情節,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引同法第51條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此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乃係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質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該商品或服務本質上有致生損害之危險者,企業經營者有善盡說明及警示義務。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事實間,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外,並需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查,本件被告銀行所提供之貸款服務,其締約文件已標明為「消費者貸款契約」,並開宗明義載明「立約人茲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內容亦詳細條列「撥款方式」、「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率」、「違約金」、「期限利益之喪失」等權利義務條款,末尾簽章欄處復載明「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契約、簽章於後」警示說明;另於「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內容亦明示申請人填寫該表係供被告銀行辦理申請借款信用審核之旨,有上開貸款文件可稽(見刑事卷證物袋)。一般消費者填寫上開文件,已可明確知悉係向被告申請貸款,並可合理期待使用或接受被告貸款服務,應無誤認之虞。原告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於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之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處簽名,自難諉為不知係欲供申請借款之用。又查,被告銀行辦理建築案場買戶整批性房貸作業規範,係依循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其程序概分為:⑴申請前洽談。⑵受理申請。⑶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⑷分析審核。⑸核定准駁。⑹通知授信戶。⑺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⑻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等流程,亦有刑事卷附該行98年9月14日個行商字第0980010815號函可參(臺南高分院更㈣審卷四第377頁),足見被告銀行辦理消費者申請貸款服務,亦有相當嚴謹流程規範,以資防範冒名貸款之風險,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以其簽立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貸款文件,係受被告行員吳國明佯稱:「不是要辦貸款,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所誤導,然此乃偶發人為外力加工,並非商品或服務本身所存在之危險,與被告提供之消費借貸服務本身,是否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尚屬無涉,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商品或服務責任,自有不合。
⒋再查,被告銀行受理之「名人世家」建案整批承貸業務,依
據原告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申請文件,並依其與建商約定以買賣契約七成價核准貸款原則,依建商提供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就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核准貸款金額686萬元,並將款項撥入原告在被告銀行所申設之帳戶等情節,亦無爭議(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系爭房地貸款,應堪認定。雖該筆款項嗣經建商方源楚持蓋有原告印鑑之取款憑條領款,向被告銀行辦理轉入方源楚帳戶而遭領取一空,然此部分情節,被告行員吳國明並未經手,已為刑事判決所肯認(見判決書理由一之㈨),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與被告銀行無關,亦與被告銀行提供之貸款服務有無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安全性無涉。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銀行所提供之房屋貸款服務,並無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該貸款服務有無符合該法規範之安全性,亦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行員吳國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⒈原告另主張被告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乙節,係以其
無貸款之意,因受被告行員吳國明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等語誤導,因而在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簽名,據此主張兩造間成立「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辦理鑑價,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契約,並以吳國明將上開文件提供予建商向被告銀行辦理貸款之情,指摘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⒉然查,原告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
及調查表」,乃被告提供予消費者締結借貸契約文件,擔保物鑑定僅為核貸前審核流程,並非契約目的,原告所稱其因受被告行員吳國明上開陳詞所誤導,因而在上開空白申請貸款文件簽名,縱使為真,則係涉及為兩造就該借貸契約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問題,亦即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契約之事,斷不就原告單方誤認之「鑑價」事宜,另有發生契約關係效果。原告陳稱兩造就「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辦理鑑價,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成立契約之情詞,委無可取,遽此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屬無稽。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考)。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復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地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有借款債
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已如前述。雖該借款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訴外人方源楚、黃則中冒用原告名義所為,被告銀行職員吳國明嗣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參與幫助犯行,然於前案確定判決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之前,兩造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借款債權不存在,則被告銀行本於該債權受清償,或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公司而取得相當對價,暨受讓人新豐資產公司嗣再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860號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房地受償(參不爭執事項㈦),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尚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給付8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