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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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 黃瀞萱 被告 黃曼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雖於民國95年12月4日於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然兩造婚後不久即因個性不合而分隔兩地,迄今已有五年以上未履行同居夫妻同居之義務,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相往來,形同陌路。兩造間之個性、理念已無交集,原告已無續行與被告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倘任何之婚姻狀況處於原告目前之情狀時,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5年12月4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久即分居迄今,而兩造平日也無聯繫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以:我都聯絡不到被告,已經有六、七年的時間都聯絡不到他,辦結婚沒有多久,他人就不見了,他就另外交女朋友了,之前被告在高雄當兵,沒多久他在臺南交了一個女性網友,之後那個女生還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去她家住,還把她錢拿光,後來就沒有跟那個女性網友聯絡的。我回來台北四年了,結婚那一年應該是95、96年,結婚時被告當替代役,他有放28天的婚嫁,我們有同住在一起,後來收假後,被告就沒有回來,有沒有看到人了,直到現在,今年三月份我有聯絡到被告,我是請代書聯絡他,後來約到桃園見面處理婚姻的事情,但我請代書依約到了桃園,但被告手機又沒有開機,但隔天又能聯絡到他,他本來叫我四月份到桃園戶政事務所,但是他手機又關機,又聯絡不到他,一直到現在,所以我們已經有六、七年沒有見面了。被告的戶籍地我沒有去過,我去他之前的家○○○鄉○○路),但他後來已經搬家了。被告有一個媽媽,但是他媽媽沒有跟他住。被告對外都說他是單身,已經離婚了等語明確(詳參本院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佐以兩造之結婚登記亦迄至原告起訴前之101年2月15日始為申請登記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院綜核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兩造婚後不久即分居迄今,期間兩造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難認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