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飛32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62、27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飛為大陸地區女子,明知其與臺灣地區男子 呂俊賢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能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呂俊賢商議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以上計畫謀定後,呂俊賢即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並於97年10月20日與夏飛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迨呂俊賢返臺後,隨即於97年11月4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而於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繼而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夏飛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夏飛以配偶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予以核准,夏飛即於
97年12月31日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夏飛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與呂俊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2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呂俊賢與大陸地區人民夏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呂俊賢於100年1月26日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而查悉上情(呂俊賢本件所涉罪嫌,業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呂俊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復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被告夏飛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自應依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夏飛與呂俊賢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部分,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顯已合法起訴,雖漏引刑法第220條之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夏飛與共犯呂俊賢有何行使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之行為,故起訴書所犯法條贅引刑法第216條,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被告夏飛就上開犯行,與呂俊賢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夏飛為圖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竟與臺灣地區男子呂俊賢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危害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