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 蘇純芳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 蘇建 一
蘇倪麗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蘇建一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建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建一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萬元,復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3,300元,並於101年3月6日以準備書狀聲明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1年6月27日以準備書(三)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3,000元,及自準備書(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1年8月10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3,000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減縮及擴張,且經被告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建一係原告大弟,被告蘇倪麗花是原告大弟媳,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自81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詳細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借款443萬3千元,另原告父親於83年間死亡留有遺產土地一筆,經變賣後原告可分得遺產110萬元,於83年5月11日亦經被告借款取走,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553萬3000元,原告從90年間起即一直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卻未獲回應,嗣經原告一再強烈催討後,被告蘇建一始於98年12月29日、99年2月3日及99年9月8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元共計12萬元至原告 長治 郵局帳戶內清償上開借款,嗣於100年2月14日被告又以被告蘇倪麗花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232萬元之價格賣予原告,並以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232萬元抵銷上開借款債務,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093,000元,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3,000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部分是匯給訴外人 蘇瑛 婷,並不是匯給被告蘇建一,且原告匯給 蘇瑛婷 係因為蘇瑛婷為原告之養女,係作為扶養費用,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借貸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縱有借貸關係,上開借款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可拒絕給付。另原告主張遺產110萬元與被告間有成立借貸關係部分,被告亦否認之,且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蘇建一確有於原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12日借款清算明細內所載「結欠現金貳佰陸拾柒萬元2,670,000」後方簽姓確認,被告蘇建一當時確有承認積欠原告267萬元,惟被告蘇建一嗣後已以被告蘇倪麗花所有之系爭土地清償上開所積欠之267萬元借款債務,系爭土地當時之買賣價金應為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232萬元,非原告主張之200萬元,是被告蘇建一就上開借款債務已清償232萬元等語,另被告蘇建一固於98年12月29日、99年2月3日及同年9月8日匯款三次合計12萬元予原告,然上開匯款均係代被告女兒清償債務而匯款予原告,並非基於清償被告借貸債務之意思而匯款予原告,被告以上開匯款事實主張被告有承認債務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1年3月14日及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12日借款清算明細表,確有經被告蘇建一於第二列「結欠現金267萬元」後面簽姓確認,被告蘇建一就原告主張其於該日有承認積欠原告267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不爭執。
2、因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蘇倪麗花曾於100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蘇倪麗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清償借款,上揭不動產契約載明上開不動產價格為232萬元,兩造簽約後另有由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書為公契提出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提出於地政機關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為200萬元,系爭不動產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兩造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232萬元計算被告清償債務金額。
3、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均不爭執。
4、被告蘇建一有於98年12月29日、99年2月3日及99年9月8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元共計12萬元至原告長治郵局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及83年5月11日(原告主張遺產110萬元部分)是否均有成立借貸關係?如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金額成立借貸,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曾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訴外人蘇瑛婷及被告蘇建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匯款單1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均係基於與被告蘇建一、蘇倪麗花二人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所交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責任原則所示,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匯款均係基於兩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為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有匯款單即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然匯款之原因甚多,匯款單僅足以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匯款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為,就此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原告徒以附表所示之匯款單主張兩造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有成立借貸關係,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有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並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乙節,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資料,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匯之款項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意思交付借款而與被告間均有成立借貸關係,惟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12日有偕同訴外人 鄭淑雲 至被告家中催討借款,並請鄭淑雲書寫借款明細資料,被告蘇建一曾於上開借款清算明細表中簽名承認確有積欠原告267萬元乙節,經證人鄭淑雲到院作證後,被告蘇建一已自認確有上開事實,並已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就該267萬元部分,因被告蘇建一已自認,原告無庸再舉證證明,堪認被告蘇建一於98年12月12日已有承認積欠原告267萬元借款應返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與被告蘇建一有267萬元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就上開借款係被告蘇建一與被告蘇倪麗花共同借貸部分,為被告蘇倪麗花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清算明細表亦未記載被告蘇倪麗花為借款人,況上開明細表亦未經被告蘇倪麗花簽名確認,且上開明細表實係證人鄭淑雲依原告所述自行書寫記載,業經證人鄭淑雲於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述明確,是除有經被告蘇建一確認者外,應均僅是原告單方之陳述之資料,自不得執為被告蘇倪麗花確為借款人之證明,而除被告蘇建一自認部分,依前所述,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蘇倪麗花為共同借款人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4、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與被告有成立借貸法律關係部分,除被告蘇建一於98年12月12日所承認之267萬元部分無庸原告再另行舉證,應認定為真實外,其餘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均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有關被告蘇建一所積欠之267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蘇建一抗辯已於100年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232萬元部分,已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實,則就上開借款被告蘇建一應僅尚積欠35萬元(267萬元-232萬元)。從而,原告就附表一部分,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建一給付原告35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主張於83年5月11日與被告有成立110萬元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就兩造父親之遺產可分得110萬元,該應分得之款項經被告於83年5月11日借款取走,是原告就該110萬元亦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所述,亦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兩造及訴外人 蘇甚 在100年7月間某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遺產分割協議書、證人鄭淑雲所書寫之匯款帳戶明細資料各一份,並聲請證人即兩造之弟妹鄭淑雲、證人即兩造之妹 蘇素涼 到庭作證,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死亡時有一筆土地(即新市○○○段○○
○○號之田地)經協議由原告一人繼承取得,惟原告應給其他繼承人一人11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該分割協議書第九點確有該筆土地分歸繼承人蘇建一之記載,原告雖否認上開分割協議書之真正,然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業據證人鄭淑雲到庭結證:「庭呈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壹份,我們兄弟姊妹每個人都有壹份、有權利的人都有壹份,我們是去代書那邊蓋章的,在83年5月11日的時候,代書請我當聯絡人,因為我父親有留下遺產多筆,有權利的人就是兄弟姊妹八個人及我母親共九個人,蘇建一有把全部的遺產做一個分配,分配內容就請代書寫了一個遺產分割協議書,寫完後代書請我聯絡大家去簽名,所以83年5月11日當天叫他們可以去的人就去,沒有辦法去的人就把印章交給我,當天我們是各自去蓋章的,沒有一起去,我當天只是拿印章過去代書那邊蓋章,我當天有拿證人蘇素涼、 蘇建中 、 蘇建正 、 蘇圀傑 、 蘇永欽 五個人的印章去蓋章,其他的人不是我處理,是不是他們委託蘇建一,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另證人蘇素涼亦到庭證述確有上開事實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協議書之真正,自不足採。再當時全體繼承人確有協議上開土地分配由原告一人取得,惟原告應給包含原告之其他繼承人各110萬元,而被告蘇建一當時並未將110萬元匯給原告等情,亦據證人鄭淑雲結證:「...,因為代書請我當聯絡人,因為有一筆土地新市鄉○○段831土地,所有權全部歸蘇建一所有,所以蘇建一應該要以時價分配給其他人,他們兄弟姊妹之前已經講好了,我沒有聽到他們講的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是蘇建一在83年5月11日打電話給我,叫我一個人分配110萬元給其他六個人,叫我轉帳,他要匯款給他們。」「(蘇建一有無告訴你,為何一個人要分配110萬元?)他說那塊土地共880萬元要八個人分配,一個人110萬元,110萬元要轉給其他有權利分配的,之後蘇建一就在當天匯款660萬元到農會給蘇甚、蘇素涼、蘇建中、蘇建正、蘇圀傑、蘇永欽。、「....因為蘇建一不知道他們的帳號,當時其他人的存摺帳戶都已經交到我這邊,蘇建一已經匯錢到農會那邊等,我只要將其他人的存摺帳戶資料填寫好,就可以,因為是同一金融機關用轉帳即可。」、「代書有跟我說,要請我向其他八個人確認錢都收到了才能蓋章,當天蘇建一只有拿660萬元,所以原告及我婆婆 鄭秀英 都沒有拿到錢,他跟我說他們二人不用,說他已經跟他們二人講好了,我為了要確認有打電話給原告,告訴原告應該要轉帳,怕以後發生糾紛,原告就說沒有關係,說她要借他,不用轉帳,之後就沒有再說其他的。」等語,與證人蘇素涼所證確實有分配到110萬元等語互核相符,並與被告蘇建一所自行提出之台南縣新市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中83年5月11日轉帳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12頁),應堪認為事實。
②然被告蘇建一未於83年5月11日將應分配予原告之110萬元
匯款給原告之原因甚多,是否係因基於與被告有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將該110萬元作為借款交付予被告使用,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認定兩造間就該110萬元有成立借貸契約,然就該借貸意思合致部分,依證人鄭淑雲所證:「(你是否有親耳聽到蘇建一要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沒有,蘇建一只有跟我說他們自己要處理。」等語觀之,證人鄭淑雲顯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間就該110萬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僅是聽聞原告單方之陳述,再證人鄭淑雲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蘇建一、蘇倪麗花有借貸關係?」時,雖結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但詳細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鄭淑雲既不清楚詳細過程如何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且證人鄭淑雲經本院詢問何以知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時,則稱「因為原告常常回來向被告討錢。」,足見證人鄭淑雲上開證述應係基於其聽聞原告陳述後所為之個人判斷意見,自不得憑為兩造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明,另依證人蘇素涼所證:「(請求訊問證人,你是否知道兩造間的借貸關係?)之前有聽說五、六百萬元,我不太清楚,是聽我姐姐說的。」等語觀之,證人蘇素涼亦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間商談借款情事,均僅係聽聞原告單方之陳述而為上開證述,亦難作為兩造間就該110萬元存有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明。
③至原告以其所提出之兩造及訴外人蘇甚在100年7月間某日
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被告已有承認110萬元之借貸關係部分,經本院職權勘驗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部分之該段錄音光碟並經兩造確認詳細對話過程如本院卷第142頁至143頁,其中有談論到110萬元部分如略如下:
蘇建一:…根據我所知道的,我現在要說的是根據我知道
的。我要說,當時爸爸說大姐他那,他若沒說有什麼意見,你,那是後來大姐在說不然伊要多少錢,就跟我說要用我的名字,現在說都不要緊,你才會同意,才一個人可以分110。
蘇建一:分110還要10萬給阿姨。
蘇純芳:我的就…。
蘇建一:對啦。…蘇純芳:當時那110萬就匯去給,阿我跟你說,因為當時
我就跟他說,我的小孩還未用到錢,我小孩要用時要還我,所以現在我們現在這樣,今天第一步就是我們都要說清楚,是啦,是啦。
同時間蘇建一回應喔、喔(想要插入說話,但蘇純芳未停頓)蘇建一:有啦,都有啦。我剛說的那一句話就是,其實全
部都是我拿,大姐隨即匯,隨即、隨即,那是不要緊,我不是在推卸責任。
蘇純芳:你現在有了解,今天我看你有進步..由上開對談內容觀之,被告蘇建一並未有何承認有向原告借貸之陳述,有關借、還部分均係原告自己所為之陳述,被告蘇建一於原告就110萬就匯...等語陳述後,雖有陳述:「有啦,都有啦。我剛說的那一句話就是,其實全部都是我拿....」等語,惟由全部譯文前後觀之,兩造就110萬部分都是各自陳述,且多有爭執,上開「有啦,都有啦」如對其後面所述「其實全部都是我拿」,似亦僅係針對有拿110萬元部分,被告蘇建一自對談開始至對談終結,均無何對原告所述之借、還為承認之明確相對回答或陳述,顯難以上開對談內容證明當初兩造間就該110萬元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存在,亦無從以原告對該光碟內容片面擷取之片斷用語認定被告已有承認借貸,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提出不爭執事實第4點之匯款資料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蘇建一於該時日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惟該匯款原因並非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業據被告一再陳述,原告並為提出其他證據再為證明,且以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及另有如前述之其他債務存在之情形下,亦難僅以上開匯款事實即認定係屬被告為清償
110萬元借款之承認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該110
萬元部分,於83年5月11日確曾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予被告,則應認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83年5月11日就11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1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遺產11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即毋庸審究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建一給付35萬元及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被告自承於101年6月28日收受,本院卷第185頁)翌日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共同借貸110萬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1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金額│原告提出之證據│││借款之日期│(新臺幣)││├──┼──────┼───────┼───────┤│1│81年10月29日│30萬元│81年10月29日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一│││││紙(受款人:│││││蘇瑛婷)│├──┼──────┼───────┼───────┤│2│81年11月19日│20萬元│81年11月19日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一│││││紙(受款人:蘇│││││瑛婷)│├──┼──────┼───────┼───────┤│3│82年4月1日│20萬元│82年4月1日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一紙│││││(受款人:蘇瑛│││││婷)│├──┼──────┼───────┼───────┤│4│82年6月28日│20萬元│82年6月28日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一│││││紙(受款人:蘇│││││瑛婷)│├──┼──────┼───────┼───────┤│5│82年9月7日│20萬元│82年9月7日長治│││││鄉農會匯款單一│││││紙(受款人:蘇│││││建一)│├──┼──────┼───────┼───────┤│6│82年10月13日│20萬元│82年10月13日長│││││治鄉農會匯款單│││││一紙(受款人:│││││蘇建一)│├──┼──────┼───────┼───────┤│7│82年10月29日│20萬元│82年10月29日長│││││治鄉農會匯款單│││││一紙(受款人:│││││蘇建一)│├──┼──────┼───────┼───────┤│8│83年1月18日│20萬元│83年1月18日長│││││治鄉農會匯款單│││││一紙(受款人:│││││蘇建一)│├──┼──────┼───────┼───────┤│9│83年1月24日│20萬元│83年1月24日長│││││治鄉農會匯款單│││││一紙(受款人:│││││蘇建一)│├──┼──────┼───────┼───────┤│10│83年2月25日│10萬元│83年2月25日長│││││治鄉農會匯款單│││││一紙(受款人:│││││蘇建一)│├──┼──────┼───────┼───────┤│11│83年5月1日│20萬元│83年5月1日長治│││││鄉農會匯款單一│││││紙(受款人:蘇│││││建一)│├──┼──────┼───────┼───────┤│12│83年5月3日│20萬元│83年5月3日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三聯單一紙│││││(受款人:蘇瑛│││││婷)│├──┼──────┼───────┼───────┤│13│85年6月14日│30萬元│85年6月14日長│││││治鄉農會匯款單│││││一紙(受款人:│││││蘇建一)│├──┼──────┼───────┼───────┤│14│85年11月8日│150萬元│85年11月8日長│││││治鄉農會匯款單│││││一紙(受款人:│││││蘇建一)│├──┼──────┼───────┼───────┤│15│86年2月1日│23萬3千元│86年2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受款人:蘇│││││建一)│├──┴──────┼───────┴───────┤│合計│443萬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