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喬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喬韓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1年1月30日刑醫字第1000158401號鑑定書暨所附A女於案發時所著洋裝照片2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驗傷照片3張、驗傷光碟1片、被告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 翔舜 汽車旅館之入宿或休息登記表1紙、翔舜汽車旅館外觀暨第256室照片共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4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10007138號函暨所附勘查上揭自小客車中控鎖、兒童安全鎖及推、扳開車門鎖開關照片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喬韓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1名友人至臺南市「臺南大舞廳」坐檯消費,嗣於翌
(25)日凌晨3時45分許,王喬韓與友人消費完畢欲離開舞廳時,王喬韓即邀同坐檯之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已滿18歲,下稱A女)一起外出喝牛肉湯,A女應允後,王喬韓之友人自行開車離去,A女則搭乘王喬韓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但王喬韓未將車開往預定之牛肉湯店,而開至永康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門口,並向A女開價新台幣(下同)1萬元為性交易,但A女表示拒絕,王喬韓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將車開往安南區國姓橋下之田園小徑,並搶走A女之手機不讓A女對外聯絡,隨即向A女恫嚇稱:「剛才開價你不要,現在就算你喊破喉嚨也沒人理你,是要你自己脫,還是要我動手,如果我動手,就會更難看」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迫使A女自行脫去安全褲及內褲,王喬韓即在車內以雙手壓住A女之雙手,並以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得手後復強行逼迫A女以口腔進入王喬韓之性器得逞,結束後A女請求王喬韓載A女回上開舞廳,王喬韓遂開車載A女至舞廳門口,並將手機還給A女;惟A女下車前,王喬韓又另起歹念詢問A女是否可陪其至桃園,並將車門反鎖不讓A女下車,A女表示不要,王喬韓竟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6時48分許,逕自將車開○○○區○○○街「翔舜汽車旅館」,於進入汽車旅館第256室後,又強行奪走A女之手機不讓A女對外聯絡,並喝令A女自行脫去衣服,因A女不從即向A女恫嚇稱:「如果我菸抽完你還沒脫完,就要打你」等語,致A女心生畏怖而順從,嗣因王喬韓欲對A女強制性交時,其性器無法進入A女之陰道,王喬韓即逼迫A女將口腔進入王喬韓之性器,過程中王喬韓再以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得逞。A女並於遭王喬韓前開強制性交過程中,受有左頸抓傷、瘀血傷痕2x1.5公分、陰道內壁瘀傷、微出血點等傷害,且造成A女身穿之洋裝下擺破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王喬韓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醫字第1000158401號鑑定書暨所附A女於案發時所著洋裝照片2張;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驗傷照片3張、驗傷光碟1片;⑷被告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⑸翔舜汽車旅館之入宿或休息登記表1紙;⑹翔舜汽車旅館外觀暨第256室照片共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5張,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與A女發生兩次性交行為都是A女願意的,並沒有逼迫A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 卓志陽 一同至臺
南市「臺南大舞廳」消費,迨翌(25)日凌晨3時45分許,被告與友人卓志陽消費完畢欲離開該舞廳時,被告即邀同A女一起外出喝牛肉湯,A女應允後,被告友人卓志陽自行離去,A女則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下之田園小徑,與A女於該車上發生性交行為,其後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被告再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臺南市○○區○○○街○○號「翔舜汽車旅館」,於進入該旅館第256室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並有證人卓志陽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與被告同往消費之證述(本院卷第139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經過及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友人係卓志陽之結證(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38頁背面)、A女於100年10月25日驗傷檢查受有陰道內壁瘀傷、微出血點、處女膜陳舊傷之郭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驗傷照片3張、驗傷光碟1片(附於外放之證物袋內)、被告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3頁)、翔舜汽車旅館之入宿或休息登記表1紙(警卷第14頁)、翔舜汽車旅館外觀暨第256室照片共4張(警卷第
15、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5張(警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稽,且自A女內褲、被告所承租上揭自小客車右後座坐墊處採樣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及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醫字第1000158401號鑑定書(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A女指述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間
,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下之田園小徑,於被告所承租之上揭自小客車內,對其強制性交部分:
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原本是說要一起去喝
牛肉湯,但後來沒去,被告騙伊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辯護人詰問A女,其證稱「(那時要去喝牛肉湯時,原本是多少人要去?)4個人。」、「(是否4個人都要去,包括卓志陽跟另外一個包廂的小姐?)對,可是那個小姐剛好她的大班叫她去坐檯,她還有檯,就是她還有客人。」、「(所以她沒有去?)對,然後卓志陽跟王喬韓還有我,我們3個走出大門,結果卓志陽跟王喬韓說他要開他自己的車,叫我給王喬韓載就好了,可是並沒有,他們2個並沒有去。」(本院卷第141頁)、「(妳為何會跟我們一起出場?)因為有另一個小姐要去,大班問我時,有另外一個小姐也要去,可是在要去的這5分鐘內,剛開始是約10分鐘裡面,你約要去喝牛肉湯還有另外一位小姐,可是另外一位小姐臨時我們要起來要走時,她大班把她叫出去,說她裡面有客人,有檯要讓她坐,她不能跟我們一起去,我講得很詳細,她不可以跟我們一起去。」(本院卷第155頁),則本案初始既係A女、被告、卓志陽、A女之舞廳同事共四人欲外出喝牛肉湯,嗣因A女同事突遭舞廳大班差遣去招呼客人坐檯,A女始落單與被告同行,是依A女自臺南大舞廳出場及落單緣由以觀,被告是否自始故意設局誘騙A女外出,即非無疑。
⑵證人A女雖證稱:被告於車內對伊強制性交時,被告用雙
手壓制伊的雙手, 伊有 掙扎想要掙脫,但伊的兩隻手都被壓住,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內,之後又叫伊幫被告口交,過程3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然據A女於案發當日100年10月25日至郭綜合醫院驗傷檢查結果,A女之四肢均無明顯外傷,僅頸肩部受有左頸抓傷、瘀血傷痕2x1.5公分,此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於外放之證物袋內)附卷可稽,則果若A女指述其於案發當時極力掙扎抗拒達30分鐘為真,何以其雙手竟無任何瘀傷紅腫痕跡,反而係與A女指述上揭性侵過程無關之頸部受有瘀傷,是A女證稱其於車內遭性侵經過,與客觀事證不符,已有可疑。
⑶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檢察官詰問,其證
稱:「(妳那一天100年10月25日凌晨3點42分,妳有無打電話給一個0000000000?)那是我大班。」、「(妳是否打給妳大班?)對。」(本院卷第149頁)、「(100年10月25日凌晨3點42分打給妳大班做什麼?)王喬韓叫我打電話回去報平安,因為那時我求他載我回去,他說不要,他叫我打電話回去報平安,我跟他講說『你若沒載我回去,我大班找不到我,我若沒回去,你就有事情了』,結果他就說『妳現在給我打電話回去給妳大班』。」(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妳跟王喬韓到安南區國姓橋下那時大概是幾點,是否妳剛打電話給大班報平安之後的那個時間?)不是,她講的3點40幾分那時是我打電話跟大班報備我要跟王喬韓出去。」、「(妳跟王喬韓到安南區國姓橋下是幾點?)4點多,因為已經隔很久。」、「(妳手機被王喬韓拿走的時間為何?)就是那個時間,就是到那個地點,他車子停下來那時。」、「(是否一停車就先把妳的手機拿走?)我打開包包要拿手機起來對外求救時,我覺得怪怪的,那時王喬韓搶走的。」(本院卷第150頁背面)、「(有無關機?)有,王喬韓搶走就把我關機了,然後我有試圖拿回來,他又把我搶回去。」、「(王喬韓在何時把手機還妳?)在回公司時。」、「(是否回『臺南大舞廳』那時?)對。」、「(那時是幾點?是否應該是進『翔舜汽車旅館』之前不久?)對,進翔舜汽車旅館前面不久,因為王喬韓很快就開往。」、「(你們進『翔舜汽車旅館』是6點48分,是否應該在附近而已?)對。」、「(是否大概應該是6點半左右?)對。」、「(回臺南大舞廳之前,妳說王喬韓手機有還妳,那還妳之後,妳有無開機使用?)沒有,我有開機,可是王喬韓又把我關機,所以我根本沒有對外撥到電話。」(本院卷第151頁)、「(開機又被關機就對了?)對,我沒有對外撥到電話。」(本院卷第151頁背面),且有A女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自稱舞廳大班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3時42分通聯紀錄(本院卷第55頁)、記載被告所承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6時48分進入上揭翔舜汽車旅館之房況明細(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則據A女上揭指述被告阻其對外聯繫以達性侵目的之情節,A女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起(即A女與被告到達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下之田園小徑之際)至同日上午6時30分間(即A女與被告返回臺南大舞廳之際),A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且遭關機。然查,據本院所調取A女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0月25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55頁),A女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4分許間,尚有收發簡訊共9通紀錄,顯見A女證稱其無從對外聯繫呼救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可疑。
⑷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國姓橋下之田園小
徑在車內對伊強制性交之後,伊有請王喬韓載伊回公司,被告是有載伊回臺南大舞廳,並將車停在臺南大舞廳門口的旁邊,不是正大門,是旁邊,那邊都沒有人,也沒有車,只有停紅綠燈的車,當時被告將車門鎖住,被告有按住司機座旁邊那個鎖,伊要開車門,但開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然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查訪被告所填寫租賃契約中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鎖情形(本院卷第66頁),經該分局函覆稱「經向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借勘6652-ZZ號自小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座有中控鎖,可控制該車4個車門上鎖、開鎖,若是上鎖狀態,乘客可在『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駕駛座後方』等座位車門上,以手指推、扳開門鎖開關,即可開鎖並開門離去,除非是『副駕駛座後方』、『駕駛座後方』等座位車門之『兒童安全鎖』上鎖,則無法從裡面開鎖開門」等語,此有該分局101年4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10007138號函暨所附勘查上揭自小客車中控鎖、兒童安全鎖及推、扳開車門鎖開關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詰問A女,其證稱:「(妳說去安南區國姓橋下那邊回來時,妳那時是坐在車子裡面的哪裡?)副駕駛座。」(本院卷第158頁),「(妳自己有開過何車?)TOYOTA、三菱。」、「(TOYOTA是什麼樣的車子?)都是轎車。」、「(比如說是COROLLA或是VIOS?)對,VIOS。」、「(是否都是四門房車那一種?)對。
」(本院卷第160頁),「(妳自己有無駕照?)有。」、「(妳有無開車?)有。」、「(妳自己有沒有車?)有。」、「(妳的車是什麼樣的車?)轎車」、「(妳的車子上面有無那種鎖?)有」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第145頁背面),並有A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6之1頁證物袋內)在卷可憑。則A女於上揭國姓橋下在上揭自小客車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既搭乘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返回臺南大舞廳,而其當時所處副駕駛座並無「兒童安全鎖」裝置,縱經中控鎖鎖住,副駕駛座之乘客仍得自行推、扳開車鎖下車,以A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本身亦以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並曾駕駛TOYOTA、三菱等廠牌自小客車等經歷而觀,A女稱其不知如何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鎖等情,已啟人疑竇;是A女果若確於上揭國姓橋下在上揭自小客車內遭被告強制性交為真,其理應於返回自身工作場所臺南大舞廳時,急於下車呼救為是,然A女竟又隨被告同至上揭翔舜汽車旅館, 益徵 證人A女所為其遭被告上揭性侵經過之證述內容,尚有合理可疑之處。
⑸證人A女再證稱:100年10月25日凌晨3時40分伊與被告自
臺南大舞廳出場,出場費每小時1000元,後來被告載伊從國姓橋那邊返回臺南大舞廳時,被告說他直接付出場費付到伊下班時間即早上8點,所以從凌晨3時40分至早上8時共4個小時半,就算5000元,被告就付5000元出場費,伊說要找被告500元,被告說不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第146頁、第158頁)。然查A女與被告從國姓橋下返回臺南大舞廳時約莫不過早上6時30分許,業如前述,則以出場費每小時1000元為計,被告理應給付出場費3000元為是(即凌晨3時40分至早上6時30分,出場約3小時),故證人A女此部分有關出場費之計價,已有可疑。況證人A女證稱:被告一開始向伊開價1萬元為性交易,但伊表示拒絕,被告便將車開往安南區國姓橋下之田園小徑,並向伊恫嚇稱:「剛才開價你不要,現在就算你喊破喉嚨也沒人理你,是要你自己脫,還是要我動手,如果我動手,就會更難看」等語(偵卷第20頁),則果若A女指述上揭情節為真,被告既以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被告大可於事畢後揚長而去,何以被告竟反而如此大方願給付出場費5000元,甚且A女竟還有心思與被告就該出場費5000元是否退還500元一事彼此議論,益徵證人A女之指述,有違常情;而反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有給付5000元性交易費用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即非無據。
㈢告訴人A女指述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6時48分許,將其帶入上揭翔舜汽車旅館第256室,對其強制性交部分:
⑴證人A女固證稱:被告在國姓橋下之車內對伊強制性交後
,載伊返回臺南大舞廳,接著被告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桃園,伊說不要,被告竟然直接將車開到翔舜汽車旅館,被告叫伊安靜,不然伊會很難看,且被告跟該旅館櫃臺說要休息,車窗開很小的縫,就是錢拿得出去,鑰匙拿得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第146頁背面)。然經本院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翔舜汽車旅館100年10月25日櫃臺人員輪值表(本院卷第61頁),再傳喚該輪值表上所載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即該旅館房況明細所載6652-ZZ自小客車進房時間)之櫃臺人員 葉俊義 到庭作證,其證稱:「(100年10月25日那天你有無上班?)有。」、「(你上班的時間為何?)我當日是代大夜班,就是到那一天8點下班。」、「(幾點開始?)就是昨日8點到8點這樣子。
」、「(是否前一日的8點到100年10月25日的8點?)對。」(本院卷第180頁)、「(本件100年10月25日那天有住宿的客戶去派出所報案,這些情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我到8點就下班了。」、「(你是何時知道的?)我是隔日上班交接時,就是副理有跟我講。」(本院卷第180頁背面)、「(你當時知道之後,你有無回想在100年10月25日上午進出客戶的情形?)比較特殊是因為王喬韓的車牌是租用車牌,我們會比較覺得特殊這樣而已。」、「(你是否有特別注意到王喬韓所駕駛的那一台6652-ZZ號自小客車?)對,就是他的車牌是租用車牌,然後又是最後一位休息的客人,所以比較有印象就是在車牌上面。」、「(你是否還記得當天王喬韓他們進入翔舜汽車旅館時的情形?)看不清兩造的臉,只是說都像一般正常這樣子。」、「(是誰開車的?)男方。」、「(誰買單的?)男方。」、「(當時買單時,王喬韓駕駛座這邊車窗有無搖下來?)有,他沒有搖下來不能給我們錢。」(本院卷第181頁)、「(搖下來是搖到何程度,比如說一半或是四分之三,或是就全部?)應該是還剩一點點吧,就應該一半以下那邊吧。」、「(是否就是至少有搖到一半以下?)對。」、「(你是否還記得當時在買單時,男方跟女方有無交談?)沒有注意到這一點,因為正常就給我們錢,我們給他鑰匙,然後就進去這樣子。」、「(你有無注意到女方?)沒有特殊注意,可是看到女方是正常的坐姿,也沒有任何不正常的跡象。」(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你是否對那一台白色的租賃車有印象?)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色澤,可是我有印象是因為它開頭是兩個同樣英文字母的,同樣英文字母都是租車牌,我們有印象就是這樣子而已。」、「(駕駛座那個車窗是否像一般正常人是整個一半以下,不是只搖一點點?)對。」、「(你講那一台兩個英文字母是相同的租車車牌的這個車子,在進去要買單的時候,你有無看到那車子裡面女子的狀況?)有看到身影,是正常的坐姿。」、「(A女那時是清醒的,還是說在睡覺,還是眼睛閉上?)理論上睡覺的話,一般都會把椅子往後攤,她是沒有的,而且女方好像就是有類似撩髮那種動作,所以我判定是說他們應該是清醒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第182頁背面),而證人葉俊義與被告、A女均素昧平生毫無交情,其並無偏袒何方之動機或必要,其立場既屬中立,其證詞應堪採信;則證人葉俊義既憑被告所承租上揭自小客車車牌末兩碼英文字母相同之特殊記憶,就被告駛入上揭汽車旅館時車窗態樣、A女神情舉止等情節,為迥異於A女之證述,本院已難徒憑A女之指述,即認A女被迫帶往上揭汽車旅館;況A女係成年人,案發當時神智清楚,應能意識到與被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恐性自主有受危害之慮,則A女於經過旅館櫃檯時,設若無與被告同行之意願,其大可輕易向旅館人員呼救求援,豈會反而全然不為;故以A女所表現出與被告孤男寡女投宿汽車旅館之客觀行為判斷,衡情A女對被告之意圖應知之甚詳,益見被告並無強迫A女就範之必要,故證人A女所為有關被告在該旅館內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尚有合理可疑之處。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翔舜汽車旅館後,王
喬韓是否從駕駛座那邊下車?)對,去按鐵捲門,然後王喬韓車子要熄火,我這邊就有聽到『扣』,門開鎖的聲音,他車子熄火,我有聽到車子打開的聲音,我這邊可以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什麼打開的聲音?)車門不是熄火時,它那個鎖會自動打開。」、「(妳怎麼知道的?)有聽到聲音,我自己也開車,有聽到聲音。」、「(什麼樣的聲音?)我們車子發動時,開車是不是會有自動鎖會『喀』,然後熄火時,車子是不是熄火鑰匙拔起來時會有『扣』,就是『喀』一聲,就是那個門鎖開的。」、「(結果呢?)王喬韓下去時,我就開始找我的手機,因為他把我的手機丟在前面,我一拿到手機,他那時已經關鐵捲門進來要拔他的鑰匙了,我就開門就往上跑,把我的手機開機。」、「(妳是否自己開車門下車的?)對,我就開機,開機我要等它快點跑,就是開機要等一下下才可以撥號,王喬韓就把我搶走了。」、「(妳在臺南大舞廳前面下不了車門,那為何到了翔舜汽車旅館底下就可以開得了車門?)因為王喬韓那時是有拿鑰匙起來,他有熄火,可是他在我們公司旁邊,他沒有熄火。」(本院卷第159頁、第159頁背面);則依A女上開指述情節以觀,顯見A女對於自小客車之車門何時自動上鎖及自動解鎖等情,均知之甚詳,益見其先前證稱不知如何打開上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乙節,確有可疑;故A女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先與被告一同返回自身工作場所臺南大舞廳,後又隨被告同至上揭翔舜汽車旅館,設若A女無與被告同至上揭汽車旅館之意願,其大可在自身熟悉之臺南大舞廳附近伺機下車呼救,豈會捨此不為而又與被告共同前往旅館?再A女於被告抵達上揭旅館256室下車開啟鐵捲門時,既然猶有呼救求援之餘裕,卻一再蹉跎,實不合於一般違反意願性侵害之常情,是證人A女有關遭被告脅迫而發生性關係之指述,容有可疑。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100年10月25日凌晨到
翔舜汽車旅館那時,妳是否因為休息的時間到,櫃檯用內線把妳叫醒的?)對,時間到時他把我叫醒的。」、「(這點妳是否確定?)確定。」(本院卷第149頁背面)、「(這樣妳在翔舜汽車旅館那邊大概睡了多久,妳是否還記得?)不知道,因為王喬韓性侵我之後,我很累我就睡著了,我沒有手機,我怎麼看時間。」、「(妳是進去多久之後被王喬韓性侵的?)進去有半個小時後。」、「(性侵之後妳是否就睡著了?)我所謂的半個小時就是王喬韓一直要求我、強迫我,我不要,然後他在那邊一直無理取鬧。」、「(我重新問妳好了,妳是進到翔舜汽車旅館多久之後,被王喬韓性侵的?)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裡面的時間,我不知道,因為我手機被拿走。」、「(妳被性侵之後妳是否就睡著了?)對。」、「(所以妳在翔舜汽車旅館是否應該有睡大概2個小時的時間?)是,應該吧,我不知道。」、「(總共是3個小時,所以妳是否大概應該睡有2個小時的時間?)是。」(本院卷第150頁),是依A女上開指述情節,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其熟睡達2個小時之久,直至旅館櫃臺人員以房間內線電話通知休息時間3小時將屆至,A女始清醒,並渾然不知被告何時離去。則A女果係遭被告在旅館內脅迫而發生性關係,A女理應於性交完畢後即想辦法儘速趁隙脫離被告,豈有竟在旅館內多加停留,甚而熟睡至不醒人事,尚需旅館人員催告退房始驚覺被告已離去之理?實不合於一般違反意願性侵害之常情。況經本院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翔舜汽車旅館100年10月25日櫃臺人員輪值表(本院卷第61頁),再傳喚該輪值表上所載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即該旅館房況明細所載6652-ZZ自小客車退房時間)之櫃臺人員 李家福 到庭作證,其證稱:「(請你看房況明細,框起來的256房這個部分,請問這個退房時間9點45分01秒,是否你輸入的?)對,退房的時間是我打的,那入房不是我的班。」、「(入房是誰?)前一夜是葉俊義的班。」、「(你所輸入的退房時間是否正確的?)對,是正確的。」、「(你們翔舜汽車旅館休息的話是幾個小時?)三個小時為一節。」、「(你看上開框起來的256房這一個部分,他有無延長休息時間?)他沒有,他是三個小時為一節。」、「(那個部分是否沒有延長休息時間?)對,入房的時間到退房的時間為三個小時,所以是正確的。」、「(本件退房的情形是如何?)退房的情形,那天是我做櫃檯,然後有一位女客人從房間走到櫃檯前跟我講說,她的錢被人家拿走了,那我跟她講說『如果是這樣子的話,我們前面有一個華平派出所,妳可以去那邊報案』,她就聽我的話,她就用走的去那邊報案。」(本院卷第129頁背面)、「(這個退房的小姐她是自己退房的,還是說你時間到了打電話進房間告知她?)她是自己出來的,自己走出來跟我講的,我沒有打電話跟她催房間退房。」(本院卷第130頁),則證人李家福既憑A女有向其告知遭偷竊現金之特殊記憶,就是否以房間內線電話催告A女退房等情節,為迥異於A女之證述,益徵A女有關其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述,確有可疑。
⑷證人A女於101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當天遭被告
於上揭汽車旅館性侵害後,伊有向旅館櫃臺人員即在庭證人李家福表示伊被人強姦,錢又被拿去,伊有打開包包給李家福看,李家福說之前有一個舞廳小姐也是發生這種情形,然後伊說要報案,李家福說警察局在旁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然查證人李家福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其證稱:「(另外我再問你一個比較關鍵的問題,被害人A女除了告知你她的錢被偷以外,有無跟你說她被人家強暴?)沒有,她只有跟我講說她的錢被人家拿走了,好像說幾萬元我忘記了。」、「(有無再講到有關於被人家性侵害的任何事情?)沒有,完全沒有,她只跟我講說錢被拿走,我請她去報案,這樣子而已。」、「(是否A女就離開了?)她就離開到派出所報案,然後隔沒多久就會同那邊的派出所人員過來作採證或是作筆錄,我就不太曉得了。」(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而證人李家福與被告、A女均素昧平生毫無交情,其並無偏袒何方之動機或必要,其立場既屬中立,其證詞應堪採信;又A女果若確有向李家福提及其遭性侵一事,以「性侵」與「錢財失竊」之嚴重性及普遍性相較而論,證人李家福理當應對「性侵」之事有深刻印象為是,其何以竟證稱對「性侵」一事毫無印象,益見A女有關其遭被告脅迫而發生性關係之指述,容有可疑。
㈣公訴意旨復以A女於案發時所著洋裝下擺有脫線,而認被告
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固有A女於案發時所著洋裝照片2張(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然查A女於偵查中明白證稱:兩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都是被告脅迫伊,叫伊自己脫衣服等語(偵卷第20、21頁),則A女既係自行脫衣,其所著洋裝下擺之脫線情況,是否係被告造成,即有可疑,自難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李家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再回想一下那個A女,當時她的衣著有無破損或怎麼樣,她當時是穿什麼樣的衣服?)我忘記她當時穿什麼,可是我看她的衣服還是完整的,可是我不確定說她是穿什麼衣服,我沒有看到說所謂有毀損或是有毀壞的。」、「(是否衣服感覺上沒有什麼毀損的情況?)沒有,我是覺得沒有,她只是跟我講說她的錢被偷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則依證人李家福所述,A女既無一般遭性侵害後之異狀顯現,益徵被告是否對A女強制性交,實屬有疑。
㈤綜上,證人A女之指述既有上開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之合理可疑之處,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