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佳
劉家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1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祥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罪:㈠劉家欣前⒈於民國9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後,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交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於96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50日確定;⒊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就⒊之罪刑及⒉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⒈之罪刑及⒉之拘役接續執行,在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劉家欣於99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192之1號「宏大加油站」內設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與友人李祥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 阿敏 」、「 小路 」等成年男子玩鬧而不慎將口水噴至正欲走出便利商店之 阮見聞 ,2人乃發生口角,詎劉家欣竟即因此心生不滿,而與李祥佳、「阿明」、「阿敏」、「小路」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石頭或持鋁製洗車刷柄等方式共同毆打阮見聞,致阮見聞受有頭部外傷、臉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雙手擦傷及左食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阮見聞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李祥佳、劉家欣,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祥佳、劉家欣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見聞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鋁製洗車刷柄。
三、核被告李祥佳、劉家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阿明」、「阿敏」、「小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家欣已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家欣因細故與告訴人阮見聞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即與被告李祥佳及「阿明」等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製洗車刷柄,雖係供被告2人與「阿明」等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該刷柄乃係加油站所有等語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本院就該刷柄併予諭知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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