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三年,按月付息,到期還本;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後即未依約繳息,到期亦未清償本金。茲因本件
債權係屬可分之債,原告為求順利取回相關假扣押之擔保金及日後參與分配,僅先就本金債權中之三百萬元為請求。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員工任免通知書一份可稽,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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