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雖不否認系爭票據上之印章之真正,但主張其與訴外人 蘇益生 共同經營自助餐,被蘇益生盜開系爭票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尚聲請訊問證人蘇益生、 楊炯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蘇益生常到被上訴人店裡消費,系爭票據是蘇益生所交付,蘇益生並在支票背面背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0號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儲蓄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票據號碼為A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金額。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惟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蘇益生所盜用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蘇益生盜用,則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然查:上訴人於既自承其將整本支票及印章均放於蘇益生處(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自可認定上訴人有授權蘇益生使用系爭支票。又蘇益生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票據確實乃其所開具且因其至被上訴人處消費所開立(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然本件上訴人既授權蘇益生使用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自不能因系爭支票係由蘇益生所開立,即遽認係盜用。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盜用,自應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章,自應依據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請求上訴人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自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貳拾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蘇益生、楊炯祥,然就蘇益生部分無法提供其正確地址通知其到庭,另楊炯祥部分,上訴人自承其非直接聽聞本事件之人,故本院認就此二證人並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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