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甲○○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相偕爬山健行,行經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後山、為乙○○所有種植之竹林時,發現竹林內之桂竹筍肥美,預見此處種植之桂竹筍可能為他人所有之物,即令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未必故意,由丁○○提議、三人徒手竊取桂竹筍十五公斤,得手後正在剝除竊得竹筍外殼時,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丁○○、丙○○、甲○○三人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由丁○○提議,結夥徒手摘取桂竹筍十五公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故意,均辯稱:因為該處山林未經整理,所以認為竹筍並非他人種植的云云。經查:該處桂竹筍係告訴人乙○○種植所有之物,被告三人係以徒手方式摘取十五公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竹林照片四幀、竊得桂竹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僅係偶然行經該處,對於該處之桂竹筍究係何人所有均未深究,竟即起意摘取,摘取之桂竹筍數量又高達十五公斤,足見渠等確有預見桂竹筍可能係他人所有之物,即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未必故意,被告三人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斟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結夥三人竊盜他人種植之桂竹筍,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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