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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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提起上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之規定,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亦即上訴是否逾期,乃上訴人收到第一審判決之翌日起至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期為準。
二、經查:㈠上訴人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有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及上
訴狀可稽,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是否扣除在途期間,則依本件送達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點有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計算之,亦即應適用司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第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設於台北市○○
區○○街○○○號二樓住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本件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又依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公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本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本件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二十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星期二),亦即上訴人之上訴狀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送達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或本院,方為合法之上訴。然查,上訴人遞交之上訴狀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始送達本院台北簡易庭,有本院收文戳及收狀清單可明,依首揭上訴到達主義之說明,上訴人之本件上訴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庚棟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