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二四0個月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利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如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逾期部分利率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再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一成加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收。
二、詎被告乙○○並未按時繳交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有不動產並獲分配償還部分欠款外,尚欠九十六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六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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