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壹所示之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俊松」補充為「吳俊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10行末段補充「吳俊松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余秀麗 受有左手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調解內容如附表壹所示),此有本院102年2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依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以適當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吳俊松應給付余秀麗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本院102年2月26││:一、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前給│日調解筆錄。││付完畢。二、其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938號被告吳俊松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居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松於民國101年8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美術東三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向美術東三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余秀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吳俊松為避免綠燈燈號改變即驟然左轉彎,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余秀麗所騎機車,致余秀麗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余秀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20張。
(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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