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勝選任辯護人黃繼儂律師被告林庚正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 李明璋 (原名 李韋翰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三節甩棍壹支沒收。
林庚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三節甩棍壹支沒收。
李明璋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邱忠勝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7月,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 許以盈 從事酒店經紀工作,而於100年1月11日自其任職處領得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作為發給10餘位酒店小姐薪資之用,並於同日5時許身穿紅色上衣、攜帶LV牌背包(其內裝有上開現金、5具行動電話、1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等財物),駕車偕同其女友 劉孟婷 前往新北市○○區○○街○○巷附近之某酒店小姐住處(下稱長安街址住處),將上開現金中之3萬餘元發給該名酒店小姐;適邱忠勝、林庚正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長安街址住處,邱忠勝入內與他人賭博麻將,林庚正則在樓下等候。詎邱忠勝見許以盈身懷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下樓指示林庚正致電召集曾 韋淳 、李明璋(原名李韋翰),復進入上開長安街址住處附近之早餐店內用餐,林庚正則在外等候。嗣李明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曾韋淳 搭乘計程車先後前來,並進入該早餐店內,李明璋獨自用餐,曾韋淳則與邱忠勝一同用餐。邱忠勝向曾韋淳表示本次犯罪計畫為「等一下會有一個穿紅衣服的人下樓,就一起攻擊那個穿紅衣服的人,主要目的是要搶穿紅衣服的人所揹的背包」,復向林庚正表示曾韋淳會說明彼等犯罪計畫;曾 韋淳旋 將上開犯罪計畫轉知林庚正,然僅告知李明璋毆打之對象為身穿紅衣之人。邱忠勝、曾韋淳、林庚正即以此方式達成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並利用無強盜犯意之李明璋一起實施上述犯罪計畫。後林庚正見李明璋在附近拾得1支拖把,認該拖把之攻擊能力不足,遂從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三節甩棍1支,主動交予李明璋,供李明璋毆打許以盈之用。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許以盈果如邱忠勝所預測,身穿紅色衣服、攜帶LV牌背包(其內財物,除現金部分扣除已發給之薪資尚餘約45、46萬元外,其餘均如前所述),偕同劉孟婷下樓;曾韋淳旋趨前徒手毆打許以盈,李明璋亦持上開三節甩棍毆打許以盈頭部,許以盈轉身逃跑,曾韋淳、李明璋繼續追打,邱忠勝緊追在後,林庚正則騎乘機車在旁觀看待命,約2分鐘後許以盈終因頭部、身體多處受創,即頭枕部2處裂傷、頭部枕骨線性骨折、右肩擦傷、左上臂擦傷、右肘擦傷、左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不支倒地,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許以盈不能抗拒;且許以盈被毆打之過程中,劉孟婷認出曾韋淳係其前男友之朋友並出言制止,曾韋淳即令李明璋停手,未再繼續毆打,復由李明璋騎乘機車搭載曾韋淳逃離現場,邱忠勝見狀立即上前,依原定計畫取走許以盈所有之LV牌背包暨其內財物,許以盈則起身奔至上開早餐店內躲避。邱忠勝得手後旋由在旁之林庚正騎乘機車載之逃離現場,與曾韋淳、李明璋同往設新北市八里區之新八里汽車旅館內躲藏(曾韋淳所涉強盜犯行,另行審結)。邱忠勝在該汽車旅館內,將上開
LV牌背包內之財物倒在桌上,並將其內約45、46萬元現金置於曾韋淳之背包內,其餘行動電話、提款卡、健保卡、駕照等財物則置回該LV牌背包內,交由林庚正、李明璋離去該汽車旅館後丟棄在淡水河內。嗣邱忠勝於同日18、19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李冠廷 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廖添丁廟前,將上開得手現金中之4萬元交付予李明璋、3萬元交付予林庚正,且曾韋淳亦分得10萬元現金。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牌號碼597-GDZ、786-DEG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即林庚正、李明璋涉有犯嫌,乃通知其二人前來說明案情,並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曾韋淳,不久邱忠勝亦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三、案經許以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被告邱忠勝、林庚正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1.被告邱忠勝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即證人林庚正、李明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證人曾韋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以及證人許以盈、劉孟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背面、第255頁)。惟本院並未將上開供述或證述,引為被告邱忠勝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邱忠勝之辯護人所爭執前述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2.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以盈、證人劉孟婷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皆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各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4至136、第166、167、169、185、187頁),且其2人證詞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許以盈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被告邱忠勝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劉孟婷(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背面、第248頁背面),僅曾韋淳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後,又當庭捨棄(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故證人許以盈、劉孟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有爭執部分之審判外陳述外,本判決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庚正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全部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背面),且被告邱忠勝及其辯護人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就前開有爭執部分以外之證據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2.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忠勝固坦承:我有於案發當日指示李明璋及曾韋淳毆打許以盈,並有跟曾韋淳說如果不行的話,亦即打完許以盈其仍不願還錢時,就要拿走許以盈所攜帶之背包,我找李明璋、林庚正、曾韋淳毆打許以盈的目的,就是要拿走許以盈的背包,我知道該背包裡面有錢,當時曾韋淳看到許以盈直接就打了,沒有先跟許以盈交談,曾韋淳、李明璋與許以盈拉扯時,該背包掉在許以盈腳邊,我就把該背包撿起來拿走,接著我們4人逃到新八里汽車旅館內,把該背包裡面的錢倒在桌上,裡面約有40萬元左右,並當場拿給李明璋、曾韋淳各1萬元,且由李明璋、曾韋淳離開新八里汽車旅館時將該背包拿去丟掉,之後因林庚正或李明璋要求分錢,我便與曾韋淳講說看如何分給林庚正及李明璋,並打電話請李冠廷拿3萬元給林庚正、4萬元給李明璋,曾韋淳與我則各分得10萬元,其餘金錢作為我們4人購買毒品、投宿汽車旅館之費用等開銷等語;然亦辯稱:許以盈之前有欠我40萬元賭債,經我同意打折為30萬元左右,當日我至案發地點附近之賭場向許以盈催討未果,乃請林庚正以手機聯絡李明璋及曾韋淳前來,且我沒有看到李明璋拿甩棍毆打許以盈云云。而被告林庚正則坦承:邱忠勝與曾韋淳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早餐店內一同用餐時,我坐在店外的機車上,之後邱忠勝經過我身旁,說曾韋淳會告訴我們接下來要做的事情,曾韋淳便說等一下要攻擊穿紅衣服的人並搶穿紅衣者所揹的背包,我聽到之後將三節甩棍交給李明璋,讓李明璋拿去打穿紅衣服的人,不久穿紅衣服之人即許以盈出現,曾韋淳就過去徒手毆打許以盈,李明璋也有持我交給他的三節甩棍毆打許以盈,我當時坐在機車上看,後來大家跑,我就跟著跑,嗣邱忠勝有託人拿3萬元給我等語;然亦辯稱:我當天完全沒有參與毆打及搶許以盈背包之行為,只有在旁邊看云云。
(二)經查,被告邱忠勝、林庚正對於彼等係如何相約前往案發地點集結,並由被告邱忠勝向證人曾韋淳說明毆打對象之特徵(即「身穿紅衣、揹著背包」之告訴人許以盈)、暨強取告訴人許以盈財物之目的,再由證人曾韋淳轉告被告林庚正,且被告林庚正自其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三節甩棍
1支交予被告李明璋,待告訴人許以盈出現,即由證人曾韋淳徒手、被告李明璋持該三節甩棍一起毆打告訴人許以盈,後告訴人許以盈倒地,被告邱忠勝見狀旋上前取走告訴人許以盈所攜帶之背包及其內40餘萬元之現金等財物,且被告林庚正全程均在一旁觀看,嗣由被告林庚正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邱忠勝、由被告李明璋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曾韋淳逃離現場,同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新八里汽車旅館等節,皆已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即證人李明璋、證人曾韋淳之供證相符。且告訴人許以盈遭證人曾韋淳等人持棍棒毆打頭部等處而倒地後,告訴人許以盈所攜帶內有45、46萬元現金等財物之LV牌背包旋遭人取走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以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劉孟婷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6、167、18
5、186頁,本院卷三第150至170頁);而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毆打,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有祐民醫院
100年1月11日第000773號驗傷診斷書1份及告訴人許以盈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84至85頁)。
又偵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分別勘驗,結果亦與各被告及證人所述上情相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224至226頁,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被告等人及證人曾韋淳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786-DEG及597-GDZ,該2部機車登記之車主分別為李韋翰(按即被告李明璋)及被告林庚正乙情,則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含毆打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8、69、86至92頁)。再被告邱忠勝於案發後當日晚間,在上開新八里汽車旅館內,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李冠廷至新北市八里區某廖添丁廟前,將4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李明璋、3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林庚正等節,則經被告即證人邱忠勝、林庚正、李明璋及證人李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154、162、204頁),復有分別自被告李明璋、林庚正身上扣得之4萬元、3萬元現金暨該等扣案現金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3頁);而該等現金已由告訴人許以盈具據領回一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82頁)。
(三)被告邱忠勝及其辯護人以賭債為辯,被告林庚正及其辯護人則以單純聽聞他人犯罪計畫然未積極參與犯行為辯,而主張彼2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者,因與本院依卷證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均難憑採,且證人曾韋淳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詳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邱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1月11日7時在新北市○○區○○街○○巷的4樓賭場內,看到許以盈桌面上放有至少30、40萬元,又看到許以盈攜帶背包,所以知道許以盈會把錢放在背包裡面,許以盈之前欠我40萬元賭債,經我打折後變成30萬元左右,但我提不出任何債權憑證或借據,當時我向許以盈討債,許以盈不還,所以發生爭執,許以盈身旁有5、6個朋友在場,我便請林庚正打電話叫朋友來助陣,李明璋、曾韋淳即應邀前來,我與李明璋、曾韋淳先前往附近早餐店,並於吃早餐時跟曾韋淳說,如果打完許以盈還是不願意還我錢的話,就把許以盈身上值錢的東西拿去抵或把背包拿走,我沒有說許以盈欠我多少錢,後來許以盈下樓出現時,曾韋淳便出手打許以盈,許以盈的背包因而掉在其身旁,我就把該背包拿走,隨後在新八里汽車旅館內,我把背包裡面的錢倒出來,當時林庚正在場,錢是一本一本的,大概有4本,我把錢收到曾韋淳的背包內,並將許以盈的背包交給林庚正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2頁,卷三第171頁)。且證人即被告林庚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時,看到邱忠勝很神秘地跟曾韋淳說話,之後曾韋淳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一個穿紅衣服的人下樓,就一起攻擊這個穿紅衣服的人,主要的目的就是要搶穿紅衣服者所揹的包包」,我不清楚邱忠勝當天有沒有跟別人要錢,也不瞭解邱忠勝是否提到有人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176頁,卷三第170頁)。另證人曾韋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邱忠勝有說其與許以盈間有債務糾紛,但我不曉得欠多少錢,邱忠勝有跟我講到打跟搶,後來林庚正問我跟邱忠勝聊什麼,我就把自己跟邱忠勝的對話大致內容告訴林庚正,林庚正聽到後沒有講話,我在打許以盈的過程中,有搶許以盈的背包,因為許以盈欠邱忠勝錢不還,後來該背包掉在地上,邱忠勝過來把背包撿走,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第178、179、181、182頁)。足見被告邱忠勝、林庚正及證人曾韋淳均知彼等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之目的,係為取走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復就此犯罪計畫,先予謀議,俟告訴人許以盈出現,確如被告邱忠勝先前所述攜有背包,旋依上開犯罪計畫,出手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並成功取走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情甚明灼。
2.另證人即告訴人許以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我是做酒店經紀,當天我是從公司請領近50萬元,要發薪資給10幾位酒店小姐,我不知道為何被告知道我要發錢,一下樓就被打,錢被搶之後薪資都發不出來了,我並不認識被告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本院卷三第153、157至15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劉孟婷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陪許以盈去發薪水給酒店小姐,我們從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內的酒店小姐住處出來就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66頁)。可知告訴人許以盈遭被告等人強取之現金,係其當日向任職之公司所請領,準備發給他人薪資之用,而該等鉅額現金既遭被告等人強行取去,衡情告訴人許以盈理當亟欲尋回該等現金,並提供所有可能線索,俾促使檢警早日緝拿兇手歸案,當無僅因其個人或如被告邱忠勝所辯,積欠被告邱忠勝30萬元賭債,即於偵查中故意謊稱其不認識被告邱忠勝,甚或刻意隱匿被告邱忠勝於案發前甫向其索討債務等情之理。是告訴人許以盈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邱忠勝,亦不清楚被告邱忠勝為何知道其身懷鉅款,案發前被告邱忠勝沒有向其催討債務等語,堪信屬實。
3.至被告邱忠勝雖以告訴人許以盈積欠其30萬元賭債為辯,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許以盈於案發前3、4個月,在蘆洲長安街靠近頂好那邊的賭場因為與我賭天九牌欠我40幾萬,經我打折後變成約30萬左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卷三第51頁)。惟被告邱忠勝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以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10月間有向「 阿輝 」借得30萬元的現金,當時我是因為在蘆洲三民路的流動賭場賭博輸了40幾萬元,對方說如果一次處理的話就打折為30萬元,所以我隔天就向「阿輝」借得30萬元整的現金,且如數交給帶我去該賭場賭博之人,以清償賭債,但我於本件案發近半年之後,才透過友人處知道這30萬元是「阿輝」向邱忠勝借的,但我沒有與邱忠勝直接賭過天九牌,也未曾在賭場見過邱忠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54、159、160至16
3、166至169頁),顯相齟齬。蓋告訴人許以盈於案發前縱有積欠他人30萬元賭債,然其隔日既已向綽號「阿輝」之友人借得現金清償完畢,自無被告邱忠勝所辯告訴人許以盈於案發當時猶積欠其賭債之情。另告訴人之所以認為該30萬元係「阿輝」向被告邱忠勝所借等情,係聽聞友人表示「外面有人在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背面),此等內容既非基於陳述者自己親身體驗,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許以盈所證稱之賭博地點為新北市○○區○○街,此與被告邱忠勝所辯稱之新北市○○區○○街,亦有相當距離;且告訴人許以盈已證稱其欠「阿輝」錢與被告等人無關,其迄今仍積欠「阿輝」30萬元,「阿輝」沒有要求其直接向被告邱忠勝清償,邱忠勝未曾向之催討任何債務,更一再表示不認識邱忠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背面、第153頁背面、第158頁背面、第160、164、168、169頁)。又被告邱忠勝供稱:
許以盈與我賭天九牌而欠我賭債,經打折後算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亦與告訴人許以盈在本院證稱未曾與被告邱忠勝賭過天九牌、未曾見過被告邱忠勝等情,迥不相牟。 俱徵 被告邱忠勝辯稱其與告訴人許以盈賭博,且告訴人許以盈積欠賭債不還云者,顯與事實不符。
4.又被告邱忠勝於警詢時供稱:許以盈背包裡面的手機、皮包和證件「鳥神(按即李明璋)」拿去丟掉,錢的部分「 韋弟 (按即曾韋淳)」拿10萬,那天晚上我拿3萬給「阿正(按即林庚正)」,「鳥神」分4萬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背面警詢勘驗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許以盈背包裡面有錢,但不知道有這麼多錢,不管許以盈背包裡面有多少錢,我都會把背包拿走,且我沒有把30萬元現金以外部分之現金或背包、證件等財物返還許以盈,係因為許以盈尚未報警時,就透過我很多朋友說要抓我、給我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卷三第5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李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忠勝在新八里汽車旅館內,有把許以盈背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我有看到好幾疊鈔票,應該有證件,後來邱忠勝有叫我跟林庚正把背包連同裡面的證件拿去丟掉,我們就拿去淡水河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證人即被告林庚正亦證稱:邱忠勝有叫我跟李明璋拿背包去丟掉,我們就拿去淡水河丟掉等語(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第170頁)。可知被告邱忠勝取得告訴人許以盈之LV牌背包後,非僅未將其所辯稱超過債權額部分之財物,妥善保管,以期返還告訴人許以盈,竟指示被告林庚正、李明璋丟棄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及現金以外之證件等財物,復有朋分告訴人許以盈背包內現金之舉,凡此種種,均與被告邱忠勝辯稱單純取回告訴人許以盈所欠債務云者相違。是被告邱忠勝及其辯護人關於債務所辯,殊難憑採。
5.另證人曾韋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邱忠勝說許以盈欠錢不還,所以才毆打、取走許以盈之背包,且有將自己與邱忠勝之上開對話轉述予林庚正等語。惟被告即證人林庚正則證稱:我不清楚邱忠勝當天有沒有跟別人要錢,也不瞭解邱忠勝是否提到有人欠他錢等語。是彼二人就被告邱忠勝究有無表示許以盈欠錢不還乙情之證述,已相矛盾,顯難盡信。又案發當時告訴人許以盈身旁僅有女友即證人劉孟婷相伴,被告方面則為4名體態正常之成年男子,彼等僅須以眾人之勢,即可迫使身懷鉅款之告訴人許以盈就範,此於告訴人許以盈倘確實積欠被告邱忠勝債款之情形尤然。惟證人曾韋淳接獲被告邱忠勝指示後,見告訴人許以盈出現時,竟未與之有任何交談,甚或確認債款金額、償還意願,即率先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使被告邱忠勝得以取走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此與證人曾韋淳所述討債云者,迥不相牟。足認證人曾韋淳所為關於告訴人許以盈積欠被告邱忠勝債務之證述,應係配合被告邱忠勝之供證所為飾卸之詞,此觀證人曾韋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從未有任何關於債務關係之陳述,俟被告邱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債務糾紛後,始改稱被告邱忠勝有告知告訴人許以盈欠債不還云者亦明;是證人曾韋淳此部分證述,自不可採。從而,被告邱忠勝、林庚正及證人曾韋淳為本件犯行時,彼等主觀上之認知,均非基於催討告訴人許以盈所積欠被告邱忠勝之債務,而彼等就該等財物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猶以強暴、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顯均具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四)再被告邱忠勝、林庚正暨彼等辯護人以告訴人許以盈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認彼2人所為應僅構成搶奪犯行云云。
惟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邱忠勝、林庚正與證人曾韋淳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彼等之犯罪計畫為「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並取走其背包」,復依此計畫出手攻擊告訴人許以盈,已詳敘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許以盈於偵訊時證稱:我遭曾韋淳等人朝我頭部、身上毆打,我就昏了,等他們走了,我站起來才知道背包被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打倒地時,沒有辦法抗拒他人將我的背包扯走或拉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背面);核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劉孟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悉相符合(見偵查卷第166頁)。參以告訴人許以盈於案發當日就診,經醫師檢驗診斷結果為:頭枕部裂傷4×1×
0.5公分(縫合4針)及2.5×1×0.5公分(縫合3針)、頭部X光檢查顯示枕骨線性骨折(輕度)、右肩擦傷
7×2公分、左上臂擦傷7×1.5公分、右肘擦傷3×1公分、左肘擦傷9×6公分、右膝擦傷2×2公分、左膝擦傷2×2公分乙節,有上開祐民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0頁)。而證人曾韋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以盈倒地的時候,邱忠勝便拿走許以盈的背包,許以盈就在地上,沒有反應,事後不知道許以盈人有沒有怎樣,我們怕鬧出人命,所以躲在汽車旅館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184頁背面、第185頁、第19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李明璋亦證稱:我有看到許以盈頭部因遭我用三節甩棍毆打而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可知告訴人許以盈遭被告李明璋及證人曾韋淳毆打頭部後,確有流血、倒地,傷勢非輕,且由證人曾韋淳案發後擔心告訴人許以盈性命安危之情以觀,益徵告訴人許以盈證稱其遭毆打後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乙節,堪信屬實。是依當時客觀情狀,告訴人許以盈遭證人曾韋淳徒手、被告李明璋持三節甩棍毆打頭部、身體成傷後,顯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邱忠勝此時見狀上前取走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自非僅係利用告訴人許以盈不及防備之機會。是被告邱忠勝、林庚正及彼等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五)又被告邱忠勝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邱忠勝不知李明璋攜帶三節甩棍毆打告訴人為辯,被告林庚正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庚正係基於使被告李明璋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提供三節甩棍為辯,主張本件不符「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云云。經查:
1.被告林庚正交予被告李明璋用以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之三節甩棍雖未扣案,然證人即被告林庚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三節甩棍之材質應該是鐵,是金屬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李明璋則證稱:該三節甩棍的材質我不清楚,但不是塑膠,我有拿該三節甩棍打許以盈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背面、第200頁)。復觀諸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李明璋所持之棒狀物,其右手垂下時該棒狀物之長度超過其右腳膝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245頁)。可知被告李明璋持以毆打告訴人許以盈頭部之三節甩棍應係金屬材質,長度非短,且告訴人許以盈頭部之傷勢,不僅已達須縫合之程度,更有枕骨輕度線性骨折之情,已如前述,足見該三節甩棍質地甚堅。從而,該三節甩棍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2.再證人即被告李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到案發現場時,邱忠勝只說等一下要打人,後來我問曾韋淳等一下要打誰,曾韋淳說等一下看到一個穿紅衣服的就打,於是我去旁邊撿了快爛掉的拖把,林庚正就拿1支三節甩棍給我,此時曾韋淳就在旁邊且有看到,待許以盈出現,曾韋淳先衝上去打人,我便跟著用該三節甩棍打許以盈頭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第194頁、第197頁背面、第198、200、203頁)。另證人即被告林庚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聽到曾韋淳說要攻擊並搶穿紅衣服者之背包後,便將三節甩棍交給李明璋,讓李明璋拿去打穿紅衣服的人,之後穿紅衣服之人即許以盈出現,曾韋淳就過去徒手毆打許以盈,李明璋也有拿我交給他的三節甩棍毆打許以盈,我當時坐在機車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李明璋在找武器,我就把自己機車上的甩棍交給李明璋,目的是要打許以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67頁背面、第174頁)。足見被告李明璋持以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之三節甩棍,確係被告林庚正所提供。而被告林庚正案發前既已知悉彼等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之目的,係為取走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猶主動交付該三節甩棍予被告李明璋,可見被告林庚正主觀上應係基於遂行強盜計畫之犯意提供該三節甩棍,要非僅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3.另證人即被告林庚正、李明璋及證人曾韋淳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整個毆打過程不到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第179頁、第195頁)。而偵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有錄得約2分鐘之追逐、毆打告訴人許以盈畫面,其間被告林庚正均在旁觀看,且被告邱忠勝亦緊追在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可知被告邱忠勝於本件案發過程,應有密切注意告訴人許以盈遭被告李明璋及證人曾韋淳毆打、追逐時之動向,始能於甚為短暫之時間內,掌握時機,見告訴人許以盈倒地,即行取走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並迅速逃離現場。是被告邱忠勝辯稱其案發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李明璋有無持棍棒等物,係事後才知道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邱忠勝、林庚正前揭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庚正已知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之目的,係為強取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猶交付性質上屬兇器之三節甩棍予被告李明璋供其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之用,自非僅有單純使被告李明璋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李明璋持該三節甩棍毆打告訴人許以盈時,過程僅持續約2分鐘,被告邱忠勝既能確切掌握時機,待告訴人遭毆倒地後立即取走背包,當無其所辯沒有注意到被告李明璋有持三節甩棍毆打告訴人之理,均如前述。是被告邱忠勝見被告李明璋持兇器毆打告訴人許以盈後,依原計畫於告訴人許以盈倒地無法抗拒之際取去其背包,顯見被告邱忠勝、林庚正均有利用不知情(理由詳如下述)之被告李明璋遂行本件強盜犯行之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邱忠勝、林庚正就自己所犯之強盜罪行部分,縱非親自攜帶兇器,仍應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二)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庚正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林庚正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亦無強取告訴人許以盈背包之舉,且未與被告邱忠勝等人有犯意聯絡為據,辯稱被告林庚正僅為幫助犯云云。然被告林庚正於案發前,業經證人曾韋淳之轉述,而知本件犯罪計畫為毆打告訴人許以盈並強取其背包,應具有強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被告 林庚正復 基於此一認知,除將置於其所騎乘機車內之性質上屬於兇器之三節甩棍交予被告李明璋供其毆打告訴人之用外,更留在現場等候,觀看毆打過程,並於被告邱忠勝取得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後,騎乘機車載之逃離案發現場,嗣被告邱忠勝於同日傍晚透過證人李冠廷轉交現款3萬元時,亦欣然接受,未當場提出質疑;是被告林庚正所為,已積極助成本件犯罪之實現,顯有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應計入結夥之內,故本件被告邱忠勝、林庚正強盜犯行,應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
(三)是核被告邱忠勝、林庚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雖刑法第330條之罪係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加重構成要件,且刑法321條於100年
1月26日經公布修正,然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關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均未經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告訴人於本案強盜過程中雖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惟依被告邱忠勝、林庚正之犯罪計畫,彼等對告訴人許以盈施以強暴,意在使告訴人許以盈不能抗拒,以遂強盜犯行,並無傷害之故意,其等因施強暴致告訴人許以盈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邱忠勝、林庚正與證人曾韋淳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忠勝、林庚正利用無強盜犯意之被告李明璋為本件強盜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邱忠勝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忠勝、林庚正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結夥於眾目睽睽下強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守法觀念,非僅害及告訴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更重創社會治安,且被告邱忠勝已有財產犯罪(搶奪、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而被告林庚正犯後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6頁),頗有悔意,復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邱忠勝、林庚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彼等犯罪分工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李明璋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三節甩棍1支,係被告林庚正所有,而被告林庚正將該三節甩棍交予被告李明璋之目的,係為利用無強盜犯意之被告李明璋遂行本件強盜犯行,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有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虞,故於各共同正犯項下諭知沒收。
叁、被告李明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忠勝於100年1月11日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之賭場,向告訴人許以盈催討債務,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邱忠勝因此心生不滿,其竟基於強盜之故意,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召集被告林庚正,要求被告林庚正尋人至上址,被告林庚正遂再行撥打電話予證人曾韋淳、被告李明璋,並要求渠等前往上開賭場會合,上開4人結夥後,由被告李明璋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由被告邱忠勝、林庚正、李明璋及證人曾韋淳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許以盈,致告訴人許以盈受有頭枕部裂傷4×1×0.5公分(縫合4針)及2.5×1×0.5公分(縫合3針)、頭部X光檢查顯示枕骨線性骨折(輕度)、右肩擦傷7×2公分、左上臂擦傷7×1.5公分、右肘擦傷3×1公分、左肘擦傷9×6公分、右膝擦傷2×2公分、左膝擦傷2×2公分之傷害。嗣上開強暴行為至告訴人許以盈不能抗拒後,而由被告邱忠勝強盜告訴人許以盈所有之LV背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5支及現金47萬元)。嗣即由被告邱忠勝、林庚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人曾韋淳、被告李明璋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由被告邱忠勝以強盜所得款項代證人曾韋淳支付餐費、住宿等費用,復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李冠廷於100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新八里汽車旅館,分別朋分上開強盜所得款項3萬元、
4萬元予被告林庚正、李明璋;因認被告李明璋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倘仍予起訴,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且所稱「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明璋涉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忠勝、林庚正、李明璋之供證,證人曾韋淳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許以盈之證述,證人劉孟婷、李冠廷之證述,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證物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明璋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前,林庚正打電話叫我過去案發現場,但沒有說過去做什麼,我與邱忠勝、林庚正及曾韋淳會合後,邱忠勝說要打一個穿紅衣服、背一個背包的人(按即告訴人許以盈),但沒有說要搶許以盈所背的背包,許以盈出現時確實有背一個背包,曾韋淳先過去打許以盈,我則用被告林庚正交付的三節甩棍毆打許以盈,沒有看到有人拿許以盈的背包,之後許以盈女友向曾韋淳喊了聲「都認識」,曾韋淳即跟我說「都認識的,走了」,此時還有看到許以盈的背包,接著我便轉頭逃向機車停放位置,並與曾韋淳一起離開現場,前往新八里汽車旅館,當晚邱忠勝有叫李冠廷拿4萬元給我吃飯、喝酒,我不清楚為什麼被告邱忠勝要給那麼多錢,從頭到尾我收到的訊息就是去打人,所以我只認為要打人而已,我係於事後在新八里汽車旅館內看到1個LV牌背包,才聯想而懷疑打人是為了搶告訴人的背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明璋於100年1月1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附近,依被告邱忠勝之指示,持被告林庚正所提供之三節甩棍,與證人曾韋淳一起毆打告訴人許以盈等節,固據被告李明璋、林庚正、邱忠勝及證人曾韋淳一致供證屬實。惟證人即被告邱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明璋到現場後,我叫他去吃早餐,就沒有說別的話,我是跟曾韋淳坐同一個桌子說要打許以盈並拿走背包的事,當時李明璋自己一個人在我們後面的桌子吃早餐,我與曾韋淳均背對李明璋,我不清楚曾韋淳後來有跟誰講這些話等語;證人即被告邱忠勝復依本院之要求,指出其與證人曾韋淳同桌對談時,彼2人與被告李明璋間之相對距離,經本院當庭指示通譯測量結果為287公分(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第66、71、72頁)。且證人曾韋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吃早餐時李明璋沒有跟邱忠勝坐在一起,我與邱忠勝在早餐店內談話的聲音很小,且我跟邱忠勝都沒有跟李明璋說打許以盈是要搶他的背包,而我跟林庚正說「等一下有個穿紅衣服的下樓,就一起去攻擊穿紅衣服的,主要目的是要搶紅衣服所揹的包包」這句話時,李明璋沒有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所以他應該沒有聽到,毆打許以盈之後,是李明璋載我離開,李明璋身上沒有揹背包,機車上也沒有背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82、183至185頁、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而被告即證人林庚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吃早餐時,李明璋沒有與邱忠勝同桌,距離有2、3張桌子的寬度,曾韋淳進早餐店後直接坐在邱忠勝那一桌,後來曾韋淳出來,我有問他等一下要做什麼,此時李明璋沒有在旁邊,只有我跟曾韋淳在聊天而已,我不知道曾韋淳有沒有跟李明璋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3、167頁)。可知被告邱忠勝僅將其犯罪計畫告知證人曾韋淳,而未與被告李明璋有何與強盜許以盈財物相關之對談,且證人曾韋淳向被告林庚正轉達犯罪計畫時,被告李明璋並不在場,難認被告李明璋有何在旁聽聞而萌生強盜犯意之情。
(二)又被告李明璋雖自承其案發後在新八里汽車旅館內,看到一個LV牌背包時,有想到自己去打人係為了讓其他人搶該LV牌背包,仍依邱忠勝指示將該LV牌背包攜至淡水河丟棄,復於同日晚間透過李冠廷自邱忠勝處取得3萬元之現金等情。惟此距被告邱忠勝等人強盜告訴人許以盈財物犯行完成後,已經過相當時間,且彼等均已順利逃離犯罪現場甚遠;而被告李明璋既堅稱其於案發當時不知道被告邱忠勝等人之犯罪計畫,於毆打過程中亦未發現有人取走告訴人許以盈之背包等語,自不得以被告李明璋與被告邱忠勝等人一同逃至新八里汽車旅館後之主觀認知,反推其於行為與被告邱忠勝等人間當時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李明璋主觀上確有強盜之故意,而有公訴人所指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認被告李明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尚不能證明。惟被告李明璋既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以盈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明璋、林庚正及證人曾韋淳之傷害告訴,有傷害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15頁),該傷害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0年6月3日,檢察官蓋章之日期則為100年6月7日,俱在本案100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之前(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是本件被告李明璋傷害犯行部分之追訴要件即有欠缺。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加重強盜罪嫌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明璋所犯實為傷害罪,且已撤回告訴,自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乃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就被告李明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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