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雄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1年度偵字第20225號、101年度偵字第2446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包含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與 林淑 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林淑萍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敏雄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吳敏雄知悉 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緣吳敏雄對林淑萍懷有好感,且將林淑萍當作女友般對待,並向林淑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林淑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詎吳敏雄明知林淑萍係仰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謀生,猶為下列行為:
(一)吳敏雄與林淑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9日18時前某時,經 張佑璟 致電林淑萍,適吳敏雄在林淑萍身旁,遂由吳敏雄接聽電話,乃張佑璟於電話中向吳敏雄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嗣吳敏雄 於同日18時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將張佑璟於完成毒品交易之後致電與林淑萍確認之時間,誤為毒品交易之時間),在吳敏雄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18住處(下稱 鴻金寶 社區住處)地下停車場,將林淑萍所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張佑璟,且吳敏雄原應向張佑璟收取7千元之價金,然張佑璟僅先交付6千元之部分價金,另餘1千元之價金則迄未償付,後吳敏雄將其向張佑璟收得之上開6千元價金交予林淑萍。
張佑璟復於同日20時2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張均為林淑萍所有,下同)聯繫,以「處理」、「2個」等暗語,向林淑萍確認其已透過吳敏雄向林淑萍購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依職權告發)。
(二)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0日16時許,經張佑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吳敏雄在林淑萍身旁,遂由吳敏雄接聽電話;張佑璟於電話中向吳敏雄表示其將前往鴻金寶社區住處為毒品交易,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致電向吳敏雄表示其已抵達「B2(按即地下二樓)」等候。嗣吳敏雄於同日17許,在鴻金寶社區住處地下停車場,將林淑萍所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張佑璟,且吳敏雄原應向張佑璟收取7千元之價金,然張佑璟僅先交4千元之部分價金,另餘3千元之價金則迄未償付,後吳敏雄將其向張佑璟收得之上開4千元價金交予林淑萍(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為張佑璟已償付全部價金;且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依職權告發)。
(三)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0日19時31分許,經張佑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吳敏雄在林淑萍身旁,遂由吳敏雄接聽電話;乃張佑璟於電話中以「我沒了」、「起碼也要2」等暗語,達成向吳敏雄、林淑萍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佑璟於同日20時42分許、20時45分許,傳送文字簡訊至林淑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淑萍、吳敏雄表示其已抵達鴻金寶社區住處樓下等候;吳敏雄與林淑萍旋在鴻金寶社區住處地下停車場,於彼2人一同駕車外出之際,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佑璟,並向張佑璟收取7千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交易(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現由本院通緝中)。
(四)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經張佑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林淑萍與吳敏雄一同在外,遂由吳敏雄接聽電話;乃張佑璟於電話中向吳敏雄詢問可否前往鴻金寶社區住處為毒品交易,吳敏雄則告知其與林淑萍同在新北市三峽區,並以暗語詢問張佑璟「你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張佑璟答稱「我問好再打給你」。後張佑璟於同日19時52分許再度致電,以「2樓」等暗語,達成向吳敏雄、林淑萍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張佑璟於同日20時16分許,致電向吳敏雄表示其已抵達鴻金寶社區住處,並相約於地下停車場交易。吳敏雄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鴻金寶社區住處地下停車場,將林淑萍所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張佑璟,且吳敏雄原應向張佑璟收取7千元之價金,然張佑璟僅先交5千元之部分價金,另餘2千元之價金則迄未償付,後吳敏雄將其向張佑璟收得之上開5千元價金交予林淑萍(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依職權告發)。
(五)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21時52分許、22時29分許,經張佑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吳敏雄在林淑萍身旁,遂由吳敏雄接聽電話,而於電話中與張佑璟商討毒品交易之地點;林淑萍並於同年月17日0時27分許自行接聽張佑璟之來電,向張佑璟表示仍須等候,嗣張佑璟於同年月17日5時16分再度致電林淑萍,由吳敏雄接聽表示將前往張佑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誤載為橋中街)之租屋處為毒品交易。後吳敏雄與林淑萍一同前往張佑璟前開僑中二街租屋處附近,而於同年月17日7時許,由吳敏雄將林淑萍所分裝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佑璟,並向張佑璟收取3千5百元之價金,吳敏雄復將其向張佑璟收得之上開3千5百元價金交予林淑萍,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依職權告發)。
(六)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9日19時23分許、20時9分許,經張佑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吳敏雄在林淑萍身旁,遂由吳敏雄接聽電話;乃張佑璟於電話中以「我身上現金只有3千而已,你先拿1個給我」等暗語,達成向吳敏雄、林淑萍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張佑璟於同日20時16分許,致電向吳敏雄表示其已抵達鴻金寶社區住處樓下,吳敏雄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鴻金寶社區住處樓下,將林淑萍所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張佑璟,且吳敏雄原應向張佑璟收取3千5百元之價金,然張佑璟僅先交
3千元之部分價金,後吳敏雄將其向張佑璟收得之3千元價金交予林淑萍。張佑璟復於同日23時2分、23時8分許,致電林淑萍、吳敏雄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碧雲天汽車旅館附近見面,將本次交易所餘之5百元價金交予一同駕車前來之林淑萍與吳敏雄,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誤為張佑璟尚欠5百元價金未償;且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現由本院通緝中)。
(七)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5日14時41分許,經 羅仲志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敏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中山路便利商店)見面。 嗣羅仲志 於同日14時53分許致電吳敏雄表示其已抵達,吳敏雄在上開中山路便利商店與羅仲志見面後,即帶羅仲志前往林淑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下稱萬板路住處)樓下,由林淑萍將0.7公克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仲志(按羅仲志本次交易係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羅仲志收取3千元之價金。後羅仲志於同年6月13日20時2分許,於電話中與吳敏雄洽談另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即事實欄㈨所示之交易),向吳敏雄反應本次交易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1公克,故吳敏雄、林淑萍再於該另次交易時,補給羅仲志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吳敏雄、林淑萍本次總計賣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收得3千元之價金(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為吳敏雄在上開中山路便利商店門口一次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依職權告發)。
(八)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敏雄於101年6月5日10時4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建惠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以「順便」、「11」等暗語,達成以1萬1千元之代價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之合意。嗣吳敏雄與林淑萍一同駕車前往陳建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並由吳敏雄於同日11時47分許,致電陳建惠表示已經抵達,旋由吳敏雄、林淑萍在停放於上開陳建惠忠孝東路住處附近之汽車內,交付1公克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且向陳建惠收取3千元之部分價金。後吳敏雄、林淑萍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敏雄於同年月25日21時37分許、23時29分許,致電陳建惠表示將補給「6個(按即6包,每包0.5公克,合計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其餘8千元之價金(按吳敏雄於電話中將陳建惠尚積欠之購毒價金誤述為5千元);嗣吳敏雄與林淑萍一同駕車前往上開陳建惠忠孝東路住處,復由吳敏雄於同年月26日0時5分許向陳建惠表示已經抵達,旋由吳敏雄、林淑萍在停放於上開陳建惠忠孝東路住處附近之汽車內,交付其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且向陳建惠收取其餘8千元之價金。吳敏雄、林淑萍本次總計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並實際收得共1萬
1千元之價金(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為吳敏雄係分別販賣1公克、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而各向陳建惠收取1萬1千元,合計2萬2千元之價金;且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依職權告發)。
(九)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3日20時2分許,經吳敏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仲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你今天方便嗎」、「1千」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羅仲志於同日20時28分許致電吳敏雄表示其已抵達,乃吳敏雄在上開中山路便利商店與羅仲志見面後,即帶羅仲志前往林淑萍萬板路處樓下,由林淑萍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仲志,並向羅仲志收取1千元之價金(林淑萍復同時就事實欄㈦所示之交易,補給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仲志,故林淑萍實際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仲志),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將交易地點誤為上開中山路便利商店門口;且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依職權告發)。
(十)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8日12時54分許、13時3分許,經羅仲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敏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要準備多少」、「2張」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吳敏雄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中山路便利商店與羅仲志見面後,即帶羅仲志前往林淑萍萬板路住處樓下,由林淑萍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仲志,並向羅仲志收取2千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將交易地點誤為上開中山路便利商店門口;且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依職權告發)。
三、吳敏雄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吳敏雄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淑萍所購得。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7月31日至吳敏雄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6、7所示之物,復採集吳敏雄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依職權告發)。又警方再於101年7月31日18時許,至林淑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吸食器1組。
四、另吳敏雄在偵查、審判中對於其上開10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並供出其中8次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及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同係林淑萍,因而使本院於審理時發現林淑萍所涉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復依職權告發如前。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又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對本案共犯林淑萍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1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05號)審理;復於本院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林淑萍於起訴後逃匿,現由本院通緝中),檢察官認被告吳敏雄及共犯林淑萍另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被告吳敏雄及共犯林淑萍,於101年9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繫屬於本院。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未逾5年,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四、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卷一第122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敏雄對於前揭與林淑萍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林淑萍所交付,並知道林淑萍係以販賣毒品度日,不可能沒有賺錢而販賣毒品,其因為在心裡將林淑萍當作女友,所以才協助林淑萍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2013卷二第98頁背面、第104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1.證人即共犯林淑萍於偵訊時之供證:⑴證明林淑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2千5百元之事實(見偵字20224卷第172頁)。
⑵證明林淑萍確有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
一同外出之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之事實(見偵字20225卷第232頁)。
⑶證明林淑萍確有於事實欄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新
北市樹林區碧雲天汽車旅館與張佑璟為毒品交易之事實(見偵字20225卷第232頁)。
⑷證明林淑萍於為警查獲前,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2樓,及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搜索扣得林淑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等物(見偵字20225卷第35頁)。
⑸證明吳敏雄有時候會從林淑萍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亦曾向林淑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字20225卷第38至40頁)。
2.證人即購毒者張佑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⑴證明被告與林淑萍確有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因為電話是被告接聽,所以本次交易係由被告前來交毒、取款,而張佑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林淑萍,故其所積欠購毒款項之債權人為林淑萍,且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見偵字20225卷第61、62、190頁,本院2013卷二第21、23、27、28、34頁)。
⑵證明被告與林淑萍確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因為電話是被告接聽,所以本次交易係由被告前來交毒、取款,而張佑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林淑萍,故其所積欠購毒款項之債權人為林淑萍,且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見偵字20225卷第66、67頁、第190頁背面、第191頁,本院2013卷二第21、23、24、27、28、34頁)。⑶證明被告與林淑萍確有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且本次交易之電話是被告接聽,嗣由被告與林淑萍一同交毒、取款,而張佑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林淑萍之事實(見偵字20225卷第67、191頁,本院2013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至24、27、28、34頁)。
⑷證明被告與林淑萍確有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因為電話是被告接聽,所以本次交易係由被告前來交毒、取款,而張佑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林淑萍,故其所積欠購毒款項之債權人為林淑萍,且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見偵字20225卷第68、191頁,本院2013卷二第22、23、27頁、第28頁背面、第34頁背面)。
⑸證明被告與林淑萍確有於事實欄㈤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且張佑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林淑萍,而該次前來張佑璟僑中二街租屋處交易者,必包含林淑萍之事實(見偵字20225卷第68、191頁,本院2013卷二第22、23頁、第28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
⑹證明被告與林淑萍確有於事實欄㈥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且張佑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林淑萍之事實(見偵字20225卷第70、191頁,本院2013卷二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至27、32至34頁)。
3.證人即購毒者羅仲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㈦㈨㈩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仲志3次之事實(見偵字20225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第99頁背面、第100、144、145、
146頁)。
4.證人即購毒者陳建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與林淑萍確有於事實欄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且吳敏雄於見面時有向陳建惠介紹表示林淑萍係「老闆娘」之事實(見偵字20225卷第87、91、162、163頁)。
5.通訊監察譯文:⑴事實欄㈠部分: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張佑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74頁)。
⑵事實欄㈡部分:吳敏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張佑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79頁)。
⑶事實欄㈢部分:吳敏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張佑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文字簡訊內容(見偵字20225卷第79頁)。
⑷事實欄㈣部分:吳敏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張佑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80頁)。
⑸事實欄㈤部分:吳敏雄、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佑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80頁)。
⑹事實欄㈥部分:吳敏雄、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佑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81頁)。
⑺事實欄㈦部分:吳敏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羅仲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148頁)。
⑻事實欄㈧部分:吳敏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建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93、94頁)。
⑼事實欄㈨部分:吳敏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羅仲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148頁背面)。
⑽事實欄㈩部分:吳敏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羅仲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150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1490號,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字5240卷第21-1、23頁):證明被告為警於
101年7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在吳敏雄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6、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0225卷第105-1頁),以及於林淑萍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磅秤(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0224號卷第23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之犯行,已向張佑璟收得7千元之價金云者,所憑恃之證據,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在檢察官預先製作之追加起訴書附表末簽名方式,所為之概括自白(見偵字20
225號卷第220頁背面、第223、224頁)。惟證人張佑璟先於警詢時表示本次交易金額為4千元等語;復於偵查中供證稱:我可能不足所以部分用欠的等語(見偵字2022
5卷第66、67、19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我有欠他,沒有照他講的金額一次給他等語(見本院2013卷二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顯與證人張佑璟之證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要難憑為較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該次僅收得4千元之價金等語,即應可採。
(三)再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淑萍就事實欄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之犯行,張佑璟尚餘5百元之價金未償等情。然證人張佑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是在鴻金寶社區住處一樓交付3千元,並拿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一日內,在碧雲天汽車旅館內交付其餘5百元價金等語(見本院2013卷二第32頁背面);而被告亦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2013卷二第103頁)。堪認被告與林淑萍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於當日分次向張佑璟收得3千5百元之全部價金無訛。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㈧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之犯行,係不同之兩次交易等情。然被告就此辯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販賣予陳建惠部分,其實是同一次交易,只是分兩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惠,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那次我只有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到3千元之價金,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那次我總共交付6包、每包0.5公克、合計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到其餘的8千元價金,因為1公克要價3千元,一次買4公克可以省1千元,比較划算,所以陳建惠第一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時就有要求下次再補給他等語(見本院2013卷一第121頁、卷二第98頁背面、第99、100頁)。稽之證人陳建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6月5日原本向被告以1萬1千元之代價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被告只有給我1公克,至於101年6月25日與被告的電話通話,則係被告說上次沒給我的要再給我等語(見偵字20225卷第87、91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建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彼2人於101年6月5日時,確已在電話中以「11」、「1萬1」等暗語,達成購買價值1萬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被告於同年月25日致電向陳建惠表示「老哥,不好意思,我剛交保回來,我想說你那邊要趕快處理給你,我還要6個給你,你再5千給我對嗎」等語(見偵字20225卷第93、94頁)。可知被告於同年月25日致電陳建惠之目的,係為履行先前所未完成之交易,而非另為毒品交易之合意;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至證人陳建惠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改稱:101年
6月5日這一次交易,被告之後沒有補給我,我打電話給被告,他都不接,而101年6月25、26日這次,我有拿到該次購買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加上先前被告欠我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合計給我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20225卷第162、163頁);然證人陳建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被告處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前後總共不會超過5公克等語(見本院2013卷二第51頁)。足見證人陳建惠對於其與被告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次數、金額、數量,前後所述顯相齟齬,已難盡信為真,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建惠間於
101年6月25、26日有何另次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陳建惠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被告於101年6月
5日及同年月25、26日先後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所為,係基於不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1次之犯行。換言之,被告與陳建惠間於101年6月
5日已達成以1萬1千元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乃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建惠之單一犯意,先於
101年6月5日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並向之收取部分購毒款項,嗣於同年月26日承此犯意交付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並向之收取其餘購毒款項,而完成本次交易。
(五)又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㈠㈡㈣㈤㈦㈧㈨㈩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羅仲志、陳建惠之犯行,皆係被告單獨所為等情。然被告就此辯稱:我每次販賣給張佑璟、羅仲志、陳建惠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由林淑萍秤重,張佑璟是跟林淑萍買,只是因為我代林淑萍接聽電話,所以由我跟張佑璟見面交易,而販賣甲基非他命予羅仲志的交易模式,是我與羅仲志見面後,由羅仲志載我到附近林淑萍住處1樓,待林淑萍拿毒品下樓與羅仲志進行交易,另交付毒品給陳建惠這2次,都是林淑萍開車載我去,我們在車子裡面進行交易,每次交易收到的錢,我都會交給林淑萍,雖然我沒有因此由林淑萍處獲得好處,但我知道林淑萍係仰賴販賣毒品之獲利為生,且我心裡把林淑萍當作女朋友等語(見本院2013卷二第93至104頁)。稽之證人張佑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林淑萍認識被告,林淑萍向我介紹說被告是她男朋友,但我都是跟林淑萍買毒品,從沒向被告買過,除非有時候林淑萍在忙,電話就會由被告接聽,且被告交給我的毒品,也是從林淑萍那邊拿過來給我,另被告及林淑萍都有去過我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附近,但被告不曾單獨過來僑中二街找我交付毒品,又毒品雖然是被告交給我的,但我欠錢是欠林淑萍不是欠被告,因為我這6次(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都是跟林淑萍買的等語(見本院2013卷二第20至34頁)。再證人陳建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送毒品來給我,有介紹一個「老闆娘」讓我認識等語;證人陳建惠復以照片指認之方式證稱:林淑萍即為被告所介紹之「老闆娘」,亦為販賣毒品給我之人等語(見偵字20225卷第87頁背面、第90頁背面)。而林淑萍於警詢時則供稱:被告是我男朋友,他有時候會從我這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會去問他那麼多,且被告有於電話中問我這邊還有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他要幫朋友拿毒品等語(見偵字20225卷第45、47至49頁)。
另觀諸卷附被告與林淑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
5卷第26至33頁),彼2人間確有多次聯繫毒品交易之往來對話,且內容均顯示被告係自林淑萍處取得毒品交予他人。俱徵被告辯稱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皆為林淑萍,且林淑萍於各次毒品交易時或亦在場、或由林淑萍事先秤重分裝毒品予被告交付購毒者等情,並非子虛;堪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與林淑萍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即林淑萍所涉犯者,非僅限於追加起訴書所特定之附表三編號3、6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與林淑萍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論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犯行所參與者,各為以電話聯絡方式與購毒者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或載同購毒者前往林淑萍住處進行交易,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亦明知林淑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情,是被告縱未因各次毒品交易而獲有財產利益,核其就事實欄㈠至㈩所為,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其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淑萍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佑璟6次、予羅仲志3次、予陳建惠1次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淑萍僅就事實欄㈢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佑璟2次部分為共同正犯,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係被告單獨所為云者,容有未洽。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2.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均減輕其刑。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林淑萍等語,此經本院依被告所陳明之證據方法調查後,認定林淑萍除檢察官所特定之事實欄㈢㈥部分外,亦有參與被告所犯其餘8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係由林淑萍直接交付購毒者,或由林淑萍秤重分裝後予被告交付購毒者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淑萍購買等語(見本院2013卷二第95頁、第103頁背面),核與林淑萍於警詢時供稱其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相符,復有被告與林淑萍間有關毒品往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20225卷第26至
33、49頁);足見被告關於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林淑萍之供述,亦非無據。是被告所施用暨其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上游,既經本院自行調查認定屬實,並依職權告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檢察官尚未就林淑萍所涉事實欄㈢㈥部分以外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開始偵辦,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㈤㈦㈧㈨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及就事實欄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仍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至於林淑萍上述未經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4.至辯護意旨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者。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其中8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1年3月,另2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7月,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分裝袋20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偵字20225卷第105-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分裝袋1批),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林淑萍預備為事實欄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2013卷一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卷二第9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磅秤壹台(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另案於林淑萍處扣得,且為林淑萍所有,供被告與林淑萍為事實欄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由林淑萍秤重、分裝彼等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2013卷二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行動電話1具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林淑萍為事實欄㈦㈧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2013卷二第92頁背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㈦㈧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因已扣案,且得特定,無重複沒收或不能沒收之虞,均無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五)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林淑萍所有,供被告與林淑萍為事實欄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2013卷一第68頁、卷二第91頁、第93頁背面、第94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共犯林淑萍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林淑萍為事實欄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2013卷二第93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共犯林淑萍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
(七)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8年台上字第4618、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購毒者張佑璟、羅仲志、陳建惠處分別收得之販毒價金(合計4萬6千元),係被告與林淑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㈩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共犯林淑萍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八)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2.26公克、合計淨重1.81公克,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2013卷一第30頁背面、卷二第91頁背面、第9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九)扣案吸食器1組(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2013卷二第9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主文│對應│對應之││號││之事│起訴部││││實欄│分│├─┼───────────────────┼──┼───┤│1│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㈠│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表三編│││之物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㈡│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表三編│││之物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2│││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㈢│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表三編│││之物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3│││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㈣│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表三編│││之物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4│││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㈤│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表三編│││之物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5│││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㈥│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表三編│││之物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6│││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㈦│訴書附│││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表一編│││金新臺幣叁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號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㈧│訴書附│││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表二編│││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號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2│││產連帶抵償之。│││├─┼───────────────────┼──┼───┤│9│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㈨│訴書附│││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表一編│││金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號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㈩│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表一編│││之物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3│││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吳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追加起│││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書犯│││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罪事實│││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欄│└─┴───────────────────┴──┴───┘附表二┌─┬───────────┬────┬─────────┐│編│名稱│有關連之│備註││號││事實部分││├─┼───────────┼────┼─────────┤│1│分裝袋貳拾個│㈠至㈩││├─┼───────────┼────┼─────────┤│2│磅秤壹台│㈠至㈩│另案於林淑萍處扣得│││││,為共犯林淑萍所有│││││之物│├─┼───────────┼────┼─────────┤│3│行動電話(含門號093993│㈦㈧㈨││││4914號SIM卡壹枚)壹具│││├─┼───────────┼────┼─────────┤│4│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69│㈠至㈥│未扣案,為共犯林淑│││5020號SIM卡壹枚)壹具││萍所有之物│├─┼───────────┼────┼─────────┤│5│行動電話(含門號091664│㈩│未扣案│││9263號SIM卡壹枚)壹具│││├─┼───────────┼────┼─────────┤│6│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2.26公克,│││││合計淨重1.81公克│├─┼───────────┼────┼─────────┤│7│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