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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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上訴人 黃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家榮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精神耗弱下所犯,並非無法辨識是否犯罪,而係對於本身行動、想法之自制力降低,並非口說之詞,係從民國九十二年至案發前皆有分別至花蓮八○五國軍醫院及宜蘭醫院就診治療,曾於一○○年住院治療及自行購藥服用。㈡、上訴人並非佯裝投注,而是以投注為目的,被害人 林鍇卉 亦能出言阻止「該東西」不要動,且願主動為上訴人投注手上之投注單,並主動提出出去拿錢,為何上訴人不拿值錢物品便走,卻是要下注彩券,被害人又能在不知上訴人有拿走物品之下,拿廣告旗桿追趕、攔阻並動手打上訴人。㈢、被害人與上訴人原本相識,亦曾當上訴人面前向法官求情,希望給予機會,望法官判決減輕上訴人之刑,亦不提告,已原諒上訴人,懇請法官開恩。㈣、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是否能為自白,被害人並不知情有財物損失,是上訴人主動說出的才知道詳情。㈤、本件是否非強盜案件,而屬為恐嚇取財之罪云云(以上均照錄上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所載)。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鍇卉、余 應森 之證述,卷附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現場照片、運動彩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長尖刀、毛巾、雨衣、手套、口罩、帽子、半罩式安全帽等證物,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攜帶長尖刀一支,穿著雨衣,頭戴帽子,再罩以半罩式安全帽,並以毛巾蒙面,穿戴手套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林鍇卉所經營之運動彩券投注站等候,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見林鍇卉打開該投注站鐵門欲準備營業時,即尾隨進入店內,並將大門反鎖,以右手持前開尖刀及伸出左手作勢向林鍇卉要錢,至使林鍇卉恐遭傷害而不能抗拒,上訴人即欲拿取置於投注站櫃檯上之運動彩券,林鍇卉為求脫身乃佯稱:「該運動彩券不要動,你要錢我給你,錢放在車子上,要出去拿」,並慢慢由櫃檯移往大門,旋遭上訴人持刀脅迫而退回,林鍇卉復訛稱要幫上訴人投注手持之運動彩券,且以該彩券有問題,要上訴人重新填寫等語,隨即趁上訴人低頭重寫彩券之際,衝出該投注站並高喊搶劫,上訴人乃強取林鍇卉置於櫃檯上之運動彩券一疊,奪門而出,於欲騎乘機車逃離時,遭林鍇卉持該投注站之廣告旗桿追趕、阻攔,並為適在附近小兒科診所上班之 余應森 見狀而上前制伏、逮捕之犯行;依上訴人前揭犯行之過程,如何之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顯無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本件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上訴人主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第一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各云云,如何之俱無足取。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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