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銘選任辯護人葉文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銘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洪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07號、99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洪家銘詎 仍不知悔改,只因需款花用,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將自家中取得,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單面開鋒刃長約19.5公分,刀柄則長約13公分,屬金屬材質且頭尖銳利之料理刀1把置於斜背包中隨身攜帶騎車外出,並於102年2月26日3時許以頭戴安全帽、面掛口罩為掩飾之裝扮,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嗣於3時3分許走至櫃臺前佯欲購買飲料付款,待見店員 郭聯美 未覺有異打開收銀機,隨以左手抽出預藏之前開料理刀平持腰際繞入櫃臺之內,並將刀尖指向已無去路可退之郭聯美,期藉此脅迫舉動使郭聯美認若不順從將會受害,進而壓制其可能抗拒,郭聯美雖見如此仍鼓起勇氣決意抵抗,發現洪家銘分心關注收銀機內財物放置處,迅即伸出雙手欲將洪家銘所持該刀奪下,洪家銘察覺郭聯美竟未就範,遂再出言恫嚇強調手中有刀,惟郭聯美仍不退卻更作拉扯,洪家銘遂乘郭聯美不肯鬆手無暇他顧之際, 繼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同時以右手持續掠取收銀機中紙鈔及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並在郭聯美奪刀未果脫手後退片刻,趕忙轉身逃逸騎車離去。嗣經郭聯美報案處理,由員警調閱店內與附近道路監視器攝得畫面,終鎖定洪家銘之騎乘車輛,並循線查獲上情,另扣得其作案用料理刀1把,犯案時穿戴之黑色長袖T恤1件、斜背包1個與黑色布鞋1雙,然經清點確認洪家銘搶得之現款總計3千元則已遭其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洪家銘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供述,其與辯護人不曾就任意性有所爭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筆錄記載於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攜帶扣案料理刀1把騎車駛抵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並在進入該店後佯欲購買飲料付款,待店員郭聯美打開收銀機後,隨即以左手取出料理刀平持於腰部高度繞進櫃臺,刀尖則指向郭聯美,郭聯美見狀旋即伸手欲將被告所持料理刀奪下,被告遂乘與郭聯美拉扯之間,持續以右手搜刮收銀機內現款後逃離,事後確認其搶奪取去之金額總計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聯美於偵訊及本院具結所證各節大致相符,而案發後經員警前往現場進行採證,另已作成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足供佐參,其中並載明於扣得料理刀上採集之檢體經送鑑定,亦確認和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同,此外復有料理刀1把、黑色長袖T恤1件、斜背包1個與黑色布鞋1雙扣案可佐,及員警過濾清查便利商店內與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被告犯案騎乘之機車、所用料理刀外觀照片,與上述刑案現場勘察報所附之便利商店、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料理刀外觀照片等資料可資為憑,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無誤。又查本案扣得之該把被告所帶料理刀,依前揭外觀照片及其旁比例量尺所示,可知係單面開鋒刃長約19.5公分,刀柄則長約13公分,屬金屬材質且頭尖銳利之物,凡此除徵其質地確甚堅硬外,亦見該刀具有一定長度與握柄,便於手掌抓握揮刺切割使用,苟持作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使受攻擊者之生命、身體蒙生高度危害,當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同屬無疑。
二、被告雖對其當時係乘郭聯美專注奪刀自保無暇他顧之時機,掠取收銀機內紙鈔與50元硬幣現款計達3千元得手,所為已然構成搶奪罪名此節不作爭執,惟矢口否認斯時另有強盜未遂犯行,辯護人並以:被告當時雖有攜帶料理刀之狀況,然其實無強盜犯意,況郭聯美當時確對被告行為有所反抗,亦知其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於本案應僅該當搶奪罪名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
(一)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號、11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人之行為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212號判決見解參照);而若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但實際上被害人尚能抗拒,例如歹徒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欲強取財物,經被害人猛力將歹徒之手撥開後掙脫逃走,致強取財物未得逞,則仍應論以強盜未遂罪,蓋刑法第328條強盜取財罪所稱至使不能抗拒,現實例採客觀說,認為只須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即克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未抗拒,則非所問。茲歹徒既以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欲強劫財物,其在客觀上不能謂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被害人乘隙猛撥其手而逸,致使之強劫未逞,亦無解於強盜未遂之刑責(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示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第227頁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攝得影像,確認於畫面顯示102年2月26日3時3分許,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將飲料置於櫃臺表示要結帳,郭聯美隨即開啟收銀機,被告趁勢左手持刀走進櫃臺內完全拉開收銀機,右手開始搜刮其內金錢,然持刀左手則與郭聯美發生拉扯,其時郭聯美左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右手則握住刀背,惟始終未將刀子奪下,被告在接續搜刮收銀機內款項後,便用力將持刀之手扯回,此時郭聯美向後退而未倒地,被告便趁隙轉身逃離之案發經過,當中郭聯美於發現被告持刀相向後,非但不見其退縮就範,反曾勇於抵抗並嘗試伸手奪刀,且據其於偵訊結證所述之:被告從斜背包拿出刀子,伊與其身體靠很近,下意識就抓住被告掏刀手腕,等被告將收銀機內看得見的鈔票、50元硬幣拿走後,突然對伊說「我手上有刀,妳找死嗎」,伊抓住被告手腕的手沒放開,另一手抓住刀背,很生氣地對被告說他才找死,之後被告用力將刀子往後扯,伊的手才放開等語;及在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之:伊確實曾一手抓住被告之手,一手抓著刀子之刀背,並有跟被告說他才找死,被告當時有跟伊說「妳找死嗎」,然伊生長在家暴家庭,所以感到生氣而已,覺得沒什麼等語,固可證被告於本案所施手段,並未完全壓制郭聯美之抵抗意志,甚不曾迫使郭聯美心生恐懼,惟揆諸上述說明可知,若個案行為人所作強制行為,客觀審視原將造成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而被告又對以上各情復無任何錯認誤判,一旦著手而為,縱實際上最終未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仍無解於其強盜未遂之罪名。
(三)則按強暴即暴行,指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既持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或以刀抵住被害人之身體,其已具體的以刀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以槍或刀指著(未接觸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而所謂之脅迫行為,本不侷限非以言語為惡害之告知,如所採舉動已使他人生畏懼心者,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按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例如告知將予以綑綁殺害,使生畏懼,或出示刑具、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15號判決見解亦屬此旨),查被告於本案並非以所持料理尖刀直接抵住郭聯美身體部位,對其逕施強暴之不法腕力直接壓抑可能反抗,而係藉持拿料理刀平持腰部指向郭聯美之方式緩步繞進櫃臺,逐漸朝對方靠近直至收銀機旁始止,於郭聯美伸手拉扯搶刀過程中,繼曾再行表示手中有刀,詢問其難道不怕,而為被告所是認,雖其否認另曾對證人郭聯美嚇問是否找死,致此僅存一方說詞,無從辨明其中真偽而難遽採所言,然被告既對以上案發情狀毫無爭執,亮刀所為及強調言語顯係為使郭聯美發現注意所持兇器自無可議,其欲藉用手中利器相脅郭聯美之主觀犯意已明,縱未親口表明郭聯美如有不從,將有受何等具體侵害,被告持刀進入,更無其他掩飾動作,衡以常情,倘非意在向郭聯美傳遞威嚇立場之明顯舉動,進而威脅對方精神產生心理壓力,圖使其內心產生畏懼自身生命、身體將受侵害之感受,實難再有其他合理解釋,是被告對郭聯美所為當屬脅迫之強制手段甚明。
(四)被告雖辯謂無強盜犯意,但經本院訊問被告選取本案下手時機採行以上所為用意何在時,其亦自承:(問:為何拿刀去超商?)搶錢;(問:搶錢是何意?)要嚇店員;(問:是否就是要讓店員不敢反抗?)是;(問:是否在店外等到店內無人才進入搶錢?)對;(問:目的是要讓店員喪失求援的機會?)沒有,有人就不會搶,去時剛好沒人;(問:為何沒人才搶?)沈默不語;(問:是否是希望將對方的反抗壓到最低,讓自己拿到錢的機會更為提高?)對等語,由是益徵被告在案發之前,早即完成一定權衡,在確認相關條件對己有利,得能期待犯行順遂情形下方決定出手,則其既已審度個人持用者乃為刀尖刃利之硬質料理刀,單依卷附照片即可察覺其上閃爍之金屬光澤,外人若見於此即應會心生畏怖,擔憂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將遭此侵害而認命服從,佐以選擇犯案當下正值深夜時分,進入便利商店之際便已確認其內亦僅有一名女性店員而別無其他顧客,一旦開始脅迫動作,對方能夠引用抗衡之現場資源因不存在,自難再有呼喊求援或請託旁人報警之機會,此時無庸持刀揮舞,只須持續接近相逼繞至櫃臺之內,並以身形阻擋唯一出口,使立於櫃臺內側之該名店員退無可退再無閃避路徑,凡此可由證人郭聯美所述櫃臺只有被告進來之出口此語獲致印證,則其若欲脫困,勢須直接經過個人身側,自己若不放行予以攔停,理應佔有掌控一切之優勢地位,於綜合以上具體事實客觀分析後,再謂自己未對所採手段已可使受脅迫者充分感受到立即而無法抗拒之侵害一事存在充分意識,孰得置信,被告擇定一切對己有利之客觀情景,適足認其確實存有藉上開所為徹底壓制唯一且為女性店員郭聯美之自由意志,讓其在無從抵禦求助情形下喪失抗拒可能之顯著意欲,被告於此具備強盜犯意灼然明甚。
(五)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基於前開明白認知,仍決意對郭聯美實施脅迫行為,自已屬著手行為之實現而達未遂階段,至被告最終取得收銀機內財物之結果雖與脅迫行為無直接關聯,而係其同時違犯搶奪所為導致,致難併以此點對其論以強盜既遂之罪,仍無解於其已然成立之強盜未遂罪名,被告與辯護人疏未究明此節而作如前抗辯,尚無由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確係基於強盜犯意而為犯行此點,並參酌證人郭聯美於本院所證之:伊有嘗試將被告手中之料理刀奪下來,但奪不下來;(問:是否代表妳曾試圖反抗,但是失敗?)對;(問:透過前開嘗試,最後被告還是把錢拿走,妳試圖反抗卻仍失敗,所以妳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無法反抗被告?)對;(問:一開始妳以為有反抗的機會,但是嘗試的結果仍無法反抗?)對等語,主張被告當時已透過持刀及言語方式恐嚇郭聯美,除其確有脅迫行為無可懷疑外,並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表示強盜罪中之不能抗拒,不論被害人主觀上是否真已因自由意志遭到壓制而難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應屬之,是以無論郭聯美有無抗拒反應,既然其於最後仍舊抗拒不了被告所為,致被告將收銀機內財物強取而去,當仍應認其犯行已然既遂。惟查:
(一)按刑法各罪關於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除特殊要素(如意圖要件要素,或客觀可罰性條件)之外,就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標準原則上固須同一,然據此衍伸之該當與否審查對象則仍應予以區辨,於主觀要件層次,要確認的是行為人是否真已對其所為應能實現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一事有其意欲,在客觀要件層次針對之審查對象,則係實際情境中確切存在之事實,援此分析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判斷,倘個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一般而言已足使他人達到不能抗拒程度,卻因現實中之被害人較常人更為勇敢膽大,使行為人未能順利完全壓制其身體或意志之反抗抵禦,進而藉此成就其索財得利目的,此際自不得將其所為評價成客觀構成要件已然該當,以免混淆前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判斷對象區分原則,至上述裁判要旨所指依照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有無符合不能抗拒要件要求之審查基準,當應理解為原則性之揭示,此外仍須參酌事實情節為個案調整,逐一判斷方是。
(二)秉此,本案被告對郭聯美採行之強制方式乃為脅迫手段原已如前所載,至郭聯美雙手之間,為卷附照片攝得記錄之多處割劃傷痕,及被告原於警詢、偵訊時多次自白曾有推開郭聯美之所述,在本院勘驗便利商店內之案發監視器影像,進而發現被告事實上並無主動持刀揮刺,或伸出手腳猛力相推之任何攻擊舉措後,確認郭聯美所受以上傷勢與在被告轉身逃離前之後傾動作,衡情當係其在爭搶過程中為被告手中之料理刀不慎劃傷,及因持續拉扯用足力道,故在被告脫離之瞬間為自身作用力帶動後退所致,而難成為被告另有採取強暴手段以對之認定所憑,則刑法關於脅迫之定義,本為行為人以無形強制,意即藉由言行傳達惡害,能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屈從通知內容之強制手段,而若欲論以強盜既遂,前開手段復須達到不能抗拒之強制程度,郭聯美於經受被告持刀與言語之要脅後,既仍不生畏懼感受一如上載,由是原即得以阻卻被告脅迫行為於強盜罪客觀構成要件層次之完全該當,縱不作如此認定,謂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被告所為,主張其行為客觀上已然符合脅迫他人至不能抗拒之法定門檻,然於本案被告所採脅迫手段本來便未產生原先預期之壓制對方意志自由效果,被告反係因見郭聯美出手相搶其手中兇器無暇他顧,始乘混亂之際將收銀機內款項搜刮得手,是郭聯美管領之收銀機內錢財,自非在脅迫行為作用下出現損失,換言之,本案被告脅迫行為與郭聯美之財產受害結果,在無從論斷彼等間確存強盜成罪評價之典型因果關聯之前,要難逕以該罪既遂之規範相繩被告。
(三)至於具體個案中之被害人縱曾先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有所回應,然最終仍因無力抵禦而受制於人,正屬不能抗拒情形之標準事例,公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就此所為相關闡明核無疑義,然細究該案犯罪事實,行為人乃是於深夜時分,在視線不佳環境下,以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繼將其強押至路旁取走財物,對被害人而言,因其不具分辨真偽槍枝之能力且單獨一人身處該地,故認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顯然已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謂行為人所持犯案工具即便只屬於玩具手槍,而非真槍,仍不影響被害人有無達到不能抗拒程度之上開判斷,持以與本案事實互為比較,當亦可輕易察覺其間差異,郭聯美既對被告脅迫行為無所畏懼,更還勉力出手與之抗衡,被告僅係因發現郭聯美專注於此致生空檔,始乘隙取走收銀機內現款而去,據此可知郭聯美所稱其不能抗拒者,應是指無法順利奪下被告料理刀此情而已,而與被告藉此傳達之惡害通知無直接關聯可言,實無從比附推論,等同以視。準此,被告於本案縱曾著手實行脅迫所為,然一來郭聯美不曾對應產生畏懼,復無造成其難以抗拒之自由意志受迫程度,再者店內錢財遭被告搜刮取去,顯亦非係因郭聯美懼怕被告傳達之惡害成真,方不得已自行取出遞交或任憑被告拿取未敢反對,其財產損害結果之發生,亦和最初犯行不具因果關係,本案關於強盜既遂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既有如上欠缺而未該當之處,自不得逕以此論斷被告罪責,附此陳明。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相關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查被告一方面持刀指向郭聯美外,另在發現郭聯美存在搶刀反抗之想法後,對其再次強調手中有刀藉施恫嚇,就此雖漏未經起訴書併予記載,然該部分之事實原與被告整體之脅迫犯行間存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依起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起訴書雖似謂被告尚有持刀割傷郭聯美雙手之強暴所犯,惟此除未曾經由郭聯美提出告訴,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成此節之判斷依據已如前析,要難採認,但其既與前開所論事實存一罪關聯,如確成立亦必將涵蓋於強盜罪整體評價之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最初係計劃以持刀方式脅迫郭聯美就範,待見其竟有勇氣回應反抗,及在兩人持續拉扯之間郭聯美已無餘裕掌控收銀機內現款,遂於同時更起搶奪犯意,乘隙將其中錢財取奪在手進而逃離,其前後所實行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在行為之間顯於客觀上出現局部重合,自可認被告於本案之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取財犯罪目的,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以遂行個人意欲,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搶奪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至搶奪與強盜罪於此所保護者雖為同一財產法益,然被告既已完全實現搶奪之客觀不法,僅以法條競合單論加重強盜未遂罪名,而未一併揭示加重搶奪既遂之罪,自屬評價不足,是於本案當應依想像競合法律關係為前開處理,方符充分評價之刑法論理原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先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原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脅迫行為,惟未因此等強制手段之直接作用而取得財物,其犯罪階段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求款花用,未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全不顧及法律禁令為本案犯行,動機殊無可取,無端使郭聯美捲入本案受其侵擾,店家財產權益受損,且於同時造成社會治安之相當影響,所為毫無可取,亦應對其不法動機及目的予以適切非難,迄至本案宣判為止,被告固已和告訴人受害店家達成和解,有收據乙紙可為證明,然仍未獲另一被害人即郭聯美之完全諒解,另考量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尚可於偵、審程序中坦承事實梗概,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扣案之料理刀1把雖為被告犯案所用之兇器,然其既否認為該刀所有人,核其亦非屬違禁物,尚難率予沒收,又扣案之黑色長袖T恤1件、斜背包1個與黑色布鞋1雙,本院衡度此原為生活上之尋常衣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為犯此案方特別將之穿著上身,是該等物品與法文所指犯罪所用之物容屬有間,爰不併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