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郎選任辯護人莊植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638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包含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耀郎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耀郎知悉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陳耀郎與 蔡岩基 於99年間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因而認識,並知悉彼此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出監後仍保持聯繫;蔡岩基復得知陳耀郎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乃於101年11月7日22時3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所搭配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及附掛之
SIM卡1張均係陳耀郎所有,下同)聯繫,以「你幫我調一下」、「硬的」、「半兩」等暗語,委託陳耀郎代其購買半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詎陳耀郎竟基於幫助蔡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旋致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宗」之毒品上游,惟「達宗」之行動電話並未開機,陳耀郎乃於同日22時3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育萬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男生的」、「半兩」等暗語,向林育萬表示其友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其一時無法聯繫「達宗」,故請林育萬協助詢問。林育萬因而與真實性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吉」之毒品上游聯繫,並於同日22時46分傳送內容為「34」之行動電話簡訊予陳耀郎,表示半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陳耀郎收受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後,即致電蔡岩基轉達林育萬所告知之價格,經蔡岩基考慮數分鐘後回電向陳耀郎表示願以此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耀郎便與蔡岩基、林育萬分別相約見面,並由陳耀郎駕車載蔡岩基前往林育萬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6住處。陳耀郎與蔡岩基抵達上址後,陳耀郎始發現林育萬所聯繫之毒品上游非其所預期之「達宗」,而係「不吉」,然因「不吉」確有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故陳耀郎仍將蔡岩基所交付之購毒價金3萬4千元,交由林育萬轉予「不吉」,且當場透過林育萬自「不吉」處取得半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岩基,而以此方式幫助蔡岩基購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林育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蔡岩基則未據起訴)。
(二)陳耀郎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19時16分許,經 汪保宏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你那邊有沒有」、「我要拿1」等暗語,達成以1千元向陳耀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之合意。陳耀郎旋向其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以1千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且「小黃」除交付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亦額外交付價值1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郎。嗣陳耀郎於同日19時41分許與汪保宏通話後不久,彼2人在新北市○○區○○街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陳耀郎向汪保宏收得
1千元之價金,並將上開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汪保宏,而完成本次交易,且陳耀郎因此賺取價值1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
(三)緣 鄭仁瑋 因有意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乃於101年11月14日19時5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作工」、「再調一天」等暗語,委託陳耀郎代其購買海洛因。詎陳耀郎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之,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岩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朋友拜託我那種」、「多少」等暗語,詢問海洛因交易之事;適因蔡岩基正在打麻將而無暇回應,陳耀郎乃回電鄭仁瑋告以上情,並於電話中以「幾旬」、「幾錢」等暗語討論另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且因鄭仁瑋表示無資力一次購買重達「幾錢」之海洛因,陳耀郎遂決意與鄭仁瑋合資購買數量較多之海洛因,復請鄭仁瑋等候通知。嗣陳耀郎依然無法聯繫蔡岩基,乃轉而詢問前述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且因陳耀郎平時常向「小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小黃」雖未販賣海洛因,仍同意代陳耀郎向他人以6千元之代價購得2包重量各為八分之一臺錢之海洛因,即合計重量為四分之一臺錢之海洛因。後陳耀郎承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於電話中向鄭仁瑋表示其已為之購得海洛因,並相約見面;陳耀郎復於同日21時28分許與鄭仁瑋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三重區明志國中附近,將前開透過「小黃」購得之2包海洛因中之其中1包交予鄭仁瑋供其施用,留下另1包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且向鄭仁瑋收得3千元之合資購毒價金,而以此方式幫助鄭仁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陳耀郎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21時32分許,經 朱欣嵐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搭配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及附掛之
SIM卡1張均係陳耀郎所有)聯繫,以「跟昨天一樣」、「再要3」等暗語,達成以3千元向陳耀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之合意。陳耀郎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向其毒品上游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以6千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重量各為1公克,合計
2公克),且陳耀郎已知「小黃」將會因本次交易,而額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郎作為其利潤。後陳耀郎於同日22時41分許與朱欣嵐通話後不久,在朱欣嵐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起訴書誤為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見面,陳耀郎向朱欣嵐收得3千元之價金,並將上開其中1包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朱欣嵐,而完成本次交易;且陳耀郎確於1、2天後,有因本次交易自「小黃」處額外取得價值約2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陳耀郎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
(五)陳耀郎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16時27分許,經汪保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要跟你拿」、「要跟你差1千」等暗語,達成以1千元向陳耀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之合意。陳耀郎旋向其毒品上游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以1千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且「小黃」除交付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亦額外交付價值1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郎作為其利潤。後陳耀郎原與汪保宏相約在新北市○○區○道台一線中山高架道路旁之堤防見面,然因汪保宏找不到路,遂改約在新北市○○區○○街之85度C咖啡店前交易;彼2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該咖啡店前見面後,陳耀郎向汪保宏收得1千元之價金,並將上開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汪保宏,而完成本次交易,且陳耀郎因此賺取價值1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
(六)嗣經警於102年2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耀郎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且陳耀郎在偵查、審判中對於其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次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對被告陳耀郎提起公訴,於102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復於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02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卷第95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者均不贅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耀郎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獲利,乃毒品上游「小黃」就其各次販入所額外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各約1百、2百元等語(見本院724卷第47、93頁背面),足見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均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1.證人蔡岩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蔡岩基之託,帶同蔡岩基前往新北市○○區○○○路之林育萬住處,以3萬4千元之代價購得半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見102偵9458卷第18頁,102偵6389卷第77、78頁);
2.證人林育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因為無法聯繫毒品上游「達忠」,所以請林育萬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育萬乃替被告聯繫另一個毒品上游「不吉」,並相約在林育萬住處交易,蔡岩基亦在場,且本次交易之購毒價金,係蔡岩基交由被告轉給「不吉」,並由被告向「不吉」取得半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予蔡岩基之事實(見102偵6390卷第
7至9、58頁)。
3.證人即購毒者汪保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㈡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保宏2次之事實(見102偵9458卷第41、42頁、第146頁背面);
4.證人鄭仁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鄭仁瑋合資購得海洛因(見
102偵9458卷第27至32、160、161頁);
5.證人即購毒者朱欣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欣嵐1次之事實(見102偵6389卷第71、72頁,本院724卷第81頁);
6.通訊監察譯文:⑴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蔡岩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育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偵6389卷25至27頁)。
⑵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汪保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偵9458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
⑶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鄭仁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偵9458卷第35至37頁)。
⑷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朱欣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偵6389卷第35頁)。
⑸事實欄㈤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汪保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偵9458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
7.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關於事實欄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牙保禁藥之犯意,居中仲介證人林育萬販賣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岩基等情。惟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如刑法第349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定有牙保禁藥罪;如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交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毒,並無牙保雙方之情形,僅得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經查,證人林育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因為撥打「達宗」的電話均未能聯繫上,便請我找毒品,我詢問另一個藥頭「不吉」後,將「不吉」說的價格轉達給被告,之後被告及蔡岩基在我家與「不吉」直接交易,購毒現金3萬4千元是蔡岩基交給被告之後再轉給「不吉」,而「不吉」將毒品交給被告再轉給蔡岩基,且我只有見過蔡岩基1次面等語(見102偵6390卷第8、
9、58頁);核與證人蔡岩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請被告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帶我到新北市○○區○○○路以3萬4千元之代價,向他朋友購買半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
102偵9458卷第18頁,102偵6389卷第78頁)。參以卷附之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係因蔡岩基主動打電話詢問可否為之「調一下」毒品,乃致電林育萬,而被告與林育萬之對話中,確實提及被告已先致電聯繫他人未果,始請林育萬幫忙詢問,且被告與林育萬、蔡岩基之電話對話中,均未提及係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2偵6389卷第25至27頁)。 俱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蔡岩基於99年間在雲林監獄的工廠認識,知道彼此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保持聯繫,所以蔡岩基知道我買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接到蔡岩基電話後,先打電話給「達宗」,但「達宗」沒有開機,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林育萬,且我原本請林育萬幫我聯繫「達宗」,可是林育萬卻聯繫「不吉」,直到見面時我才發現交易的對象不是「達宗」,然因為還是可以買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覺得跟「不吉」交易也沒有關係,重要的是可以買得到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是跟誰買,且我沒有因為幫蔡岩基向林育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獲有任何利益,至於當時具體的交易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724號卷第47頁、第94頁背面、第111頁背面),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既係因同有施用毒品惡習之蔡岩基主動致電要求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輾轉聯繫不只1名之毒品上游,且於見面交易時發現販毒者非其所預期之「達忠」,猶代蔡岩基向「不吉」交付價款購取毒品,足見被告並不在乎其代蔡岩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何人;是被告主觀上僅有單純協助蔡岩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而無促成特定賣方販賣禁藥之意,灼然甚明。至蔡岩基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雖亦在場,然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價款皆係透過被告代為轉交,復無證據證明蔡岩基當時與林育萬、「不吉」間有任何言談或互動,且林育萬嗣未再與蔡岩基見面(此觀證人林育萬證稱:我只有見過蔡岩基1次面等語即明);可知被告並無利用此一機會媒介購毒者蔡岩基與販毒者林育萬或「不吉」認識,要難僅因被告確有協助蔡岩基向林育萬、「不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舉,逕認被告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自與牙保有間,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蔡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另關於事實欄㈣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朱欣嵐之交易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然證人朱欣嵐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前來其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易等語(見102偵6389卷第71頁),是彼2人之供證,顯相齟齬。稽之卷附102年1月15日彼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欣嵐先於21時32分許致電向被告表示「有空現在過來好不好?」、「你到了打給我」等語,嗣被告於同日22時41分許致電向證人朱欣嵐表示「你可以下來了」等語,可知彼2人係相約前往證人朱欣嵐所在地點交易。參以彼2人於同日22時41分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見102偵6389卷第35頁背面),此與證人朱欣嵐所稱之交易地點甚為接近,益徵證人朱欣嵐關於交易地點之供證,較為可信。是被告與證人朱欣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係證人朱欣嵐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而非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與證人朱欣嵐之交易地點外,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蔡岩基取得第二級毒品施用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之牙保禁藥罪嫌,容有未洽,已說明如前,然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因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㈡㈣㈤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再被告分別係基於幫助蔡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鄭仁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4.至辯護意旨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者。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7月,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四)復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幫助蔡岩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幫助鄭仁瑋取得海洛因,供其等施用,雖蔡岩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鄭仁瑋取得海洛因後,或因檢警未及時對蔡岩基、鄭仁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相關偵查作為,而未能查獲蔡岩基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鄭仁瑋該次取得海洛因後施用之犯行,然被告既係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代蔡岩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仁瑋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確已交付,且蔡岩基、鄭仁瑋皆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102偵6390卷第53頁,102偵9458卷第25頁),蔡岩基復於本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為科刑判決,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724卷第137、138頁),俱徵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岩基、將海洛因交付鄭仁瑋後,蔡岩基、鄭仁瑋皆有持以施用。縱蔡岩基、鄭仁瑋本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施用之犯行或未經檢警確實查獲並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個別幫助犯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已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復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該門號所搭配之未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㈠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㈡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㈢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該Nokia牌行動電話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㈢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事實欄㈡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亦搭配上開未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使用,供被告為事實欄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連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㈡㈣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各購毒者收得合計5千元之價金,該等財物係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合,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就事實欄㈠㈢之幫助蔡岩基、鄭仁瑋取得毒品供其等施用時,固有分別自蔡岩基、鄭仁瑋處取得金錢,然被告旋將該等金錢全部交予毒品上游,作為購毒之對價,是被告僅係單純經手該等金錢,屬代收代付性質,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屬第二級毒品,然被告供稱:此係其查獲前不久所購入,準備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724卷第94頁背面、第
111頁),故與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主文│對應之││號││事實欄│├─┼─────────────────────┼───┤│1│陳耀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2│陳耀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㈡│││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耀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4│陳耀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耀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㈤│││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名稱│備註││號│││├─┼─────────────┼───────────┤│1│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搭配本附表編號│││SIM卡壹張│3之行動電話使用│├─┼─────────────┼───────────┤│2│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搭配本附表編號│││SIM卡壹張│3之行動電話使用│├─┼─────────────┼───────────┤│3│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未扣案│├─┼─────────────┼───────────┤│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1.2公克,淨重約││││1.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