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苗中卉選任辯護人楊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苗中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苗中卉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苗中卉自民國89年1月20日起即任職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臺灣偉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登公司),擔任品管工作,偉登公司並另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設置有廠房,而偉登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銅廢料,經集中收集於布袋後,會先集中堆置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倉庫廢料區,嗣再由偉登公司之總經理 黃裕惠 負責販售。詎陳苗中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利用偉登公司員工尚未上班之機會,自上址倉庫廢料區,將偉登公司所有裝於白色布袋內之銅廢料1包搬運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樓梯間藏放,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利用偉登公司員工午休無人注意之際,將藏放於上址樓梯間之銅廢料1包搬離偉登公司,而竊取銅廢料1包得手。嗣因偉登公司之總經理黃裕惠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偉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 張順平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黃裕惠於101年5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陳苗中卉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苗中卉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101年4月5日伊是拿樓頂上清掃的廢土到堤防邊丟掉,伊並沒有偷偉登公司的銅廢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84年起即患有精神疾病,101年3月29日與丈夫 陳昭棋 吵架導致病情加重,記憶力也呈現減退之狀況,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因精神疾病發作,警詢中所言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年4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確有搬運以白色布
袋包裝之物品1包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樓梯間,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再將上開白色布袋自樓梯間搬離偉登公司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樓梯間及1樓後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
104頁正面、第106頁正面至109頁正面、第128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第158頁正面至第182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另偉登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銅廢料,經集中收集於布袋後,會先集中堆置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倉庫廢料區,嗣再由偉登公司之總經理黃裕惠負責販售一節,亦經證人黃裕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偉登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銅廢料乃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他人所有之物,而非偉登公司廢棄不要之物品一節,亦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該布袋內所裝之物品係廢土而非銅廢料云云;
惟證人黃裕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看監視器發現異常,我看了兩、三天,被告自己也覺得有異狀,被告發現我們都在監視器的房間進出,她私下問同事大家都在看監視器是發現什麼,最後一天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穿黑色衣服的背影,推一個綠色的推車,從倉庫的廢料區推出來,我看不到被告當時推的是什麼,但後門監視器鏡頭不高,被告下樓時刻意到門旁把監視器鏡頭推移過去朝向樓梯間,事後我又把鏡頭移回去要監看橘桶,之後被告從倉庫推著綠色推車出來,拿著一包裝廢料的袋子放到橘桶旁邊時,鏡頭拍的很清楚,當時被告看到監視器鏡頭又把鏡頭移走;被告從廢料區推一袋東西出來、挪動監視器鏡頭跟被告把東西抱出去都是同一天,我是當場由監視器看到被告從廢料區推一袋東西出去及挪移鏡頭,本院卷第176頁照片中的袋子就是裝廢料的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正反面、第243頁背面、第244頁正面),是依證人黃裕惠所述,其係因先前自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異常行為而特意觀測監視器,並於101年4月5日當日當場先由倉庫廢料區附近之監視器看到被告以推車自倉庫廢料區推出不詳物品,同日稍後並由樓梯間之監視器看到被告將1包以布袋包裝之物品藏放於樓梯間,而該布袋即係偉登公司用以集中收集銅廢料所用之布袋,其後再經由向鄰居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取得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該袋物品搬離偉登公司之畫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101年4月5日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樓梯間及1樓後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於101年4月5日上午8時42分2秒時,清楚可見被告將1包以白色布袋包裝之物品提入樓梯間,於同日上午8時42分5秒起,更可見被告將該白色布袋放於地上後,即搬動附近之物品,將原放置於樓梯間櫃子後方、內有長條狀物品之另一布袋自櫃子後方搬出,而將其先前提入之白色布袋藏放於櫃子後方,之後再將其自櫃子後方搬出、內有長條狀物品之另一布袋再放回櫃子後方,其後於同日上午8時42分26秒時,則拍攝到被告出手挪動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將鏡頭移往鏡頭右方之方向,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6秒時,見被告出現於樓梯間並走向畫面左下方,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16秒時,監視器畫面開始向右上方移動,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22秒時鏡頭停止移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54秒時,見被告由畫面左下方以雙手抱一白色布袋走向畫面右方後走下樓梯,嗣1樓後門附近之監視器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拍攝到被告雙手抱一白色布袋走出偉登公司後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正面、第106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第128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第158頁正面至第182頁正面),顯見被告在將該白色布袋提入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樓梯間後,除刻意將之藏放於櫃子後方以避免為人發現,並有挪動監視器鏡頭以避開拍攝角度之舉動,且在將該白色布袋搬離4樓樓梯間時,亦同有挪動監視器鏡頭之舉動,倘如被告所言,該白色布袋內所裝之物品乃廢土,既屬欲丟棄之物,被告大可直接將之丟棄於垃圾桶內即可,何需費力將之提入樓梯間,並大費周章挪動其他物品以將之藏放於櫃子後方,甚且在將該白色布袋提入及搬離樓梯間時均特意挪動監視器鏡頭以避免拍攝,被告上開種種舉動,顯與一般丟垃圾之常情迥異,足認被告上開所提入及搬離之白色布袋內所裝之物品絕非廢土,再參以證人黃裕惠上開證述,證人黃裕惠當日係先由倉庫廢料區附近之監視器看見被告由倉庫廢料區推出物品,其後再看見被告將一以白色布袋包裝之物品提入樓梯間藏放,且該白色布袋即係偉登公司用以裝盛銅廢料之布袋,益徵被告上開提入樓梯間藏放並嗣後搬離偉登公司之白色布袋內所裝盛之物品即係偉登公司所有之銅廢料無疑,被告辯稱該布袋內所裝盛之物係廢土云云,洵無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與丈夫吵架而精神疾病
發作云云;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於101年4月5日當日之神態自然,行為舉止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且被告在將白色布袋提入樓梯間後,非但有挪動其他物品以將該布袋藏放於櫃子後方之舉動,且被告在將該布袋提入及搬離樓梯間時,並均有挪動監視器鏡頭以避免拍攝之舉動,則由被告上開種種尚知隱匿其犯行以避免為人所發覺之舉動,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係明知其行為違法,並無任何精神疾病發作之跡象,是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昭棋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具結證稱:被告在101年3月29日發瘋了,雙眼無神,記憶都消失了,要等十幾天、一個月才會慢慢恢復,4月10日發作更嚴重,4月20幾日半夜把我叫醒,跟我提及本案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
203頁正面),惟證人陳昭棋前開所述顯與本院當庭勘驗所見被告在案發當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表現出與常人無異之行為舉動不符,是證人陳昭棋所述,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偉登公司同意,於上開時、地擅自
拿取偉登公司所有之銅廢料1包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苗中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偉登公司之機會,趁機竊取偉登公司所有之銅廢料,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有「並在上址4樓後門樓梯間之橘色大型垃圾桶內扣得銅針產品3盒」等語,惟就在該處發現之銅針產品3盒究係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占有後將之放置於橘色大型垃圾桶內,本件起訴書內並無隻字片語加以記載,是難認就此銅針產品3盒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苗中卉自89年1月20日起,任職上址偉登公司,負責盤點、登載該公司生產後欲入庫之銅針產品數量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應據實填載生產部門送至品管區盤點之銅針產品數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偉登公司品管區內,利用職務之便,在其業務所掌材料追溯一覽表及成品入庫單,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銅針產品庫存數量,而從中將如附表所示未登載入庫之銅針產品共計
832盒(平均每盒約10公斤,即1萬根銅針,每公斤平均賣價約新臺幣140元),全數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嫌,係以證人黃裕惠之證述及偉登公司之生產記錄表、材料追溯一覽表、成品入庫單、告訴人偉登公司擬具之被告業務侵占數量一覽表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公司的任何物品,張順平把東西拖過來品管室門口,張順平給伊多少,伊就登記多少,入庫時張順平會再檢查伊登記的對不對,這段期間張順平都沒有跟伊說有什麼登記錯誤的情形,只是有時候會寫錯,那是筆誤,材料追溯一覽表跟成品入庫單上面的品項跟數量應該是要一樣的,生產記錄表跟材料追溯一覽表上的盒數為何會不一樣伊並不清楚,伊並不知道現場做幾盒,張順平給伊幾盒伊就登記幾盒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89年1月20日即任職於偉登公司,擔任品管工作,且
卷附之材料追溯一覽表、成品入庫單均為被告所登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裕惠、張順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經比對告訴人偉登公司所提出之生產記錄表及材料追溯一
覽表,其上記載之數量固確有不符之情形,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惟證人張順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一廠擔任品管,我把成品從自強街的二廠拖到勝利街的一廠倉庫,由被告登記、編號後再寫成品入庫單,然後我依成品入庫單清點確認盒數對不對;被告寫成品入庫單,然後我入庫前我會清點一下,若相符我就入庫,不符我就找被告重新編號,我在拖成品過來的時候不知道多少盒,是我要入庫的時候才知道數量有多少;生產記錄表是生產現場各組組長登記的,材料追溯一覽表是由被告負責登記,我將成品從二廠拖到一廠時,沒有與二廠確認盒數,我也不會去數,二廠也不會跟我說幾盒,也不需核對單據,我直接拖到一廠,被告在記載成品入庫單時,沒有人跟她一起確認數量、編號,只有她自己一個人而已,公司沒有在負責核對生產記錄表和成品入庫單數量是否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第194頁正面、第199頁正反面),證人黃裕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要負責登記成品入庫單,生產記錄表是生產現場人員製作的,每個月1張,公司平常沒有在核對生產記錄表及成品入庫單,也沒有專人在負責確認現場生產的盒數和生產記錄表登記的盒數,因為公司沒有在核對生產記錄表及材料追溯一覽表,所以都沒有發現有不符合的情況,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在核對成品入庫單所記載的數量、生產數量及拖過來的數量三者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第238頁正面、第240頁背面、第243頁正反面),足見偉登公司之生產記錄表係由生產現場人員負責登載,材料追溯一覽表、成品入庫單則係由被告負責登載,惟證人張順平自生產現場即二廠將成品拖至一廠倉庫前,並未與生產現場人員確認所交付之成品數量為何,證人張順平亦未加以清點,而被告在填寫成品入庫單時,亦無他人與被告一同確認證人張順平所拖來之成品數量為何,偉登公司亦無人負責核對生產記錄表、材料追溯一覽表、成品入庫單三者是否相符,是縱被告負責登載之材料追溯一覽表、成品入庫單與生產現場人員所登載之生產記錄表有數量不符之情形,惟此等不符究係因生產記錄表之記載有誤所致或係因材料追溯一覽表、成品入庫單之記載有誤所致,則因偉登公司並無人負責核對生產記錄表與材料追溯一覽表、成品入庫單,且證人張順平自二廠將成品拖到一廠倉庫時,亦未與生產現場人員確認數量而無從查明,且所短少之銅針產品亦無從確認究係於生產、運送或入庫之何階段所發生,故僅由生產記錄表與材料追溯一覽表、成品入庫單記載之數量不符一節,尚無從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偉登公司所提出之生產記錄表及材料追溯一覽表、成品入庫單,由生產現場人員負責登載之生產記錄表與由被告負責登載之材料追溯一覽表固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不符之處,惟因證人張順平自生產現場將成品拖至一廠倉庫前,並未與生產現場人員確認所交付之成品數量為何,證人張順平亦未加以清點,而被告在填寫成品入庫單時,亦無他人與被告一同確認證人張順平所拖來之成品數量為何,偉登公司亦無人負責核對生產記錄表、材料追溯一覽表、成品入庫單三者是否相符,則生產記錄表與材料追溯一覽表記載不符之處,並不必然即係被告登載不實所致,且其中短少之銅針產品亦不必然係發生於被告持有成品之階段。因之,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件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