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國龍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佈」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從而,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行為人,其販入後未及從事賣出,雖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為牟利,而具有危險性及可非難性,然究未發生「散佈」毒品之實害,故至多僅為販賣未遂,尚不能與已完成賣出,實際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相提並論。故本件被告犯行固屬重大,然其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是否仍僅憑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施予羈押,尚有探究餘地。
(二)「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國龍於偵查、審判訊問中即已供稱在其身上所查獲之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 黃振義 之煽動而決定購入毒品,並經由黃振義之帶領至 謝文一 住處完成購入扣案毒品之交易,此有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可查,故被告既已具體指認並供述 黃鎮義 、謝文一為其毒品來源,顯見被告欲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而無與黃振義、謝文一勾串證詞之可能,遑論黃振義因已在監執行,被告更無與黃振義串供之機會。
(三)「犯第10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於警詢時為選任辯護人提供法律意見,方將罪責均推卸與黃振義,此為一般人畏罪卸責之心態,惟被告於102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已完全自白犯行,且在原審訊問中亦為相同自白,則原審羈押理由中所謂「偵查及審判所為之自白前後不一」應顯有誤會。況被告除為求依上開規定減刑外,更依前述之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從而有因「未遂」、「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能三度減刑之機會,故被告自有相當意願參與審判而無逃亡可能或必要,原裁定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被告,亦有所誤解。
(四)綜上,被告既願自白犯罪,亦已供述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黃振義到案,則被告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更無任何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必要,並考量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自應以限制較小之方式行之,認該裁定存有違法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裁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
(一)被告 蔡國隆 於102年5月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前後不一,與被告黃振義之供詞亦不一致,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之可能,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但因被告黃振義在監執行中,故認並無單獨成立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之虞之要件,故無繼續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宗訊問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20、27頁,簡稱本院卷),查核屬實。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監聽譯文及扣案海洛因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又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先供稱是被告黃振義向伊借錢跟他人購買毒品,伊與黃振義是向一名年輕人購買,之後黃振義將其帶去的95萬元交給該年輕人,毒品由伊戴上車,之後黃振義與伊約在過港隧道出口的第一個加油站見面,他馬上要把錢還給伊,伊再把毒品還給黃振義(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高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嗣於第1次偵訊時改稱伊與黃振義購買海洛因磚後,原本是要轉手給其他買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至第8頁,簡稱偵卷一),之後第2次偵訊時復變更其供詞而供稱海洛因為伊向黃振義購買,因黃振義致電給伊表示最近海洛因的價錢很低,之後即將過年,價格將會上漲,建議將 海洛英 買起來放,黃振義最初是說1塊海洛因磚的價錢是105萬元,後來伊與黃振義談妥以102萬元成交,最後又殺價至95萬元成交,隨後黃振義帶伊至一間民宅內,並說是他親戚家,伊就是向黃振義購買,當場其他人伊都不認識(偵卷一第67至68頁),至本院羈押訊問時,又改稱如前揭第1次偵訊中所為供述(本院卷24至25頁),故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即有不一,又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義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向伊表示想購買海洛因,伊才去向他人詢問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宗第30頁反面),亦非相符,而本案係以證人黃振義之證述為主要證據,該證人既然尚未經交互詰問,且被告所犯又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其他輕罪,衡情被告為圖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確有與證人勾串以妨礙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堪認其於審理中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四)再衡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重大,並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末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涉有毒品購入販出之犯行,已不無散佈毒品之行止存在,其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原處分業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具有上開羈押原因之理由,於法即無不合。
(五)至辯護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辯,亦經該案受命法官敘明被告涉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確有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況因被告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明確,佐以有扣案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敘明其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被告羈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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