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第文彥選任辯護人翁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第文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
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第文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4
日下午5時7分、下午5時8分、下午5時10分、下午5時11分、下午5時12分許,經 張靖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文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第文彥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張靖後,張靖即於101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在第文彥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將3,500元之現金交付予第文彥,第文彥即於101年11月4日晚間9時23分許後不久,在張靖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樓下,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投入張靖之信箱內,嗣後因張靖發現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復於101年11月4日晚間9時56分、晚間10時30分、晚間10時31分、晚間10時32分、晚間11時5分、晚間11時6分許,經張靖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文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告知第文彥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第文彥即於101年11月4日晚間11時6分後某時許,補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予張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
13日凌晨1時52分、凌晨2時7分、凌晨2時21分許,經張靖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文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第文彥販賣數量不詳、價金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靖後,第文彥即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2時21分後約20分鐘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靖,並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24分、上午6時25分、上午6時28分、上午6時29分、上午
6時30分、上午6時32分、上午6時34分、上午6時58分、上午6時59分、上午7時11分、上午7時12分、上午7時18分、上午7時19分、上午7時20分許,經張靖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文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張靖經第文彥指示,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至上午8時10分許間,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儲值1,500元,以供第文彥玩線上遊戲使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1年12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第文彥,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張靖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第文彥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靖,並各向張靖收取3,500元之現金及1,500元之遊戲儲值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是照原價轉讓給張靖,並沒有賺張靖的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張靖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在101年11月4日當天,用傳簡訊的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買3,500元,101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 伊和 被告在伊家樓下碰面,到了當天晚上9時許,伊傳簡訊叫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放信箱,後來伊傳訊息跟被告說「一個小紙團」時,係因伊已經看到被告放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數量有比較少,當天晚間被告又把不足的數量補給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參以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4日下午5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你在哪裡?我要還你錢...」,被告於101年11月4日下午5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板信這啊,要還我多少錢呢?」,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3500…我在家,多久到?謝」,被告於
101年11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六點左右」,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
4日下午5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嗯…」,被告於101年11月4日下午9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我現在過去,大概15分鐘左右到達!」,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4日下午
9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麻煩放信箱」,被告於101年11月4日下午9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嗯」,被告於10
1年11月4日下午9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一個小紙團,這次雪蛤不錯,有點貴喲!」,被告於101年11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糗大了,我放錯了!」,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4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你放到哪一個呢?」,被告於101年11月4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是我自己的放錯的,那份雪蛤比較少!」,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4日晚間11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那你覺得該怎麼辦?」,被告於101年11月4日晚間11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那份少一點點,後補,我很誠實!」,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是放哪個信箱…」,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右三不是嗎?」,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5日凌晨1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了解」,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5日凌晨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我發現信箱鑰匙在我媽那…:-〉」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靖證述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相符,足認被告曾與張靖約定由被告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靖,被告並於101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向張靖收取3,500元之價金,於晚間9時23分許後不久,在張靖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樓下,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投入張靖之信箱內,嗣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並於101年11月4日晚間11時6分後某時,補足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足數量予張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張靖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在101年11月13日傳訊給被告,係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和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路上,101年11月13日凌晨2時21分傳簡訊後約20分鐘,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因為被告有在玩線上遊戲,被告給伊一個帳號叫伊儲值,伊就去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附近的萊爾富儲值1,500元,伊在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10分前不久儲值完畢,就傳簡訊告知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45頁背面),參以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1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
「1500雪蛤,一件衣服…共還你2000.」,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2時0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這時間很恐怖」,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2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重新路635號0000000000…謝囉!」,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你要儲值嗎?還是要匯款,請把帳號給我…」,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郵局00000000000000」,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等,幫我到便利商店繳費」,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我這張卡讀不到,你大概多久會到便利商店呢?」,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我在公車上,再十二分鐘左右」,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那就幫我到7-11或是全家繳兩千ok?」,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我先繳1500好嗎?這樣我還差你1500.OK.」,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繳費-會員繳費-ezpay-帳單查繳NW00-0000-0000-0000繳好麻煩通知我一下!」,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6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OK」,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7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
「我剛坐錯車,現在剛上捷運,半小時內一定會處理好,你別急ㄡ!今天謝謝你,不過還要跟你說抱歉,因為最近我自己有點心情不佳,思緒有點亂,多包涵,你」,證人張靖於
101年11月13日上午7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儲值好再打給你…:-〉」,被告於
101年11月13日上午7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張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那有時間限制的,而且我也快進入昏迷狀態了,看到便利商店就先幫我繳一下,拜託!」,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一定」,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還有三站」,證人張靖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繳好囉!」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靖證述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相符,足認被告曾與張靖約定由被告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靖,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2時21分後約20分鐘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靖,張靖則經被告指示,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至上午8時10分許間,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儲值1,500元,以供被告玩線上遊戲使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至被告辯稱:伊僅係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靖,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張靖於偵查時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
之,被告與證人張靖以前開簡訊內容議價、確認交易地點,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情形無異,渠等間應屬毒品交易之上下游間買賣關係,亦無任何調貨、合資購買等事宜,且證人張靖於偵查時即多次陳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渠等間應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非轉讓。
⒉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靖,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足見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⒊至證人張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4日當天,伊
傳簡訊向被告購買毒品,伊直接跟被告買,不認識被告的上游,伊當天給被告3,500元,其中3,000元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係補貼被告車錢,被告沒有賺取伊差價,如果有賺取的話,伊就不會補貼被告車費,101年11月13日當天,被告係請計程車司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忘記計程車車資由何人給付,被告給伊的價格比外面便宜,應該沒有賺取差價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惟查,證人張靖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未提及101年11月4日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交易之金額係3,000元,另外500元則係補貼被告車費,且參諸渠等上揭簡訊通話內容,亦未提及價金內是否包含車費、是否另行補貼車費乙節;另證人張靖於偵查中,亦未表示101年11月13日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委託計程車司機前往交易,且如被告係委託其他第三人前往證人張靖指定地點交易,應會再詳細詢問告知前往交易之人之特徵、如何會面等情,以免無法會面完成交易,然渠等間之簡訊對話,亦均未提及此部分之內容,更足見證人張靖所述,應係為掩飾被告犯行而為,是證人張靖所述,應以偵查時之證述較屬可採,是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4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靖之價金應為3,500元,又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靖,則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張靖主觀上認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較為便宜,僅係證人張靖主觀上對行情之臆測,尚無法直接推論被告並無任何獲利,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本
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該2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高,且買賣金額僅3,50
0元、1,5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靖,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轉讓、買賣交易之風,且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69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被告本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惟該SIM卡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則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罪所得對價3,500
元、1,500元,均為犯罪所得,應分別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第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六○二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㈡│第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六○二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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