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9號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金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呂碧宗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000年0月0日生效),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影本1紙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2年
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0.6公里處,因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原行駛往五楊高架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欲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五楊分隊警員攔截,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 嗣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因①新拓寬五楊高架道路只做一半,後半段還沒施工;②後方都沒有指標2公里、1公里、
200公尺、100公尺,未查清楚,致遭裁決3,000元之罰鍰;③所以才誤導駛進五楊快速道路;④看到槽化線裡有警車要問路才靠近警車,慢慢駛入槽化線半內半外的安全地點,而被前言栽贓事實。⑤伊等了8至10分鐘才下車取行駕照,之前都無離開座位,走到警車前玻璃整片珠露看不到你我,才敲車門,沒回應,打開車門, 徐慶年 警員雙手放大腿上在睡覺,驚醒了他,才拿開好的單下來在前玻璃下指定只可簽名,不可寫其他字,簽好就取證件,伊走在前,伊要申訴:
1、不服裁決處於102年5月3日之裁決書,未查明清楚值勤警員徐慶年不依法理、不問是非,他第一句出口就說伊開慢車路線,奈因新拓寬路要問路不熟悉,他就栽贓他的陳述事實,伊申訴他又栽贓,他欺騙長官偽造文書,侵害伊的權利,說伊動粗、態度行為不好、多次打他的手、又推擠他。
2、奈何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都以承辦警員所敘,都未依法理、不公正、不公開,並未答覆(五楊高架拓寬道路還沒有施工,是斷路,要進入快速五楊高架後面都沒有指標),請法官詳查,(例如:北二高往基隆段,要開金山是黃色指標,另有2公里、1公里、200公尺、100公尺的指標,金山約有30項指標,五楊都沒有,所以導致駕駛人誤闖),道路沒有指示標誌,設備不完善,還要使百姓勞民傷財,要問路被開單,真是沒有人性,不依法理,哪有法條?
3、五楊高架拓寬道路只做一半是斷崖,內附簡圖一張,請查明。要進入五楊高架橋拓寬道路都沒有指標,以上每次申訴都以承辦警員所敘,都不去查,栽贓又袒護他,法理、天理、公理何在?
4、伊誤駛入五楊高架,奈因後方鳴三次,看到虛線就讓道,駛入槽化線分岔路,心驚又急,又看到警車停在槽化線裡(如圖示⑧),伊就靠近警車前約18公尺,車子一半在內、一半在外安全地點,值勤警員在盤查另一部車(警員位置如圖示⑦),回頭攔截伊駕駛之車輛,他的第一句話就栽贓伊:喔,你開慢車已踏線。伊回答:因為新開拓道路不熟悉要問路。他就栽贓:你已承認事實。就叫伊開進槽化線裡,也是安全的地點,請問法官要叫伊停在哪裡問路最安全?請問伊可以停在高速公路中央嗎?請法官依法理、天理、公理判決。
5、警員叫伊開進槽化線,伊很守規矩就提出行駕照,值勤警員徐慶年就取走行駕照,還特別叫伊不要下車(這句話是重點證據),伊等了8至10分鐘才下車,另有實習警察可見證,他還說徐警員叫伊不要下車,伊說已等了10分鐘,伊就走到警車前面,玻璃一片珠露看不到伊,才敲門不回應,才再開門,發現徐警員兩手放在大腿上睡覺,才驚醒他,他才把剛開好的單放在小盒蓋上,才慢慢站起來,拿單及筆下車放在前玻璃下車蓋上,叫伊只可簽名,不可寫其他的字,伊簽了就取回行駕照,伊就走在前面,徐警員走後面,伊說伊要申訴,伊就開了車到湖口繞一圈回來,又有兩度被攔截,伊就申訴了。徐慶年又栽贓、欺騙長官、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他胡言亂語,說伊多次碰他、推擠拉他。敬告法官,伊很遵守規矩,伊已進入70歲了,伊絕對沒有碰到他的身體,沒有與他推擠拉扯,伊都沒有離開車子座位,他還叫伊不要下車,又他的左手都放在褲袋裡沒有伸出來,伊可懷疑他在操控錄音機,他說有全程錄音最好,請他拿出來見證,像他這種警察,他會放過伊嗎?⑴他會呼叫大隊來處理伊;⑵他會說伊妨害公務不讓伊離開扣證件,還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發函:10
2年5月8日交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都是伊的誤解,深表遺憾。那善良百姓就要當冤大頭?警察濫用職權,栽贓、欺騙、睡覺、左手插在褲袋裡操控錄音機?所有承辦單位官官相護,亦沒有實際調查,五楊高架橋後半段未施工之指示標誌不清楚也不一一回答,不依法行政,亂用法條。
6、以上伊絕不虛言。請值勤警員勿作偽證。
7、五楊高架指標都沒有,我已經70歲了,我進到五楊高架道,剛看是平面的,後來才發現是高架,看到警車停在槽化線裡面,我要跟警察問路,且那段時間是試用期間,結果警察說我違規。警察叫我開進去槽化線裡面,我就乖乖的開進去。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使,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亦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以車輛密集及受後方大型車逼迫而讓道、看見員警欲停車請教正確方向等語置辯,惟其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就相關之交通規則、行車路線,負有知悉、瞭解並確實遵守之義務。
(三)且若原告上開所陳屬實,自應於警方攔查時當即向警方反應,警方方得立即查證並釐清原告抗辯是否屬實,詎原告竟於警方稽查時就此未置一詞,並承認係突然找不到方向,並一再央求因不熟悉道路找不到方向免予舉發,顯見原告上開所述,純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3,00
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核無違誤,是本件起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0.6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五楊分隊警員攔截,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二)原告所為主張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徐慶年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是101年12月31日,我在15時40分在執行勤務,兩位員警以目視方式看到9323-L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原本行駛在五楊高架道上,該車突然向左側切並跨越槽化線,當時跨越槽化線的地點約在南下60.6公里處,當時兩位員警以指揮棒指揮該車要停在警車前方,當時該車的駕駛遂逕自將車輛停在外側車道上,此一舉動造成後方車輛紛紛緊急煞車並閃避,我與一位員警上前告知其違規行為,並向駕駛要證件,因為當時溫度很底,且考量駕駛年紀,才請駕駛不要下車,非禁止其下車,且當時有下雨,為避免罰單淋到雨水,才至車內副駕駛座開單,另一名員警在車外警戒,實際製單時間約四分鐘,(庭呈五楊高架道開通時的照片附卷),此為當時舉發當時的狀態,該槽化線約400到500公尺,當時看到駕駛跨越槽化線時,駕駛車輛離警車約有300公尺遠。我們是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警察指揮外,應依號誌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揮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明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的目的在於提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得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三條又規定標線是以規定的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畫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駕駛人行、止交通的管制設施。槽化線設置的目的是要將車輛分流,畫出區塊的用意,是避免行駛進出高速公路及進出收費站高速公路平面及高架道路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看到原告駕駛的車輛,他已經在槽化線內右側?)他當時在槽化線的右側的內車道。」、「(原告如何跨越槽化線?)他是直接打方向燈,從槽化線跨越過來,當時他的車已經開到國道一號平面的外側車道,我們用指揮棒指著他的車頭,原告就把車子停在該車道上,我們就跑過去,示意他將車子停到警車的前方,當時警車是停在槽化島頭。」、「(原告停下來之後,有無說什麼?)指示他停在警車前方,在車上我要跟他拿證件時,他說他走錯路。我說你不能把車子直接停在國道一號平面的外車車道上十秒鐘,我就跟原告說他剛才的跨越行為是違規的。」、「(五楊高架道路是否有如原告所指標誌欠缺的情形?)沒有。」、「(原告跨越槽化線是主動的行為還是舉發員警請他跨越槽化線?)當時我們看到時,駕駛人已經完成違規行為,就是跨越槽化線,我們才去做攔檢。」(見本院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衡諸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而原告與證人徐慶年先前並不認識,二人應無讎隙,則證人徐慶年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警員:9323-L9,並要求提出駕照、行照。││原告:拜託不要開。││警員:是否知道槽化線不得跨越?││原告:對,一時找不到方向,我看你車在這裡,我哪││敢進來,││警員:你不能這樣停,又停在車道。││原告:一時找不到方向。││警員:開高速公路本來就不可停在車道,你停槽化線││後,又開到車道,要依照標線,要進入槽化線││之前就有標示要行駛高架道路要行駛外側車道││。││原告:一時找不到方向。││警員:你要開高架還是平面?││原告:平面,這條新開的。││警員:抱歉,你違規了。││原告:拜託不要開,一時找不到方向。││警員:現在外面很冷,你們不要下車,開單在期限內││繳納,罰参仟。││原告:拜託不要開。││原告:拜託不要開這樣,一時找不到方向,一個轉彎││而已。││警員:不是轉彎,你整個跨越槽化線。││原告:我哪有停。││警員:你有沒有跨越槽化線?││原告:對。但找不到方向。││警員:你是不是原本開高架,要切到平面對不對?││原告:新開的不知道,我不是故意的,沒有標示。││警員:那裡有寫欲行駛高架道路,要行駛外側車道,││把車停在車道很危險,違規單麻煩你過目一下││。我是跟你開跨越槽化線,不是舉發你在車道││上停車,你有沒有跨越槽化線?││原告:沒有錯,我一時找不到方向,這條新開的。我││還沒有停下來。││警員:你的速度不到十公里,你可以申訴,這是你的││權利,注意安全。│└───────────────────────┘而上開勘驗結果亦核與證人徐慶年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尤足佐證人徐慶年所為之證詞為可採,是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乃予以裁罰,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指上開錄音係經變造云云;然查:
⑴原告就其所指上開錄音係經變造一節,係稱:「光碟是變
造的,沒有那麼複雜,證人所言不實。警察一進來就說我開慢車,踩線,就說新開的道路叫我開到槽化線裡面,我就照規定拿出行照、駕照,我問警察說這樣要開罰單,證人說三千元,警察拿走行、駕照,我說警察是這樣當的,他說他執行公務,把我的行、駕照拿走開單,我等了十分鐘,另外壹個警察說叫你不要出來怎麼出來,我敲門,不回應,我開門,警察才下來,把開的單拿出來叫我簽字,我很客氣的說可不可以簽兩個字,警察說不行,我簽好名說我要申訴,證人說申訴是我的機會,走好,不要走到外面去。勘驗的內容增加很多,都是栽贓的。」(見本院10
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細繹其所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內容並無扞格,且錄音內容中關於原告之聲音,當庭亦可輕易比對、辨明係原告所為無訛,是其空言指摘,自難採信。
⑵又原告雖指因標誌未設置致誤導其進入「五楊高架道路」
,伊係欲向警方問路云云;然依證人徐慶年之證述及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足知於進入「五楊高架道路」前已設有指示之標誌無訛。況且,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跨越槽化線」而非行駛「五楊高架道路」或之後警員指示伊停於槽化線內,是原告駛入「五楊高架道路」之原因究竟為何,尚與本件原告應否受罰無涉,原告縱使「誤」入「五楊高架道路」或欲向警方問路,依法亦均不得執之而為「跨越槽化線」之合法理由。
⑶至於原告其餘主張諸如:「警員叫伊不要下車」、「警員
於車內睡覺」、「警員栽贓他說伊動粗、態度行為不好、打、推擠警員」、「左手插在口袋操縱錄音機」云云,均要與本件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高速公路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徐慶年旅費110元,均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徐慶年旅費110元則已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
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11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