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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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雨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雨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雨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2日17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盤查,其主動交付尚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66公克、檢驗後淨重0.256公克)為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劉雨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37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3707)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5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依前述鑑定書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66公克、檢驗後淨重0.256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2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採尿前,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第1、2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66公克、檢驗後淨重0.25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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