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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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埤北路口,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262公克)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埤北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262公克),並向員警自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且數量不多;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272公克;驗後淨重為0.262公克),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37號被告林俊致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沒牙」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埤北路口,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262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8504號)各1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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