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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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2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ꆼ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ꆼ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漢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6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詎張漢源仍未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5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ꆼ、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上午
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添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7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未施用之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7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3年7月14日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9262號)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6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一ꆼ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事實一ꆼ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ꆼ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一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共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甫施用毒品後,復於隔日向他人購買毒品以非法持有,益見其毒癮甚深;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73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