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康股 檢察官被告江秋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桂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秋桂與 李雪珍 為鄰居關係,因房屋修繕問題而衍生嫌隙,常年相處不睦。詎江秋桂因懷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刮損,係李雪珍所為,竟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11時36分許,趁李雪珍騎乘機車返家,將機車牽入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停放,大門尚未關閉之際,明知未得屋主李雪珍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自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大門,步行進入李雪珍前揭住處車庫,與李雪珍發生爭執,於10數秒後始行離去。案經李雪珍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江秋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李雪珍車庫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詢問告訴人車子是否為告訴人刮壞,而先在屋外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於兩人爭執未結束之際即遷車進入車庫內,伊雖跟隨告訴人進入車庫內,然伊當時係與告訴人口頭爭執之狀態,未意識到已經隨同告訴人進入車庫,故伊主觀並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云云。經查:
ꆼ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11時36分許進
入告訴人車庫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家門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為證,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此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ꆼ被告雖辯稱主觀上無侵入住宅之故意,並辯稱:伊是先在外
面叫告訴人,告訴人沒理伊後,伊再進入伊家再從伊家裡出來後直接進去告訴人家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家門外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11:36:10告訴人出現在門前,停機車。11:36:24告訴人拿出鑰匙開門。11:36:30告訴人進入屋內。11:36:37告訴人走出門外。11:36:43告訴人牽機車要進入屋內。11:36:49告訴人進入屋內,消失在畫面中。被告走出家門。11:36:50被告站在路上面對告訴人家。11:36:51被告走進告訴人家中,被告自畫面中消失。11:37:03一隻手出現在告訴人家門口。11:37:05被告走出告訴人家中,手比著前方。11:37:07告訴人走出家中,兩人繼續爭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騎機車返家時,被告均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而被告進入告訴人車庫前,亦無先在門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事,而是在告訴人牽機車進入車庫時,直接自其家中走出後旋即進入告訴人車庫內,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侵入住宅之犯行,應有認識。則被告辯稱:伊有先在屋外叫告訴人,並先在屋外與告訴人理論,於兩人爭執未結束之際跟隨告訴人進入車庫內云云,即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已難採信。
ꆼ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而侵入
始足構成犯罪,倘其侵入有正當理由時,即非無故侵入。且正當理由者,並不以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在道義上或習慣上之理由而不背於公序良俗者,亦不能以無故侵入論(最高法院院84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進入與告訴人住宅相連之車庫內,雖被告之目的係為詢問車子是否遭告訴人毀損,然告訴人業已否認有破壞被告車子一事,則在告訴人否認之情況下,倘僅係出於被告之懷疑,是否仍合於前述在道義上或習慣上之理由,已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向來相處不睦,常因停車糾紛而生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雪珍並於偵查中證述,渠等感情不好不打交道20幾年,被告也沒有講話講一講進入告訴人家中等語,則衡量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已有嫌隙,告訴人無應允被告進入家中之可能。又縱有談論車子遭破壞事件之必要,然告訴人當時甫進入車庫,在車庫尚未關門前,被告仍得在門外與告訴人理論,顯然無侵入住宅之必要,是難認被告進入告訴人車庫之有正當理由。再者,刑法第306條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是倘因故發生爭執即可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理論,將與前述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有違。
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竟未思以理性溝通解決鄰居間之糾紛,或循正當司法途徑處理,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相連之車庫,對告訴人之居住及隱私造成危害,且於審判中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動機係為詢問汽車之否遭破壞,及係隨同告訴人進入車庫內,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且進入告訴人車庫內僅有14秒鐘,時間甚短,違反義務之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行為時已69歲,並於案發後之102年11月9日因胃間質瘤而開刀住院,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自述雖曾向告訴人道歉,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已忍耐被告許久,身心倍感煎熬,又被告雖曾向其道歉,但其認為被告並無誠意乙節;暨告訴人要求賠償20萬元,而被告表示賠償免談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簡要記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